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鄂州市华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汀祖镇民营经济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方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艳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农业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华天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华天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美津园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美津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艳贵、何本玉,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华天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30吨/日茶籽油冬化成套设备《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设备,也对该买卖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被告也将设备用于生产。但是,截止今天,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402500元(不含定金)未给付。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定金合同,被告累累违约,其订立合同时给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同时,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余下款项402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的定金230000.00元不予返还;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下价款402500.00元。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先是原告交设备时缺失了关键部件,后关键部件一年后送至我公司,但未完成相应的调试工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调试达到国家标准后,支付剩余款项。2、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一不合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总合同价款的85%,即977500元,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23万元定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全额合同款项402500元,根据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120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该按照未履行部分适用定金法则,被告并不认为自己违约,即使违约,原告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此外,适用定金法则,也不代表解除合同,并不能免除原告安装调试义务,原告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鄂州华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合同为定金合同;3、证明两份。拟证明合同约定买卖的设备已经交付并经验收合格;4、催款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设备款均被拒绝。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成套设备清单。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支付顺序及被告应提供的设备和义务;2、原、被告之间的设备往来明细及记账回执。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总计997500.00元货款,占总金额85%,因被告未妥善交付冬化设备及完成安装调试,未达成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3、美津园公司说明及谈话笔录。拟证明部分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证3,对汪文的证明有异议,表示并不认识汪文,对证明是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存有异议,且该证明中,仅说明了对部分进行了调试,并不是对全部,对第二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对部分机组进行了调试,但没有对关键设备进行调试;证4,催款函中第一份函件没有看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二份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有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具体以合同记载为准;证2,对设备付款情况无异议;证3,有修改,从形式要件讲,是作废的,且系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是不存在的,对证据内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可作为证据综合考虑使用。被告提供的单方设备验收证明上的时间均有改动,对双方未予认可的单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1,150,0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30吨/日茶籽油冬化成套设备。并对结算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即“需方于2012年5月28日之前付定金合同总额的30%”;第2项“设备运输前壹周,付合同总价的55%,货到付款”;第3项“安装竣工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90%”;第4项“调试正常,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第5项“余款5%在工程验收后壹年内分期付清”。合同第六条第8、9项约定“供方(原告)负责常年技术服务,不受质保期限制,接通知后72小时内派相关人员至需方服务”;“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供方实行有偿服务”。现被告已给付货款的85%,即977,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也对该买卖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工作。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除冷冻机组未调试运行外,其余设备均已试生产,运转正常。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不可抗力原因)不按期付清货款,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原、被告就权利义务的先后相持不下,原告认为设备已验收完毕,应付清货款;被告认为设备未验收完毕,应验收完毕后再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定金合同,其订立合同时给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支付的定金230,000.00元不予返还;被告支付设备余下价款402,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华天公司与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但没有约定定金的具体罚则条款,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定金和违约金依法可选择其一,原告选择定金条款,应依法适用担保法相关定金罚则条款。即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已付款占付款比例的85%,未履行部分为总款的15%,即172,500.00元,则定金比例为其20%,即34,500.00元。将该部分定金从已付款中扣除后,剩余货款为207,000.00元。本案一方面从合同付款时间看,安装和调试验收为两个阶段,另一方面从被告出具的有效证明看,该工程已部分经过调试验收,且已试生产,运行正常。因此被告此时应支付到货款的90%。被告却以部分设备未调试为由消极拖付货款,直至拖过产品质保期及产品质量的相关诉讼时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权利建立在义务的基础上,企业应以信誉保生存、促发展,原、被告双方均强调自己的权利而非义务,致使简单的买卖行为产生讼争。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已支付原告鄂州华天公司定金部分34,500.00元不予返还;二、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支付原告鄂州华天公司剩余货款207,000.00元;三、驳回原告鄂州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25.00元,由原告鄂州华天公司承担4,125.00元,被告湖南美津园公司承担6,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周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