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峰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984816481
法定代表人:阮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2210415J。
法定代表人:温方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1481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2015年9月,上诉人向社会招标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等四个小区的供热换热站整套设备的设计、生产和安置调试等,2015年9月26日因被上诉人中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约定就上诉人供热的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换热站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签署合同,上诉人购进被上诉人四批换热设备,总价款139.1万元。以上价款含货款、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费用等。合同第五条质量约定,出卖人承诺:出卖人出售的本合同标的,足以满足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四个小区的供暖使用,即能满足低区、高区全部建筑面积供暖使用,如达不到该要求,出卖方负责免费更换足以满足的相应成套设备及免费安装,由此造成的买受方损失,出卖方负责赔偿买受方全部损失。被上诉人履行安装后,在供暖使用期间,因小区业主供热总量不是同时开通,业主开通供热到达一定比例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出售和安装的供热设备根本不能满足水木清华园、天润城两个小区的供暖(因幸福港湾、苏州花园暂时开通供热的户数较少,暂时没能发现是否可以满足供暖,该两个小区的损失暂无法计算),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更换能满足供暖的整套设备,但被上诉人不予更换,无奈,上诉人只好在××组换热设备,在天润城更换了容积大的设备,造成了上诉人巨大损失。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当。由于该不当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导致本案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法院无法查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直接导致了案件的裁判不公平。二、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和论述不当因被上诉人出售和安装的设备不能满足供热,违反了双方的契约目的,也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仅简单的以合同价款总值减去已付款,属于典型的回避案件重要事实,怎么简单审理、怎么好结案,就怎么审理的方法。
双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尊重上诉人行使上诉权,但上诉中所反映的核心问题供热是否达标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当庭向上诉人释明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后向永城市人民法院就相应问题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1)豫1481民初8506号,该案也在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处于休庭待判决过程中。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二、答辩人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到的供热问题,上诉人直到一审开庭时才主张,况且双方对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已在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豫1481民初8506号案件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次庭审无需再次重复论证。综上,答辩人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涉及的问题,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进行了处理,所以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来出发,上诉人本次上诉已经丧失了诉讼价值,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2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2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7085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原告双瑞公司(出卖方)与被告万达公司(买受方)就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四个小区的换热站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签署《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一份,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款约定如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水木清华园换热设备一批(总价49.3万元),天润城换热设备一批(总价26.7万元),幸福港湾换热设备一批(总价30.8万元,苏州花园换热设备一批(总价32.3万元),合同总价为1391000元(以上价款含货款、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售后服务和技术培训费用等);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如下:出卖人所加工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及规定要求,并按买受人技术要求和技术协议书的供货明细要求执行,依据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加工制造和验收,对质量要求的条件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本合同产品保质期为调试合格后两个采暖季结束;出卖人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质量负责的质量异议期限、验收标准方法:“站内成套换热机组”由出卖人在买受人使用出组装完毕后,买受人按出卖人提供的清单,对产品数量、外观进行清单验收,验收后应在出卖人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返回出卖人存档,否则视为违约。出卖方对产品外观质量负责的质量异议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0日内买受方如有异议应及时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产品外观质量合格;对质量约定如下:出卖人生产的产品如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全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承诺:出卖人出售的本合同标的,足以满足永城市水木清华园、天润城、幸福港湾、苏州花园四个小区的供暖使用,即能满足低区、高区全部建筑面积供暖使用,如达不到该要求,出卖方负责免费更换足以满足的相应成套设备及免费安装,由此造成买受方损失,出卖方负责赔偿买受方全部损失;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合同签字盖章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0%定金(即41.7万元);产品提货前3日内付款30%货款(即41.7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货款(即41.7万元);剩余货款在两个采暖季后付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对设备进行了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70000元。现尚剩余221000元货款未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双瑞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万达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391000元的货款发票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双瑞公司向被告万达公司供应并安装换热机组设备,双方对买卖标的技术标准、交付时间和方式,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双瑞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并安装设备的义务,被告万达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剩余货款在两个采暖季后付清”,现涉案换热设备交付安装已近五年,剩余货款交付期限已过,被告万达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1000元,故对原告双瑞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双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为“两个采暖季结束”,并未确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故对原告双瑞公司要求被告万达公司自2017年3月16日起开始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因原告双瑞公司提供的换热设备不能满足涉案四个小区的供热需求而对被告万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因被告万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供暖需求标准,故对被告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付款时间“两个采暖季后”应是指原告的供暖设备足以满足小区供暖后才能支付,并不是两个采暖季后马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行为性质和交易习惯,并根据诚信原则,“两个采暖季后”应是一个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是指设备交付安装后的两个采暖季后,故对被告万达公司关于“两个采暖季后”的解释,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21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负担531元,由被告河南万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3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四份新证据,第一份,是EMS邮政特快专递单。第二个是邮政专递的一个网上查询单一份。第三份是反诉状一份,第四份是鉴定申请申请书一份。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在一审上诉人公司人员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和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却不予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权利,程序上是违法的。同时这个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承诺的足以满足整个小区的供暖行为这种承诺没有审查,直接判决了。
双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一审反诉状所提到的问题,上诉人已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进行了开庭审理,无需发回重审。
双瑞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另案起诉民事起诉状以及相应的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反映问题已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解决。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两个案子应该合并审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时虽邮寄反诉状、鉴定申请等,但并未在庭审时坚持主张,且已经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原审时虽邮寄反诉状、鉴定申请等,但并未在庭审时坚持主张,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负担问题已经另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审不存在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万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学朋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