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228号
原告*长来,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思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村镇五里堡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雒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长来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锋、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彩彩、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斌、陈思静、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住院期间30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20天);出院后900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1200元、误工费2434.05元(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591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20天);出院后为2387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30天),共计39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9257.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9月19日,受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原告*长来驾驶豫A×××××(豫AD670挂)号车将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在第三人河南省建发防腐保温科技有限公司处加工的热力管道运至郑州市东风路九如路北300米的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场地,运费由第三人负担。在施工现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让原告帮助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伤。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职工医院急救,后原告*长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计18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左下肢着地,避免剧烈运动;每3-4天换药一次,手术2周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0856.35元。
三、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居民,事故发生前,已在城东南××××1年以上。
四、郑州福星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豫AD6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长来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以该车从事货物运输。另查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施工工程承包方,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为本案施工工程发包方,工程内容为供热管道。
五、第三人称:其与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有采购合同,其为被告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加工保温管。第三人将加工好的保温管按约定交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帮助卸货时受伤,施工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益,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损失法院认定部分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48845.18元
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费发票共计70856.35元,原告仅主张48845.1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
30元×18
营养费
800元
20元×40
护理费
3182.6元
29041元/年÷365×40
误工费
2434.05元
44421元/年÷365×100,原告仅主张2434.05元
交通费
200元
酌定支持200元
合计
56001.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来56001.83元;
二、驳回原告*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长来负担81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