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36号
异议人:***,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义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精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华丰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龙温泉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陈家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冯田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义强,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执行人:赵贤文,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亿强钢构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车城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田珍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希,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田珍兰,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1月29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诉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中。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与其他38个新中昌公司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案件合并执行,债权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5918957元。2020年11月23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7执4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洋房地产公司)尚未向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1月24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11月25日,贵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等执行案件,向百洋房地产公司作出(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百洋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应当向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的到期债务3672万元(具体金额以贵公司依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核实为准),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百洋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贵院(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672万元,致使包括异议人在内的39名在先保全的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异议人认为,贵院的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以下异议:一、《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并没有确认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在先保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诉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调解书》:一、2013年12月5日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为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6月2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利息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已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全部结清(其中赵贤文支付200万元,新中昌支付90.4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63万元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已向原告付清(其中赵贤文支付53万元,新中昌公司支付10万元)。二、上述债务本金1700万元及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赵贤华、王静、冯欢欢、冯田甜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同意从2016年6月2日起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如被告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未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被告红都精创公司、赵贤文在被告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愿偿还上述未还债务借款本息的45%,即不再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否则仍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未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被告新中昌公司、冯义强、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在被告保龙温泉公司、亿强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愿偿还上述未还债务借款本息的55%,即不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除冯希外,其他被告仍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希仅在其质押给原告***的亿强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及股权收益范围内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冯希在被告亿强房地产公司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900元,由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负担。六、上述被告还款按先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计算。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新中昌公司等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2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7月1日,本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2016)鄂0691执9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与你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及分红合计2300万元(具体金额以贵公司核实为准)。未经许可不得将该款项向任何人支付。若需支付,请将款项汇至本院。二、冻结期限三年。
同年7月29日,本院又作出(2016)鄂0691执9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的银行存款1372万元【加(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300万元,共计36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再次向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一、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与你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及分红合计1372万元【加(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300万元,共计3672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款项向任何人支付。若需支付,请将款项汇至本院。二、冻结期限三年。
同年11月25日,本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的到期债务3672万元(具体金额以贵公司依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核实为准),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同年11月27日,百洋房地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支付了3672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襄阳百洋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执行款3672万元(由襄阳白洋明日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划入***账户),此款已收到,与新中昌公司账务已结清,双方不再因此事起纠纷。”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84号《民事调解书》,由新中昌公司偿还***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1月23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7执4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百洋房地产公司尚未向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同年11月2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向百洋房地产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冻结你公司尚未并向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的6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又查明,2012年6月7日,百洋房地产公司与新中昌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一起投资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百洋房地产公司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占股51%,新中昌公司以70亩土地、土地建筑物、附着物、整合土地费用、政府对70亩土地溢价分成部分等作价9000万元的49%资金4410万元及货币资金,占股份的49%。2019年10月7日,百洋房地产公司与新中昌公司等签订《关于解除协议书》,约定新中昌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百洋房地产公司,百洋房地产公司向新中昌公司支付6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新中昌公司退出项目合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温泉公司、冯义强、赵贤文、亿强房地产公司、时代亿强钢构公司、冯希、田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在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先后向新中昌公司的债务人百洋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新中昌公司与百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并未确认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无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百洋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院(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新中昌公司的债权人***履行了支付义务,证实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确实负有到期债权,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又提出,其与新中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将已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保全冻结在先,而本院的执行行为在后,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要求予以纠正的理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29日即向协助执行义务人百洋房地产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共计3672万元,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迟于2020年11月24日才向百洋房地产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中昌公司对百洋房地产公司的6500万元债权,证据显示系本院保全冻结在先,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