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工业集中区1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上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方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三工业园北横四路**。
法定代表人:蔡文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
负责人:高超,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正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1659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1、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应领取的工程款项而向发包人出具了27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对此产生的税金13665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电缆沟施工工程款4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工程施工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制作结算材料,支付劳务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上诉人从发包人处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完毕,案涉工程剩余部分工程款发包方未予支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条款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方业已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华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华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筑公司向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02374.2元及违约金613500元(违约金按照500元/天,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2、请求判令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正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大筑公司中标承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水处理系统设备和泥处理设备。2015年10月8日,大筑公司(承包人)与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发包人,现更名为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3623010.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6649.75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对质量保修期期限未作特别约定。
2015年10月30日,华正公司(乙方)与大筑公司(甲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施工、维修等售后服务,工程总价270万元。第一条合同文件构成:1.1与建设方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大合同);1.2合同补充条款或说明;1.3本项目招标文件;1.4投标函及其附录;1.5江苏省环科院设计图纸;1.6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乙方的供货清单;1.7技术标准和要求;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三条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3.1合同总价包括本项目的全部内容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运行、保修和售后服务等,且为含税价。3.2本合同总金额为270万元,占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总价的74.5%,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3.3结算时,如遇工程量增加,本合同金额按增加比例同比增加;如遇工程量减少,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保证甲方原价的25.5%(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总价的比例)的不变。3.4付款方式:3.4.1付款比例参照甲方与业主方单位签订合同4-3-3的付款比例,乙方款项和由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相关罚款及违约金优先支付。①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到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34万元(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为准)。②交付业主方使用12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5万元,总计不超过本合同价的70%(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支付相应比例费用)。③交付业主方使用24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75000元,总计不超过本合同价的95%(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支付相应比例费用)。④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算起。质保期限按大合同业主方约定事项执行。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后,扣除发包人或甲方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质保金135000元(若产生维修费用,质保金支付金额须在扣除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后支付)。3.6如业主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比例全额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优先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在前两笔款项中,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60%之后再收取管理费。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
2019年1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作出淮评结[2019]134号评审报告,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由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主要内容有……等水处理系统设备;……等泥处理设备。该工程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设计,大筑公司中标承建。第三条评审结果:报审结算价6295306.72元,审定结算价5972689.52元,核减322617.2元。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汇总表中水处理工程审定价3648747.1元。华正公司和大筑公司一致认可华正公司施工总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审定价*74.5%即3648747.1元*74.5%,工程款总额计算结果为2718316.59元。大筑公司已向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16000元。华正公司已向大筑公司开具了合计27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大筑公司和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水处理和泥处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5972689.52元,已付款5234562.69元,欠付工程款738126.83元。
2、华正公司主张2016年9月13日,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举证竣工验收证明书(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分别盖章或签字)。
大筑公司对竣工验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或者个人均没有签署竣工验收日期,在竣工验收证明的主要内容处,均没有标注日期。大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竣工验收证明与事实不符,且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未表异议,故大筑公司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3、大筑公司主张约定施工范围内的电缆沟部分华正公司未施工,后由大筑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大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45000元。提供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图纸、电缆沟投标总价表、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华正公司辩称电缆沟施工不属于华正公司工程范围,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包含电缆沟施工,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大筑公司从未向华正公司提出该项施工,对大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认可。举证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
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华正公司举证清单无异议,是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他人制作。大筑公司对华正公司提供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施工内容应以合同为准。
因大筑公司中标承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水处理系统设备和泥处理设备,大筑公司仅提供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沟平面布置图(工程名称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子项名称电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应包括在水处理系统设备工程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由大筑公司代为施工并扣除工程价款的合意,并且发包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涉案水处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并无该电缆沟工程,故华正公司异议成立,大筑公司主张扣除华正公司未施工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大筑公司主张华正公司没有提交竣工验收以及决算的相关资料,华正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意该部分材料均由大筑公司代为制作,华正公司自愿承担1万元制作资料费用,提供向案外人支付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华正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对大筑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华正公司辩称已将相关施工资料移交大筑公司,大筑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报送资料和结算与华正公司无关。
大筑公司主张承担制作资料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正公司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大筑公司中标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水处理系统设备和泥处理设备工程,大筑公司和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大筑公司将其中的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施工、维修等售后服务全部转包给华正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华正公司与大筑公司之间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合同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及工程交付使用等情形下,大筑公司在收到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正公司工程款,该约定支付条款亦无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上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相应支付节点五日内。大筑公司并未自行施工主体工程,其主张与华正公司之间系专业分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分包情形,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现涉案水处理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大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华正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经过审定,华正公司施工总工程款应为2718316.59元(审定价3648747.1元*74.5%),大筑公司共计已向华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000元。
根据华正公司与大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135000元,“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算起,质保期限按大合同业主方约定事项执行,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后,扣除发包人或甲方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质保金”,但大筑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限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质保期限届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大筑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华正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35000元。
华正公司主张质保期已经结束,要求大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902316.59元及违约金613500元(违约金按照500元/天,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大筑国内公司尚欠华正公司902316.59元(2718316.59元-181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根据华正公司和大筑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大筑公司在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到位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正公司134万元,大筑公司在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正公司55万元,大筑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24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正公司675000元。大筑公司已给付华正公司1816000元,现双方均未举证交付使用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大筑公司应自工程款竣工验收之日12个月后5日内即2017年9月18日应给付华正公司189万元(134万元+55万元),大筑公司尚欠付华正公司74000元(189万元-1816000元),大筑公司一直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余款81万元(工程交付24个月后付款675000元和5%质量保证金135000元),大筑公司应自工程款竣工验收之日24个月后5日内即2018年9月18日给付华正公司,大筑公司一直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为2718316.59元,较华正公司和大筑公司合同约定价款270万元增加部分18316.59元,双方对于此部分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大筑公司应自评审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1月9日起5日内即2019年1月14日向华正公司支付审计增加工程款18316.59元,大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逾期利息计算:本金74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本金81万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本金18316.59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金902316.59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大筑公司辩称截至目前相关设备仍然未调试运行,视为华正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华正公司称相关工程设备从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五年,大筑公司从未向华正公司提出过要求调试。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大筑公司该辩称不成立。
大筑公司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华正公司并没有增加工程量,故华正公司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70万元,该主张与审定结果不符,且大筑公司对华正公司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大筑公司该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大筑公司主张华正公司承担向发包单位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136659元(税率4.9%),华正公司不同意。因华正公司与大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相关约定亦无效,现华正公司已向大筑公司开具了合计27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筑公司主张华正公司承担税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大筑公司主张扣除华正公司未施工的电缆沟工程款45000元,华正公司不同意。因大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包括在华正公司转包工程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华正公司同意扣除该价款,且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水处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并无该电缆沟工程,故华正公司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大筑公司主张华正公司承担1万元制作决算资料费用,华正公司不认可,大筑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欠付大筑公司水处理和泥处理工程款738126.83元,故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大筑公司738126.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华正公司承担责任。华正公司请求判令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大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华正公司工程款90231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74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本金81万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本金18316.59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金902316.59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大筑公司738126.8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华正责任;三、驳回华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7元(华正公司已预交18443元),减半收取9808.5元,华正公司负担3798.5元,大筑公司负担60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大筑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新证据:水处理工程报价汇总表(共3页),证明上诉人向发包方关于水处理的投标报价,该价格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泥处理工程报价汇总表(共16页),证明上诉人向发包方关于泥处理的投标报价。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大筑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发包人,现更名为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发包人,现更名为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大筑公司二审陈述: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其发包的提标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分为水处理工程和泥处理工程,被上诉人施工的仅是水处理部分,不包括泥处理部分,上诉人将泥处理部分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的水处理工程报价汇总表分项工程中不含电缆沟工程,而其提供的泥处理工程报价汇总表中显示,泥处理工程共六项单位工程组成,其中包含总平面电气工程,而总平面电气工程包含电缆沟工程。
二审再查明,就被上诉人本案施工的工程,被上诉人二审陈述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竣工的决算材料,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在向其提供该决算材料后,还要协助其制作总决算材料,由此产生的材料费、劳务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分担。
二审又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3.6条约定:如业主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比例全额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优先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大筑公司向发包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270万元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金136659元应否由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承担;第二、案涉电缆沟工程的工程款4.5万元是否含在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施工范围内;第三、上诉人大筑公司制作的向发包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结算资料应否由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支付1万元劳务费;第四、上诉人大筑公司本案中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大筑公司主张其向发包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270万元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金136659元应由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占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总价的74.5%;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价款的建筑安装发票,现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27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表示同意再开具增加18316.59元工程价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其与发包人之间合同价款数额对应的发票并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其向发包人开具270万元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缴纳税金,是其应尽的纳税义务,且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价款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与之抵扣,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缆沟工程的工程款4.5万元含在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施工范围内,理由如下:双方合同2.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所供系统的以下服务:按江苏省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图纸及变更、工程量清单、相关技术文件材料,采购设备及辅材,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调试直至通过验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主要是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售后等,而电缆沟工程系土建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范围内。同时,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出具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上并不含讼争的电缆沟工程,且该清单编制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晚于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省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计图纸的制作时间。上诉人举证的该设计图系电缆沟平面布置图,而上诉人承接的是包含水处理和泥处理在内的改造工程,被上诉人只是施工上述水处理工程,相反,上诉人提供的泥处理工程报价表中却包含讼争的电缆沟工程,故上诉人所举该设计图不能证明该电缆沟工程就含在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范围内,且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充分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大筑公司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支付1万元劳务费,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就被上诉人本案施工的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工程竣工的决算材料,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在向其提供该决算材料后,还要协助其制作总决算材料,由此产生的材料费和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大筑公司本案中应给付被上诉人华正公司欠付工程款,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因发包方未予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款,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方已经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现不应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而被上诉人主张发包方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水处理工程部分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只是欠付上诉人泥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3.6条约定如业主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比例全额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优先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表明如发包方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齐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上诉人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弘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