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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2执2780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受理。根据生效的(2021)青0122民初32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给付4604890.5元。但被执行人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多次对被执行人青海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控,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银行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释明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赵景春
审判员郭晶
审判员马黎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玲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