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民初274号
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中路湘乡博物馆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生,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和,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2020年5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约克中央空调《定制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款、设备清单、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空调安装后,至今已一年有余,但被告经原告催欠,仍未支付余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上述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今具诉状于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约克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中虽抬头乙方为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八达电器),而在签字盖章处加盖湘乡市约克中央空调工厂店业务专业章,并署名“李赞”,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非所欠货款的直接债权人,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退还原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湘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永迪
书 记 员 潘英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