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民特149号
申请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东洋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韦会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刘娜(实习律师),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申请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1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介绍关系,申请人将工作介绍给被申请人,双方纠纷不应由劳动仲裁委受理,劳动仲裁委无管辖权,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是劳动关系,申请人曾经支付三次工资,报销了车票费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的主要工作是调试机器,被申请人到浙江调试机器也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韦会方安排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是3月10日到5月17日,当时约定的薪金待遇是260元一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12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620元。仲裁裁决后,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之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1、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是该公司的职工及监事;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韦会方之前是申请人的股东,2019年3月15日才变更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只是与韦会方存在关系。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其自2016年开始不在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工作。对申请人的第二份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未与其他证据相结合,难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与潍坊市利臣油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李翠玲
审 判 员 戴立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静静
书 记 员 朱 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