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6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欣,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丽阳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AUDU6K。
法定代表人:赵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保,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锟,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6143019J。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宇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艾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保、缪锟到庭参加诉讼,红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711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被告红都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世宇公司第二期基建工程小板厂房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红都公司尚有1711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红都公司催要无果。被告世宇公司尚欠红都公司工程款30余万元未付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宇公司辩称:1、被告红都公司所欠劳务费应由红都公司支付;2、被告红都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是否属实存在异议;3、被告世宇公司与被告红都公司工程款已结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红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世宇公司为甲方(发包人)、红都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基建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红都公司承包世龙公司第二期基建工程小板厂房及附属工程,其后,红都公司将其承包世龙公司第二期基建工程小板厂房及附属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红都公司还有1711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
另查明,2018年11月21日,经世宇公司与红都公司结算,世宇公司应支付红都公司工程款2062649.49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世宇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基建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造价定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红都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114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红都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114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红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红都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世宇公司已支付完《基建承包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世宇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年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涂寒
书记员曾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