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8月23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6143019J。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14631218P。
法定代表人:余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精创公司)、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化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鄂08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世龙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红都精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世龙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红都精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判决世龙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属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典型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与红都精创公司签订了《架子工班组施工合同书》,约定红都精创公司将世龙化工公司综合楼施工项目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个人无法单独履行合同,必须雇请工人及购买施工中脚手架等工具履行合同义务,这显然已超出了劳务合同的范畴。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人只单纯的提供劳务,不提供劳动工具和施工设备、材料,故本案应定性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世龙化工公司作为本案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司法判决应尽量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雷连东和再审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均承接世龙化工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只是承接的项目不同,而判决结果不一致。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连东工程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湖北世龙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雷连东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与雷连东的案情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驳回了***请求世龙化工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红都精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世龙化工公司答辩称:世龙化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直接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红都精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红都精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其中单项工程分包给***,世龙化工公司认同***与红都精创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班组施工合同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判认定并判决的红都精创公司支付***款项307400元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扣减新冠疫情三个月)的停工损失75000元亦无异议。鉴于***实际分包工程的客观事实,认同世龙化工公司在欠付红都精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红都精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脚手架作业属于劳务作业分包范畴,故***与红都精创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班组施工合同书》应为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故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劳务分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本案基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红都精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架子工班组施工合同书》及实际施工内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原审对当事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涉案件基本事实未予审理,尚需查明***与红都精创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班组施工合同书》是否为违法劳务分包合同以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世龙化工公司与红都精创公司对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以及世龙化工公司是否尚欠红都精创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以确定世龙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基本事实未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9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纯棉
审 判 员 张青云
审 判 员 苏红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