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421号
原告(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延津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9号6栋1-1101、1102。
负责人:卢晓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第三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温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王宜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被告(第三人)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双瑞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原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李娜、被告(第三人)洛阳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共计22913.4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7日至8月13日的工资35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3886.38元;4、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386.36元;5、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6、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7、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3680元;8、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275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10月15日入职第一被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工作岗位为喷砂工,享有双休等法律规定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入职后被派遣至第二被告洛阳双瑞公司从事喷砂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较多月份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两被告均未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第二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6日,第二被告洛阳双瑞公司无正当理由将原告辞退,第一被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从此未再对原告的工资作出任何安排。2018年8月13日,第一被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违法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不愿意支付原告任何赔偿,也未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的工资。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就工作岗位的调动,双休日、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事宜都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当庭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是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的,原告2018年7月中旬之后没有再上班,因此被告无须支付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3日的工资。因原告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被告提出年休假的申请,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须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费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系因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才被用工单位退回,另外,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明确要求该项主张是仅针对被告双瑞公司的,因此该项请求与鹏劳公司无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未对原告进行调岗,仅仅是用工单位部门之间的借用,原告的工作岗位仍是原工作岗位,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服从被告的安排,随时配合、调动工作,并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完成相关的工作。退一步来讲,即使调岗,被告也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派遣员工岗前须知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岗,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由于原告属于主动离职,被告并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事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主动离职行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待遇条件,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失业金待遇损失。原告离职后,因未要求被告提出转移社保手续,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7日至8月13日工资1581.61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32.81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0254.34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12384元;5、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被用工单位即第三人退回我公司后,被告应到我公司报到,但是,被告没有到我公司报到,2018年7月中旬之后未再上班,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务,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17日-8月13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所以,原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调岗,仅是用工部门之间的借用,被告的工作岗位仍是原工作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随时调动配合工作,并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退一步讲,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调岗原告也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员工岗前须知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岗,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属于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54.34元。四、被告被第三人用工单位退回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员工岗前须知规定,被告被退回后应在3日内向原告处报到并且签到,否则视为主动离职。被告被退回后并未到原告处报到,所以,被告的情况应是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五、关于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需要被告提出申请,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原告也无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因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当庭辩称,关于不支付在仲裁裁决书中已作出详尽的叙述,也就是被告已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待遇损失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鹏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双瑞公司当庭辩称,鹏劳公司要求***与鹏劳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双瑞公司将***退回鹏劳公司。***与鹏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双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在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的《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岗前须知》签字,其中有“派遣员工不管任何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三天内必须到鹏劳公司报到并按规定签到为证,否则视为辞职;派遣员工如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用工单位退回,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等内容。
2014年10月15日,***(乙方)与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月结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满勤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第七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2、甲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乙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本劳务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若被企业退回,三天内必须到鹏劳公司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本合同自动解除。该《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被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派遣至洛阳双瑞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手工喷砂工。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洛阳双瑞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6日,双瑞公司以***“不适合劳动岗位”为由,将***退回河南鹏劳公司,并给河南鹏劳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一份《劳务派遣人员退回通知书》。同日,***到河南鹏劳公司洛阳分公司说明了被退回的情况,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被告)***等消息(回电话)。
2018年8月13日,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内容为:因公司岗位调整,现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正式与***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3日,***作为申请人将被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洛阳双瑞公司申请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合同约定的工资差额共计22913.4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7日至8月13日的工资3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33886.38元;4、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386.36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3680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22750元。2018年11月21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7月17日至8月13日工资人民币壹仟伍佰捌拾壹元陆角壹分(¥1581.61),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贰元捌角壹分(¥232.81),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伍拾肆元叁角肆分(¥20254.34),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失业待遇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整(¥12384),洛阳双瑞精铸钛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与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均不服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洛阳双瑞公司三方虽无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继续在洛阳双瑞公司工作,视为三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7月16日,双瑞公司以***“不适合劳动岗位”为由将***退回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书面通知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洛阳双瑞公司和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不适合劳动岗位,故应认定洛阳双瑞公司将***退回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及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及用人单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0254.34元、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32.81元。2018年7月16日,***被洛阳双瑞公司退回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2018年8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期间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未为***安排工作,但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应按洛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向***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581.61元。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为***办理社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2384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鹏劳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8年7月17日至8月13日的工资1581.61元。
二、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32.81元。
三、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254.34元。
四、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失业待遇损失12384元。
五、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