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

**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06执异88号
案外人:杨玲,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散晋,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韩继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61430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散晋、韩继华、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玲对本院查封车牌号为鄂F×××**的小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玲称,其与韩继华原为夫妻,已于2020年办理离婚手续。杨玲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小汽车,该车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韩继华之间没有共有关系。2020年12月7日,樊城法院查封该车辆,侵害了杨玲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杨玲名下车牌号为鄂F×××**汽车的查封,立即终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杨玲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杨玲与韩继华系夫妻关系,鄂F×××**汽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韩继华的财产。根据(2019)鄂0606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韩继华负有向**还款3492555.84元及利息的义务,韩继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樊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韩继华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杨玲以其于2020年与韩继华离婚并主张车辆系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韩继华欠款形成时间和(2019)鄂0606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时间均在离婚之前,离婚时对汽车的约定不能对抗**。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本院就**与被告***、***、散晋、韩继华、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鄂0606民初2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经对账确认,***、***、散晋、韩继华截止2019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492555.84元,***、***、散晋、韩继华于2019年7月和8月每月的月底前偿还100万元,于2019年9月底前偿还50万元,余款于2019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并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对***、***、散晋、韩继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散晋、韩继华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可自***、***、散晋、韩继华逾期还款之日对全部未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60元,由***、***、散晋、韩继华、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等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鄂0606执3923号案件立案。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6执392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韩继华与杨玲名下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汽车一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王静名下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汽车一辆,并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鄂F×××**汽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玲。韩继华与杨玲系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襄阳市,待房屋出售后双方各一半,除此无其他共同财产可分割;在民生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韩继华负责偿还,除此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对方无关;无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杨玲与韩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未约定车辆归杨玲个人所有且相对人知道的情况下,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玲,但不因此而改变共有性质,本院可以查封、执行该车辆,但考虑到车辆的共有情况,在执行中应保留杨玲相应的份额即可,杨玲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终止执行车辆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玲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石小玲
审判员  吴文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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