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乐,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五里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雒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来、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陈鹏乐,被上诉人王长来的委托代理人秦汝良,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静,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长来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为运输、装卸义务人,其与被上诉人王长来为直接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帮工人存在错误。上诉人与王长来之间无法律关系。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卸货义务,即使成立帮工关系,也是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帮工人。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长来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装卸的危险性应当有预见,根据法庭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王长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
原审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答辩称:我方仅为本案相关工程发包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我方与王长来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原告王长来并未将建发公司列为被告,也未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建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建发公司为装卸义务人与事实不符。郑州市热力公司与建发公司的招投标文件中,并未约定建发公司负责卸货,在材料款中也没有卸货费用。建发公司运至施工现场的保温管必须由吊车卸货,建发公司在施工现场根本不具备卸货条件,因此均由上诉人负责卸货,建发公司无卸货义务。另在建发与王长来的运输合同仅约定了运输义务,未约定王长来有卸货义务。3、让王长来帮忙卸货的是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而非建发公司。4、建发公司的义务是将生产的保温管按约定交上诉人,事实上并无卸货义务。
王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住院期间30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20天);出院后90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1200元、误工费2434.05元(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591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20天);出院后为2387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30天),共计39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925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9月19日,受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原告王长来驾驶豫A×××××(豫AD670挂)号车将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处加工的热力管道运至郑州市东风路九如路北300米的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场地,运费由第三人负担。在施工现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让原告帮助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急救,后原告王长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计1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左下肢着地,避免剧烈运动;每3-4天换药一次,手术2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0856.35元。三、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东南××××1年以上。四、郑州福星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豫AD6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王长来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另查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施工工程承包方,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为本案施工工程发包方,工程内容为供热管道。五、第三人称:其与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有采购合同,其为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加工保温管。第三人将加工好的保温管按约定交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帮助卸货时受伤,施工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益,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48845.18元
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共计70856.35元,原告仅主张48845.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
30元×18
营养费
800元
20元×40
护理费
3182.6元
29041元/年÷365×40
误工费
2434.05元
44421元/年÷365×100,原告仅主张2434.05元
交通费
200元
酌定支持200元
合计
5600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来56001.83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王长来负担81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长来在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帮忙卸货时受伤,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卸货义务、上诉人并非卸货义务人,未提交有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长来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处理正确。上诉人称受害人王长来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