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

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4执异77号
异议人(案外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东洋管理区67组166号。
法定代表人:韦会方。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瑞锋油脂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礼乐威东纳谷围粮仓。
投资人:李铨柏。
被执行人:李铨柏,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李树林,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执行人:庄辽,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瑞锋油脂厂(以下简称“瑞锋油脂厂”)、李铨柏、***、李树林、庄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油脂设备公司”)对本院查封并拍卖6台反应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平油脂设备公司称,东平油脂设备公司与瑞锋油脂厂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东平油脂设备公司为瑞锋油脂厂加工13种类型的油脂设备,其中包括6台立式搅拌熬油锅(即本案被查封的反应釜),合同价款1196000元,并约定东平油脂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设备。合同签订后,东平油脂设备公司在瑞锋油脂厂内安装了13种类型的油脂设备,但瑞锋油脂厂却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验收,且只支付840480元价款,尚余355520元没有支付。由于瑞锋油脂厂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东平油脂设备公司还未交付该6台反应釜,且瑞锋油脂厂尚未付清价款,故该6台反应釜仍属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所有,依法不能执行。为维护东平油脂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存放在瑞锋油脂厂内的6台反应釜的查封,并停止对该6台反应釜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执行的标的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即使东平油脂设备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其陈述,瑞锋油脂厂已经支付了840480元,已支付的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0%,也已超过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预付款55万元,可明显看出双方均已在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款项的权利义务,且涉案设备已经被瑞锋油脂厂投入使用,明显已通过了验收或视为验收合格;三、一般情况下,动产的占有人即为所有权人。东平油脂设备公司与瑞锋油脂厂签订的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东平油脂设备公司负责的是加工承揽义务,瑞锋油脂厂应支付金钱报酬,双方之间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设备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在验收合同前或者付清全部款项前仍然归东平油脂设备公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瑞锋油脂厂、李铨柏、***、李树林、庄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查封了存放于江门市礼乐威东纳谷围粮仓(瑞锋油脂厂内)的反应釜6台、压榨机4台、成品油罐2个,后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粤0704执352号],并于2021年5月10日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机器设备。
另查明,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显示,瑞锋油脂厂于2017年12月12日向东平油脂设备公司定作13种类型的油脂设备,合同总价1196000元,其中包含6台立式搅拌熬油锅(规格型号TZG1500*3000、动力5.5kw、单价72000元);合同约定预付20万元,设备发货前再付35万元;承揽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定作方负责提供调试原辅原料,验收合格后承揽方交付设备;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定作方每月向承揽方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异议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虽然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证明瑞锋油脂厂向其定作13种类型的油脂设备(含6台立式搅拌熬油锅),但该公司没有提供现场安装证明、验收单、对账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各类型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款项支付等合同履行情况;其次,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没有提供机器设备识别编码等证明材料,无法证实本院查封的6台反应釜即为该合同约定的立式搅拌熬油锅;第三,《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1196000元,预付20万元,设备发货前再付35万元,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定作方每月向承揽方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即,根据合同约定,定作方在验收合格前仅需支付55万元。现东平油脂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尚未验收,但又称瑞锋油脂厂已支付840480元,该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第四,《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1196000元,其中6台立式搅拌熬油锅总价为432000元。现东平油脂公司主张瑞锋油脂厂已支付840480元,尚余355520元未支付,即使该主张属实,也无证据证明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6台立式搅拌熬油锅的定作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东平油脂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本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为其所有,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东平油脂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周旭
审判员  区素莹
审判员  郭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