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

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116号
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园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超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莉丽,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温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公司)与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55.01元(利息暂算之诉讼之日,之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4631支材质为TA2、规格型号为φ45X1.5X6000等要求的换热管,合同总价款为3183452元,交货地为河南省陕县工业园园通路。2013年11月8日,原告支付60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却没有交货。2013年9月4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青海创新公司重整申请,2017年11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青海创新公司破产。2018年5月,青海创新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因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换热管专用于青海创新公司项目,青海创新公司解除合同后,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2018年9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去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清算,否则将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2018年9月26日,被告复函原告,称愿意协商取消合同的相关事宜,同时提出临近法定国庆假期,无法在原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举证,提出被告将尽快完成损失清算,通过另一份公函或者律师函将相关损失情况通报原告,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可距被告复函至今两年有余,原告未收到被告关于损失的任何证据。据原告了解,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合同签订后,未开展材料采购加工等履行合同的工作,更未通知原告提货,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600000元合同价款并支付利息,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
被告双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购买的设备是否用于青海创新公司项目,答辩人不清楚。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提及与青海创新公司的关联性。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青海创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际履行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三、答辩人未交货的原因是原告一直不让答辩人发货,让答辩人等通知再发货。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预付款,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余款,所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话,原告也没有达到让答辩人发货的条件。四、原告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未开展履行合同工作不属实。在2013年9月3日,就原告所需货物,答辩人与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之后,随即也向该公司进行了付款。因原告一直未要求供货,所以,答辩人也暂时未要求山东联合远大公司发货。五、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就本案债权,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成立,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商谈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也愿意继续为原告供货,望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化机公司和青海创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青海创新公司建设的“百万吨复合肥配套工程系统设计及建设”。因该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订购换热管,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换热管;材质为TA2;规格型号为φ45X1.5X6000;厂家为双瑞;数量为4631支;重量为25673kg;单价为每㎏124元;总价为3183452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交第一批771支,70天后交付完毕;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GB/T3625-2007进行制作,总质量不高于理论重量;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合同交付完毕后需方可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产品保质期为设备交付后正常使用一年;四、交(提)货地点、方式:河南省陕县工业园园通路(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仓库);……十、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发货前付余款,全额17%增值税发票和软件随货到厂;十二、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交货期按预付款到供方日期为准,每拖期一天按合同全款的1‰在货款中扣除,累积计算;十五、合同生效及有效期: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内容执行完毕后合同自动失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先后分两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元。后因青海创新公司破产,原告与青海创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书》一份,告知被告双瑞公司:“因青海创新公司破产,且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我公司向贵公司采购的换热管专用于青海创新公司项目,青海创新公司解除合同,则贵公司与我公司《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故现通知贵公司解除2012年9月18日双方所签《合同》,请贵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五日内与我公司对解除合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清算,逾期不举证、清算,视为无损失,我公司将要求贵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函回复,复函称:1、贵公司声称我司与贵司签署《材料购销合同》涉及管材用于青海创新矿业项目,但《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无任何条款可以证明《合同》与青海创新矿业项目有必然关联,因此青海创新与贵公司之间的诉讼与本《合同》相关事宜不构成任何关联。2、本着双方友好协商的原则,在贵公司对我司因该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的前提下,我司愿意与贵司协商取消《合同》的相关事宜。贵司无权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我司的损失举证需要进行盘查与计算,加之贵司发函日期临近法定国庆假期,我司无法在贵司要求时间内完成举证,贵司也无权单方面规定举证时间。3、我司将尽快完成损失清算,通过另一份公函或者律师函将相关损失情况通报贵司,具体时间另行告知。”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1、原告系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化工、压力容器、输送、干燥、粉磨、建材、筑路、烟草膨胀、超硬材料及其他机械产品等。
2、被告系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钛及钛合金产品、合金制品的设计、制造、研发、销售、服务;换热器、换热器机组及动力配电柜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来料加工;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等。
3、审理中,被告称其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9月3日和山东联合远大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订购规格牌号为TA2φ45*1.5*6000钛管4631支,并向该公司支付预付款590479元。其和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今未履行,也未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化机公司与被告双瑞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00元时即2013年11月8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交第一批771支,70天交付完毕”,但后因情况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实上对交付时间进行了顺延。后因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致使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未能履行,为此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告知被告对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清算,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随即进行了复函,从被告复函看,被告同意在原告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对损失的举证和清算时间要求另行确定。之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解除的请求,被告虽表示不同意,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虽然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但从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沟通过程看,能够反映出被告对解除合同的事实并未争议,争议在于对其损失的赔偿问题。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价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55.01元(利息暂算之诉讼之日,之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60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的解除系因原告原因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被告未提起反诉,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若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造成了其损失,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预付款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任江燕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