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

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与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1857号
原告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跃,经理。
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小亚,经理。
原告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宇公司、弘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诉称,2015年2月份,飞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富源公司借款,双方于2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约定飞宇公司向富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富源公司即向其指定账户转入借款1000万元。该笔借款同时由弘坤公司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飞宇公司、弘坤公司未向富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富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飞宇公司偿还富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违约金共计193.3333万元,自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判令弘坤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飞宇公司、弘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富源公司与飞宇公司、弘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借款方)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加盖飞宇公司公章。一、借款用途乙方从事经营,急需向甲方借用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及收款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小写)壹仟万元整(大写)。此笔款项转入账户名称:飞宇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之)行,账号(卡号):77×××76。三、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壹佰万元利息每天/元。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另加收违约金,如(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追缴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五、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六、保证条款(一)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在出借人所在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借人:富源公司加盖公章,陈荣跃签字按印;飞宇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保证人:弘坤公司加盖公司公章,鲍才林签字按印。
富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陆续向飞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50万元、60万元、490万元。共计1000万元。
2016年3月19日,弘坤公司向富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飞宇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富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于飞宇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弘坤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尽快偿还富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保证责任期间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人:弘坤公司,2016年3月19日,并加盖弘坤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弘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鲍才林变更为韩小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保证书》、电子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飞宇公司向富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富源公司向飞宇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飞宇公司未偿还,故富源公司要求飞宇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弘坤公司在保证书明确,其对飞宇公司向富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富源公司请求弘坤公司对飞宇公司向富源公司的借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弘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宇公司追偿。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借款金额千分之五另加收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现飞宇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富源公司要求飞宇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支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飞宇公司应向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飞宇公司、弘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河南富源制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440元,由被告河南飞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弘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