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

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永城市鹏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608号
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2210415J。
法定代表人:温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鹏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4950486D。
法定代表人:王冰,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瑞精铸公司)与被告永城市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瑞精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盛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瑞精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项5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1396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作为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二级站热机组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换热设备一批,总价为56万元;交货周期为签订合同后50天换热机组安装结束;合同履行地位河南省永城市××小区;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签字盖章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0%定金(¥168000.00元),产品到现场后七日内付30%货款(¥168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货款(¥168000.00元),剩余货款10%(¥56000.00元)在两个采暖季后付清。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已支付货款504000元。原告在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总额为56万元的发票。至今距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季已过,被告对剩余货款56000元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鹏盛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双瑞精铸公司作为出卖方,与被告鹏盛置业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及《二级站换热机组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换热设备一批,总价款为56万元;交货周期为签订合同后50天换热机组安装结束;交货方式及地点:本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省永城市的两个小区,由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施工现场;运输费由出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七个工作日内付30%定金(¥:168000.00元),产品到现场后七日内付30%货款(¥1680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货款(¥168000.00元),剩余货款10%(¥56000.00元)在两个采暖季后付清等;货款支付:买受方将货款必须按合同制定账户支付出卖方,否则视为未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双瑞精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换热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鹏盛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在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二级站换热机组技术协议》、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二级站换热机组合同书》、《二级站换热机组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且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双方约定剩余货款56000元于合同签订后的两个采暖季后付清,结合本地供暖时间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该款项的给付期限至2018年3月16日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且被告违约付款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鹏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鹏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