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

***与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147号
案外人:冯义军,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义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华丰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陈家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冯田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义强,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执行人:赵贤文,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车城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田珍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希,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田珍兰,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精创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房地产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义军于2021年1月29日对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向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房地产公司)发出(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鄂06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冯义军的异议请求。冯义军不服裁定,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复议,市中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鄂06执复7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鄂06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义军称,请求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履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冯义军与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州法院)正在执行中。襄州法院将该案与其他38个新中昌公司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债权本金总额为35918957元。2020年11月23日,襄州法院作出(2016)鄂0607执474号执行裁定,冻结百洋房地产公司尚未向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24日,襄州法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11月25日,高新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等执行案件,向百洋房地产公司发出案涉履行通知书,要求百洋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直接向***履行其应当向新中昌公司的到期债务3672万元(具体金额以贵公司依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核实为准),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百洋房地产公司收到履行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672万元,致使包括冯义军在内的39名在先保全的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冯义军认为,高新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以下异议:1.《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并没有确认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新法院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案涉履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2.案涉履行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在先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2013年12月5日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向***借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为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6月2日即协议签订之日,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尚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利息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已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全部结清(其中赵贤文支付200万元,新中昌公司支付90.4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63万元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已向***付清(其中赵贤文支付53万元,新中昌公司支付10万元);2.上述债务本金1700万元及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赵贤华、王静、冯欢欢、冯田甜不承担还款责任;3.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同意从2016年6月2日起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如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未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红都精创公司、赵贤文在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愿偿还上述未还债务借款本息的45%,即不再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否则仍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未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新中昌公司、冯义强、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在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愿偿还上述未还债务借款本息的55%,即不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除冯希外,新中昌公司、冯义强、时代亿强钢构公司、田珍兰仍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冯希仅在其质押给***的亿强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及股权收益范围内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拍卖或变卖冯希在亿强房地产公司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900元,由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负担;6.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还款按先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计算。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案号(2016)鄂0691执958号(以下简称执958号案)。
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2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7月1日,本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百洋房地产公司,1.冻结、扣留新中昌公司与百洋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及分红合计2300万元(具体金额以百洋房地产公司核实为准)。未经许可不得将该款项向任何人支付。若需支付,请将款项汇至本院;2.冻结期限三年。2020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鄂0691执95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的银行存款1372万元[加(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300万元,共计36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百洋房地产公司,1.冻结、扣留新中昌公司与百洋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及分红合计1372万元[加(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300万元,共计3672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到期债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款项向任何人支付。若需支付,请将款项汇至本院;2.冻结期限三年。2020年11月25日,本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案涉履行通知书,通知百洋房地产公司,1.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百洋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新中昌公司的到期债务3672万元(具体金额以百洋房地产公司依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核实为准),并不得向新中昌公司清偿;2.若擅自向新中昌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新中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百洋房地产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2020年11月27日,百洋房地产公司向***转账支付了3672万元,***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百洋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执行款3672万元(由襄阳百洋明日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划入***账户),此款已收到,与新中昌公司账务已结清,双方不再因此事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冯义军与被告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襄州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新中昌公司偿还冯义军借款95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3年8月7日起、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本金20000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本金250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襄州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在执行中,2020年11月23日,襄州法院作出(2016)鄂0607执474号执行裁定,冻结百洋房地产公司尚未向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24日,襄州法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百洋房地产公司协助冻结其尚未向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又查明,2012年6月7日,百洋房地产公司与新中昌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以房地产作价进行投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百洋房地产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占股51%;新中昌公司以70亩土地、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整合土地费用、政府对70亩土地溢价分成部分等作价9000万元的49%资金4410万元及货币资金,占股49%。2019年10月7日,百洋房地产公司、新中昌公司、卢小林、襄阳百洋明日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协议书》,约定新中昌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百洋房地产公司,百洋房地产公司向新中昌公司支付6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新中昌公司退出项目合作。
本院认为,冯义军作为襄州法院执行的(2016)鄂0607执47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的债权人,认为本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的案涉履行通知书影响其债权实现,其虽请求撤销案涉履行通知书,但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可见,其实质为基于对作为本院执958号案执行标的的案涉期债权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且无论是请求撤销案涉履行通知书还是对案涉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其依据的权利基础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都是请求本院中止对案涉执行标的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规定,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本院在执行执958号案中,在新中昌公司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基于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案涉到期债权,依***的申请,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第1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规定,向百洋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冻结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案涉到期债权并要求百洋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履行。
其次,襄州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尚未向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时,相对于本院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9日,在先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百洋房地产公司冻结、扣留新中昌公司与百洋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及分红合计3672万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属于轮候冻结。根据案涉到期债权的属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本院依法向百洋房地产公司发出履行通知,根据百洋房地产公司与新中昌公司在《关于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百洋房地产公司负有向新中昌公司支付6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的内容,以及百洋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院履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新中昌公司的债权人***履行上述款项的事实可见,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真实的到期债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规定的优先主义原则,本院在先冻结案涉到期债权后,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百洋房地产公司向***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冯义军对案涉到期债权享有的实体权利,冯义军的该实体权利亦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
综上所述,冯义军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义军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强刚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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