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81执异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中路湘乡博物馆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坚,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买受人:刘虹波,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清泉社区九组。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双莲、***、朱炳枚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多案中,异议人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称,湘乡法院在执行朱双莲、朱威莲、朱炳枚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多案中,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在第一次拍卖中原买受人刘虹波在交纳竞拍保证金15万元之后,最终以168万元竞得案涉房产。事后刘虹波悔拍不再交纳竞拍房产余款,导致人民法院重新启动拍卖程序。本案拍卖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拍卖成立后买受人悔拍的,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买受人悔拍行为发生在2020年10月,拍卖公告及竞买需知明确规定,竞拍人悔拍的,法院重新裁定拍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故法院作出的(2020)湘0381执1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退还买受人保证金15万元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本院(2020)湘0381执1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买受人刘虹波称,本人交纳竞拍保证金15万元,报名参与案涉房产的拍卖是实,因未成年8岁女儿错误点击,导致在网络司法拍卖系统中显示以168万元竞得了该房产。事后本人与法院联系,请求对案涉房产重新拍卖。法院启动重新拍卖程序后,案涉房产最终成交价为173万元,高出原竞拍价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拍卖的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不存在拍卖差价等费用损失,故本人原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给本人。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朱双莲、***、朱炳枚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多案中,于2020年10月裁定通过淘宝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并在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等内容。案外人刘虹波按约定预交竞拍保证金15万元后最终以168万元竞拍成交案涉房产,事后刘虹波未再交纳竞拍房产余款。2021年1月23日,案涉房屋在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后以173万元的价格成交。案外人刘虹波提出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申请之后,本院作出(2020)湘0381执1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退还刘虹波保证金15万元。案外人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案案涉拍卖房产为另案异议人朱双莲在诉讼中申请本院查封的保全财产。拍卖***案涉房产后,朱威莲、朱炳枚的债权全部予以清偿,另案异议人朱双莲也尚有近10万元债权未得清偿。
本院认为:首先,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公开、公正、高效处理案涉财产的执法活动。案外人刘虹波缴纳竞拍保证金并以168万元竞得案涉房产后又不支付相应房产价款属悔拍。该悔拍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和浪费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本案公示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拍卖成交后悔拍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债务。本案重新拍卖成交价格高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格,虽不存在拍卖差价损失等责任的承担,但第一次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肯定应由悔拍人刘虹波承担。本院(2020)湘0381执1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未考虑第一次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裁定将15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悔拍人刘虹波显属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二条并非为重新拍卖价款高于原拍卖价款,保证金可全额退还之依据,本院(2020)湘0381执1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适用该条规定裁定全额退还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湘0381执11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武
审判员 杨烈辉
审判员 易洪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师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