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山东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绪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马家强(实习),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东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斌、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行至禹村镇赵禹村至禹村镇东西村道时,与原告正在施工的线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当日送至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检查,CT检查报告单描述“病人配合欠佳,运动伪影存在”当日CT扫描项目均未见异常,后被告住院继续检查,原告仍然为其交纳医疗费,截至2015年1月17日共向医院支付37268.24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预付医疗费20000元用于检查,原告无奈支付了该医疗费,再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自行出院,原告向被告预付的上述医疗费并没有用于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继续检查。原告认为被告索要20000元的用途明确是医疗费,而被告自行出院已经治疗终结,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被答辩人依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答辩人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财产返还案由,根据该案的特征,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取医疗费是属于不当得利,被答辩人起诉应当是财产返还或者是不当得利,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2日驾驶摩托车与被答辩人正在施工的线路发生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根据事故原因及发生事故的特征看应属于特殊侵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被送往新汶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65000余元,而被答辩人仅支付了50000余元,包括被答辩人认为属于不当得利的20000元,现答辩人仍需继续治疗,被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远远不够,答辩人不存在返还或者不当得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行至禹村镇赵禹村至禹村镇东西村道时,与原告正在施工的线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当日送至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7268.24元。
被告**庭前提交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交费收据复印件,山东省立医院医院出院记录、诊疗记录、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对新矿集团中心医院的费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省立医院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因为从复印件上无法确定治疗的真实性,被告2015年1月21日已经自行出院,治疗已经终结,没有理由去外地医院继续治疗,从省立医院诊断的病情来看,从2014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新矿集团中心医院经过全面检查后,没有任何的关联,被告答辩状中所述经过医嘱去上级医院检查,与事实不符,因为省立医院治疗的项目并不是疑难杂症,均是皮外伤,并不需要去省立医院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卡片、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原告请求返还的是其认为原告垫付的属于不当得利的20000元垫付款。本案应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未治疗终结,被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不确定,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应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原告坚持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丰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传星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 郑丽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