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81民初87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桑梅中路湘乡博物馆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广大物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广大物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42351.22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14035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9时左右,原告***在替被告送货过程中因背负重物摔伤,致使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为20204.82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赔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元,其余损失未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大物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劳务的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八达电器店隶属被告,现该店已被注销。
3.派出所证明、销售发票、配送派工单,拟证明:(1)原告***多年一直为被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八达电器)提供劳务,此次损伤是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2)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4.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20504.82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建议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鉴定费1200元。
6.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从事运输送货行业未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
被告广大物贸公司为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是原、被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配送派工单多次载明“***送装”,可以证明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电器运送、上门安装服务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伤情鉴定情况,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一直从事运输业务,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有证明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送货行业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常给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八达电器店(系被告广大物贸公司的分店,现八达电器店已被注销)提供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电器运送、上门安装服务。原告***驾驶自有的三轮车运送货物,按运输路程进行收费。2021年1月3日,原告***经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派工去给客户运送滚筒洗衣机,到达指定地点后,原告***通过爬楼梯将洗衣机背至五楼进行上门安装,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地导致腰背部受伤。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1、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腰背负重及剧烈活动;2.伤口隔天换药一次,术后12天伤口拆线;3.随诊。门诊费用为89元,住院医药费为20415.82元。
2021年1月26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进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4000元左右。司法鉴定费用为1200元。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费用清单,认定为20504.82元(89元+2041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450元(9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为2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酌定为18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4000元。以上五项小计27134.82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认定为6501.7元(39552元÷365天×60天)。7.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认定为13024.11元(39615元÷365天×120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应减少2年,认定为75056.4元(41698元×18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1200元。以上6-10项小计100782.2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17.03元。
另被告广大物贸公司的两名员工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经常给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提供电器运送、上门安装,其中包含电器运送以及上门安装两项服务,双方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也应当根据这两项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别认定。被告广大物贸公司依托原告***的运输车辆,将电器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原告***给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提供运送行为,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按路程向原告支付运费,该过程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原告***在将电器运送至目的地后,原告***须利用自己的劳动力将货物搬运至客户家中并进行上门安装,原告***还为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提供了劳务,这一过程双方应当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给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提供电器上门安装服务过程中,因搬运电器不慎摔倒受伤,系原告***在给被告广大物贸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广大物贸公司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给被告上门安装电器涉及到提供重力劳务,被告广大物贸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的身体素质在提供重力劳动方面存在一定欠缺,被告在选人、用人上具有过错,被告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原告***应当对自身的状况有一定认知,在装卸货物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广大物贸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广大物贸公司的两名员工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应进行相应核减,故被告广大物贸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750.22元(127917.03元×6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75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02元,减半收取1553.51元,由原告***负担719.51元,由湘乡广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蒋莎
书记员马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