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768号
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三工业园北横四路**。
法定代表人:蔡文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工业集中区**办公地址淮安市深圳路上成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夏方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华西路井神大楼/div>
负责人:高超,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博,该单位下属山阳科技园支部书记。
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筑公司)、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被告大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2374.2元及违约金613500元(违约金按照500元/天,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2、请求判令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为902316.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大筑公司承接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后变更为本案被告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化工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大筑公司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7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供货和服务,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最终审定造价为2718374.2元,被告陆续支付1816000元,尚欠902374.2元。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大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具备涉案工程施工相应资质。
被告大筑公司辩称,1、大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水处理部分专项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70万元,如工程量增加,合同金额同比增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增加工程量,故原告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70万元;2、约定施工范围内的电缆沟部分原告未施工,后由被告大筑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大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45000元;3、原告在领取工程款项时,大筑公司需向发包单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原告应当予以承担,税达到4.9%,金额约13.2万元。第2.3条意见中涉及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4、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以及决算的相关资料。该部分材料均由大筑公司制作并提交,相关成本原告应予以承担1万元;5、根据原告与大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价款包括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运行、保修和售后等,但截至目前,相关设备仍然未调试运行。对此,应当视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相应工程款项,原告方目前无权主张;6、截至目前,发包方就涉案工程仍欠付工程款738126.83元,所以,未付工程款责任不能归咎于大筑公司;7、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基于发包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大筑公司多次和原告联系,希望通过协调的方式,全部解决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尾款,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对被告大筑公司主张水处理和泥处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5972689.52元,已付款5234562.69元,欠付工程款738126.83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大筑公司中标承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水处理系统设备和泥处理设备。2015年10月8日,大筑公司(承包人)与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发包人,现更名为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3623010.5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6649.75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对质量保修期期限未作特别约定。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筑公司(甲方)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施工、维修等售后服务,工程总价270万元。第一条合同文件构成:1.1与建设方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大合同);1.2合同补充条款或说明;1.3本项目招标文件;1.4投标函及其附录;1.5江苏省环科院设计图纸;1.6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乙方的供货清单;1.7技术标准和要求;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第三条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3.1合同总价包括本项目的全部内容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运行、保修和售后服务等,且为含税价。3.2本合同总金额为270万元,占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总价的74.5%,乙方为甲方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3.3结算时,如遇工程量增加,本合同金额按增加比例同比增加;如遇工程量减少,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保证甲方原价的25.5%(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总价的比例)的不变。3.4付款方式:3.4.1付款比例参照甲方与业主方单位签订合同4-3-3的付款比例,乙方款项和由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相关罚款及违约金优先支付。①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到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34万元(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为准)。②交付业主方使用12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5万元,总计不超过本合同价的70%(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支付相应比例费用)。③交付业主方使用24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675000元,总计不超过本合同价的95%(按甲方实际到账金额,支付相应比例费用)。④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算起。质保期限按大合同业主方约定事项执行。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后,扣除发包人或甲方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质保金135000元(若产生维修费用,质保金支付金额须在扣除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后支付)。3.6如业主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比例全额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优先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在前两笔款项中,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总价的60%之后在收取管理费。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
2019年1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作出淮评结[2019]134号评审报告,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由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主要内容有……等水处理系统设备;……等泥处理设备。该工程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设计,大筑公司中标承建。第三条评审结果:报审结算价6295306.72元,审定结算价5972689.52元,核减322617.2元。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汇总表中水处理工程审定价3648747.1元。原告和被告大筑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施工总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审定价*74.5%即3648747.1元*74.5%,工程款总额计算结果为2718316.59元。被告大筑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6000元。原告已向大筑公司开具了合计27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大筑公司和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水处理和泥处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5972689.52元,已付款5234562.69元,欠付工程款738126.8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评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筑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2016年9月13日,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举证竣工验收证明书(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分别盖章或签字)。
被告大筑公司对竣工验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或者个人均没有签署竣工验收日期,在竣工验收证明的主要内容处,均没有标注日期。被告大筑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竣工验收证明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该证据未表异议,故被告大筑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3.被告大筑公司主张约定施工范围内的电缆沟部分原告未施工,后由被告大筑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大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45000元。提供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图纸、电缆沟投标总价表、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辩称电缆沟施工不属于原告工程范围,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均未包含电缆沟施工,且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该项施工,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认可。举证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举证清单无异议,是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他人制作。被告大筑公司对原告提供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施工内容应以合同为准。
因被告大筑公司中标承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包括水处理系统设备和泥处理设备,大筑公司仅提供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缆沟平面布置图(工程名称淮安区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子项名称电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应包括在水处理系统设备工程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大筑公司代为施工并扣除工程价款的合意,并且发包人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涉案水处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并无该电缆沟工程,故原告异议成立,被告大筑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未施工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大筑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竣工验收以及决算的相关资料,原告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意该部分材料均由大筑公司代为制作,原告自愿承担1万元制作资料费用,提供向案外人支付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对大筑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辩称已将相关施工资料移交被告大筑公司,大筑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报送资料和结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大筑公司主张承担制作资料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大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化工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设备安装水处理系统设备和泥处理设备工程,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筑公司将其中的污水处理厂提标及管网改造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施工、维修等售后服务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与大筑公司之间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合同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及工程交付使用等情形下,大筑公司在收到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该约定支付条款亦无效,本院酌情确定以上约定的支付期限为相应支付节点五日内。被告大筑公司并未自行施工主体工程,其主张与原告之间系专业分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分包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现涉案水处理工程于2016年9月13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大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经过审定,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应为2718316.59元(审定价3648747.1元*74.5%),被告大筑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6000元。
根据原告与大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135000元,“质保期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算起,质保期限按大合同业主方约定事项执行,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后,扣除发包人或甲方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质保金”,但被告大筑公司与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限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自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质保期限届满,本院酌情确定大筑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35000元。
原告主张质保期已经结束,要求被告大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902316.59元及违约金613500元(违约金按照500元/天,自2017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902316.59元(2718316.59元-18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根据原告和大筑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大筑公司在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到位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34万元,大筑公司在工程交付业主方使用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55万元,大筑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24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675000元。被告大筑公司已给付原告1816000元,现双方均未举证交付使用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大筑公司应自工程款竣工验收之日12个月后5日内即2017年9月18日应给付原告189万元(134万元+55万元),被告大筑公司尚欠付原告74000元(189万元-1816000元),大筑公司一直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余款81万元(工程交付24个月后付款675000元和5%质量保证金135000元),被告大筑公司应自工程款竣工验收之日24个月后5日内即2018年9月18日给付原告,大筑公司一直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因涉案工程款经审计为2718316.59元,较原告和被告大筑公司合同约定价款270万元增加部分18316.59元,双方对于此部分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大筑公司应自评审报告出具之日2019年1月9日起5日内即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审计增加工程款18316.59元,大筑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逾期利息计算:本金74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本金81万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本金18316.59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金902316.59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大筑公司辩称截至目前相关设备仍然未调试运行,视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相关工程设备从验收合格至今已经超过五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调试。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该辩称不成立。
被告大筑公司辩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增加工程量,故原告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70万元,该主张与审定结果不符,且大筑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被告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大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向发包单位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所产生的税金136659元(税率4.9%),原告不同意。因原告与被告大筑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相关约定亦无效,现原告已向大筑公司开具了合计27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税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大筑公司主张扣除原告未施工的电缆沟工程款45000元,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大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包括在原告转包工程范围内,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扣除该价款,且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水处理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并无该电缆沟工程,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被告大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1万元制作决算资料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大筑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欠付被告大筑公司水处理和泥处理工程款738126.83元,故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大筑公司738126.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02316.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74000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本金81万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本金18316.59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本金902316.59元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38126.8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17元(原告已预交18443元),减半收取9808.5元,由原告江苏华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8.5元,被告江苏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2)。
审 判 员 侯中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