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国林,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洪,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孔国林、***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国林的委托代理人严银辉,被上诉人广大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洪、刘志平,被上诉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法裁定***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以被告***为首欲合伙租赁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经营湘乡市龙腾宾馆,5月29日被告***、***、孔国林及陈辉跃作为承租方与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了《龙腾宾馆租赁合同书》,租赁该公司的新湘路办事处欧家港3号的房产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孔国林陆续注入合伙资金,由***向两人开具了入股金收据,在此过程中陈辉跃退出了合伙。在宾馆设立过程中,***于2013年8月9日、9月2日经手并以湘乡市龙腾宾馆的名义(合同加盖湘乡市龙腾宾馆章)与原告广大物贸公司订立了空调等电器设备的购销合同,并由原告予以安装。2013年10月6日经结算湘乡市龙腾宾馆出具了《格力空调、电视机项目合同款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实际应付帐款326100元;已付帐款90000元;未付帐款236100元。此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5月10日止含定金、消费券在内累计支付156100元,余欠17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龙腾宾馆以***作为经营者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
原审认为:至2013年10月6日止,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欠原告广大物贸公司货款236100元,有被告***经手以龙腾宾馆出具的结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剔除定金和后续给付部分至2014年5月10日止,龙腾宾馆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整,龙腾宾馆应当予以继续给付;龙腾宾馆系被告***和***、孔国林合伙经营,所欠原告货款系三被告的合伙债务,虽然由***一人经手所欠,但***、孔国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湘乡市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整,被告***和孔国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孔国林共同负担。
宣判后,孔国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孔国林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法律文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国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经营龙腾宾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孔国林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大物贸公司对上诉人孔国林的诉讼请求。
广大物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送达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孔国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经营龙腾宾馆的证据确足,应承担本案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称,上诉人孔国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共同合伙关系,不同意上诉人孔国林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孔国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孔国林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上诉人孔国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陈辉跃(承租方)与湖南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的《龙腾宾馆租赁合同书》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孔国林交纳入股资金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分析,能够认定上诉人孔国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共同合伙经营龙腾宾馆的意思表示,各合伙人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实施了合伙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上诉人孔国林应对其在合伙经营龙腾宾馆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孔国林上诉提出其没有合伙经营龙腾宾馆且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国林上诉提出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一审诉讼送达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孔国林在二审诉讼中所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送达地址为“湘乡市滨河路非凡酒业有限公司”,该地址与一审法院对孔国林的文书送达地址一致,且孔国林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与孔国林诉称其未收到原审判决法律文书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孔国林提出的一审诉讼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孔国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兵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