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7035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益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12民初7035号
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诉被告徐州益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周密,被告益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正公司与被告益水公司签订的《江苏中烟有限责任公司淮阴卷烟厂MBR膜项目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华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物的义务,被告益水公司也应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益水公司认为剩余款项12万元不应支付的原因为涉案货物未经过验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质量提供货物及服务、延迟发货,因原告违约该款项不应予以支付。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该有被告公司公章,可以视为对涉案货物的验收,虽然被告认为该验收单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但其提供的录音不足以推翻该验收证明,且原告对其要求被告重新提供验收单亦进行了合理性说明,现被告收到该货物已经长达4年之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卷烟厂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其进行索赔,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货款本身未支付12万元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从2017年12月14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被告益水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正公司(乙方)签订《江苏中烟有限责任公司淮阴卷烟厂MBR膜项目供货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02万元,支付方式:甲方货物验收合格进入试运行,甲方收到货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54万元,乙方同时开具相应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试运行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38万元整,乙方同时开具相应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余额1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业主方质保期结束,甲方收到项目质保款后,一次性付清其余费用;产品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后12个月,保质期内,该项目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承诺在甲方提出问题的24小时内提供解决方案,若需赴现场维修,乙方及时配合甲方前往维修更换,维修或者更换不再向需方收取任何费用,并确保按照主方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售后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2016年12月5日的设备验收单显示:设备名称为MBR膜16支,布气装置16个,验收单位益水公司,验收地点淮阴卷烟厂污水站。供货方原告代表宋安宇与验收代表张秀渠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引发此诉讼。
被告徐州益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5元,由被告徐州益水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平
书记员  吕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