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

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执异1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兵、何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与华丰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陈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冯田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执行人:赵贤文,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春园路特**)。
法定代表人:冯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车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田珍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希,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田珍兰,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在本院执行***与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田珍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若已经执行或履行,责令申请执行人***予以退还。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田珍兰借款合同执行一案,贵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了(2016)鄂0691执9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田珍兰的银行存款1372万元【加(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300万元,共计367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25日,贵院依据(2016)鄂0691执9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应当向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3672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异议人认为贵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基础且违反法律规定,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以下书面异议:一、贵院对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基础,《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并没有确认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欠妥,没有赋予第三人法律救济途径,间接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三、本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文书案号一致,均为(2016)鄂0691执9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执行文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作出,故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行为有误。综上,贵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仅依据《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要求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执行行为错误,同时又不赋予第三人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间接损害异议人(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法,请求贵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撤销(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调解书:“一、2013年12月5日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公司、***、赵贤文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亿强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为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16年6月2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公司、***、赵贤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利息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公司、***、赵贤文已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全部结清(其中赵贤文支付200万元,新中昌支付90.4万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63万元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公司、***、赵贤文已向原告付清(其中赵贤文支付53万元,新中昌公司支付10万元)。二、上述债务本金1700万元及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公司、***、赵贤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亿强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冯希、田珍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赵贤华、王静、冯欢欢、冯田甜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保龙公司、亿强公司同意从2016年6月2日起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如被告保龙公司、亿强公司未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被告红都精创公司、赵贤文在被告保龙公司、亿强公司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愿偿还上述未还债务借款本息的45%,即不再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否则仍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保龙公司、亿强公司未在90日内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息,被告新中昌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冯希、田珍兰在被告保龙公司、亿强公司约定的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愿偿还上述未还债务借款本息的55%,即不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除冯希外,其他被告仍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希仅在其质押给原告***的亿强公司股权价值及股权收益范围内对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冯希在被告亿强公司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6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900元,由被告新中昌公司、红都精创公司、保龙公司、***、赵贤文、亿强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冯希、田珍兰负担。六、上述被告还款按先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利息,后付本金的方式计算。”后因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田珍兰、冯欢欢、冯田甜、赵贤华、王静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湖北保龙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赵贤文、湖北亿强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冯希、田珍兰2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向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2016)鄂0691执9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扣留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及分红合计1372万元【加(2016)鄂0691执958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300万元,共计3672万元】。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款向任何人支付。若需支付,请将款汇至本院。二、冻结期限三年。2020年11月25日,本院向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公司应支付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3672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后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1.撤销(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若已经执行或履行,责令申请人执行人***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第(3)款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依本院作出的(2016)鄂0691执9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第三人为襄阳百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该公司有权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是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故对异议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新中昌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 判 长  衡丹
人民陪审员  张财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东方
书记员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