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8506号
原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984616481。
法定代表人:阮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2210415J。
法定代表人:温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秋、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换热机组不能满足水木清华园、天润城一期两个小区的供热导致原告增加设备或更换设备的损失,暂按60万元计算,具体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向社会招标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等四个小区的供热换热站整套设备的设计、生产和安置调试等。2015年9月26日,被告中标,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供热的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热站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签订《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约定原告购进被告四批换热设备,总价款139.1万元,以上价款含货款、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费用等;出卖人承诺出售的本合同标的足以满足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四个小区的供暖使用,即能满足低区、高区全部建筑面积供暖使用,如达不到要求,出卖方免费更换足以满足的相应成套设备及免费安装,由此造成的买方损失,出卖方负责赔偿买受方全部损失。被告履行安装义务后,在供暖使用期间,因小区业主开通供热总量并不是同时开通,业主开通供热到达一定比例时,原告发现被告出售和安装的供热设备根本不能满足水木清华园、天润城两个小区的供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更换能够满足供热的整套设备,但被告不予更换,原告只好在××组换热设备,在天润城更换了容留大的设备,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
被告双瑞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被告根据原告的招标及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设备,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什么货物,被告提供什么货物。被告只负责向原告供货,至于供暖达标密切相联的系统设计、热源等等因素,原告并不负责;2、原告提出的异议已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期限;3、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分6次向被告支付货款,以实际行动证明,其供暖问题不是由被告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5,系原告与案外人山东友信暖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开元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组××小区更换了板式换热器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设计、安装设备不足以满足两小区供暖。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内容不完整,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交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沪科泰【2021】质鉴字第71号),鉴定结论不明确,该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向社会招标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等四个小区的供热换热站整套设备的设计、生产和安置调试等。同年9月26日被告双瑞公司中标,原告万达公司与被告双瑞公司就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四个小区的热换站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签署《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10月28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170000元。2018年9月29日、11月23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山东友信暖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开元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组换热站成套设备,在天润城小区更换了板式换热器。原告认为更换和增加的设备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万达公司申请对1、被告双瑞公司出售安装在永城市××小区××组××小区全部建筑面积的供暖使用;2、被告双瑞公司出售的原安装在永城市天润城(一期)小区的整套换热机组或者依据配置清单,是否满足天润城(一期)小区全部建筑面积的供暖使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3月2日作出沪科泰【2021】质鉴字第7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方在未核实天润程一期及水木清华园小区建筑物设计热负荷情况下,直接根据标准CJJ34-2010《城市供热管网设计规范》中推荐的节能住宅单位面积热指标45W/㎡乘以小区的总面积作为案涉小区总的采暖热负荷值存在不确定因素,欠合理性。2.未见按标准中推荐“采取节能措施”的指标上限作为计算该小区总热负荷的依据,这是总采暖热负荷值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的另一个方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认为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小区供暖不足,要求被告承担加装换热站成套设备和更换板式换热器的费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小区供热不足系被告原因造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供热不足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90000由原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程亚光
审判员 洪小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