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再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东洋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何守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XX路区,系大连升兴工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方,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东洋分场六十七管理区,系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利,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秦牛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秦牛油脂有限公司(简称秦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陕01民终1221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陕民申1616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设备款71.2万元的年利率24%确定损失混淆承揽合同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亦超出诉请范围。2、原审认定秦牛公司支付设备款71.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秦牛公司支付57.7万元,其所谓“前期溢付款”3.7万元实属虚构。5月7日、5月13日秦牛公司向同一案外人分别支付各4万元系秦牛公司要求从东平公司处走账而出具了收条,但事实上并来收到。即便按照秦牛公司在法庭的陈述,也仅证明支付设备款69.4万元(57.7+3.7+8=69.4万元)的事实。3、合同约定3月15日秦牛公司就应当支付预付款35万元,但4月13日才支付34.5万元,秦牛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第四条工程期限:预付款到账算起,45天内调试结束。即便以支付34.5万元到账的4月14日算起45天,应当至5月28日结束调试,而其于5月12日已经安装完工,期后未能调试的原因系秦牛公司未能安装锅炉提供设备调试所需的锅炉热能所致。因锅炉安装双方4月份就已口头约定实施,后6月2日双方补签《锅炉安装及精炼车间真空系统改善工程承揽合同》,亦于6月4日完工足以证明延误设备调试时间的责任系秦牛公司。当设备可以调试时秦牛公司强行阻却其设备调试,并逐出调试现场、违法扣押车辆、材料、工具等物品。未能设备调试系秦牛公司恶意所致。因厂家新型节能产品对原设备型号的调整,调整后的设备更加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并提高设备能效,亦经秦牛公司同意并已经安装在生产线。故其型号与约定的不一致并不构成违约。4、原审认定新增的价值14.6364万元的设备应包含在合同内,没有证据证明。5、二审撤销支付新增设备提脂锅1台3.5万元的一审判项,但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地维持返还其他新增设备6台(套)的一审判项。自相矛盾。6、其二审时增加诉求确认秦牛公司违约并支付设备安装调试费、利息及违约损失,并撤回返还油罐材料费8万元,返还扣押车辆、工具等40万元物品的诉求。但二审未审理亦未依法释明另案诉讼,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请求:1、驳回秦牛公司诉求;2、判令秦牛公司支付设备款12.3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其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时间的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确认秦牛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及阻却设备调试的行为均系违约并判令给付设备安装调试费、违约金,亦承担逾期给付其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同第二项,调试费、违约金分别按合同标的额的20%,10%计算,亦或经司法鉴定确认。)4、判令秦牛公司支付提脂车间增加的设备款11.2588万元及运输,人工费3.3776万元,(按设备款的30%计)合计14.6364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其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同第二项)5、秦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秦牛公司辩称,1、东平公司申请驳回本诉赔偿秦牛公司170880元损失于法无据。2、东平公司申请支付设备款12.3万及利息的请求纯系无据之谈。3、东平公司申请支付增加设备及人工费共计146364元,忘记了双方约定的用70万元取得生膘提脂车间达到日产50吨的交钥匙工程。4、东平公司主张撤销新增提脂锅3.5万元没有证据。5、东平公司称自己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情形之观点,不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判决应对秦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却直接按照合同价款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且以东平公司无证据证明秦牛公司拖欠其设备款为由推定秦牛公司不欠款项,既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又混淆了承揽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陕01民终12214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笑 天
审 判 员 晏 永 娟
审 判 员 齐 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焦 菲
书 记 员 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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