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719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梦,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朝,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A单元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魏琥,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志华,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被告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者公司)、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被告郑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3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13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和指令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另行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做出(2018)豫0102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建八局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民终字6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刘孟梦,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被告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朝,被告仁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琥,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郑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462.9元(增加后诉请)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起负责郑州奥体中心(位于渠南路以南、××前大道以西、××道××、××以东区域)二标土方施工事宜,现施工项目已完成。经过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46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1、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系由中康公司承包,我公司仅在接手后负责零星的工程,且未结算,不应由我公司对原告所诉承担责任;2、郑志华非我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仁者公司与郑志华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非我单位加盖;3、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中康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中标奥体中心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二标项目于2016年6月进厂,2017年3月份,因中建八局施工进度要求中康公司撤场由中建八局公司负责后期施工事项。原告与中康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中康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原告进入时我已经施工了13000立方,后来原告直接与郑志华联系,原告起诉谁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要求钱要回来后把我的13000立方的钱给我就行了,我干的是郑志华的活签的有合同,没有结算单,当时**进入时我们也签的有协议,那时候拉了13000立方,当时测量的,没有书面的东西。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郑志华借我公司名义出具过发票向我公司交过20万元发票税款,我们已经退了一部分,剩余的正在等有关部门退税,退税款后我们会与郑志华结算。
被告郑志华辩称,我该给的钱已经给过了,有银行转账记录。我向**出具的授权要求撤回。原告和仁者公司我都不欠钱,仁者公司的钱在中建八局办公室里面给的,我从中康公司接的活,我和中康公司的钱已经结清了,结清后我给仁者公司也结清了,和原告**也结清了。这个总工程量是75100立方,单价是当时应该是33元,扣完税了以后是27元多,总共220多万元,一共拉了5300多车,每车的平均单价在390元以上,运费206万,不含钩机的费用。挖机的费用这个钱我后面我贴出去了20万;我向拉土的车队也直接支付了现金,收回的票都交给**了;原告**的图纸(两张施工量测算图)是我给他的,当时还有余款没有结算,**催要款项时我写了授权书让**直接催要;后来钱回来后,中康公司扣除了3万元,钱进了王新明的账,当时扣除我从八局借支了10万元,仁者公司拿走了15万元;仁者公司找的挖掘机,在前期施工阶段两拨的挖掘机的钱仁者没有付,叫当时我跟**也说了,**知道两部挖掘机欠款,就这四十多万元钱基本上就是全部清算了,当时做完的时候,很多大量的车辆的机械费到后期都没有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监理单位是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二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成为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总承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郑州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土方工程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中标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从场地自然标高挖至建筑标高-11.3m处;第二阶段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从建筑标高-11.3m处挖至基础底标高。双方在进行工作面交接时,由双方测量人员进行基坑复核并在基坑土方开挖面标高平面网格图上签字确认。
2、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0日《奥体中心二标土方施工协议》,显示内容为:甲方(中康公司)、乙方(仁者公司);甲方同意将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位于渠南路以南、××前大道以西、××道××、××以东区域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二标段)现场剩余土方挖运交由乙方施工;分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工期:除不可抗力原因外,2017年1月25日之前,乙方必须把剩余土方挖运完毕;土方挖运单价33.5元/立方米(含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甲方、乙方共同现场划定范围为准,现场测量计算确定;协议还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但该合同落款印章甲方处加盖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郑志华本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魏琥本人签字。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名称与该协议底部的盖章的名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2017年1月23日,**与仁者公司签订了《奥体中心二标土方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仁者公司,乙方**。甲方同意将现场剩余土方工程交乙方施工,合作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协议。测算总工程量约100万立方;乙方按工程进度投资,不低于50万元;由乙方提供资金专款专用,所有票据均由乙方发放,甲方协调业主按合同约定付款;设立共管资金账户,资金支取需要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甲、乙方各自分利润的50%,双方各自的工作人员工资各自承担。
2017年1月24日,**与仁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仁者公司,乙方**。由于特殊情况甲方需要乙方资金支持,但是合同应该履行的手续还未完成,双方商定于元月25日上午双方在八局项目部开设账户,完成乙方加盖背书章和银行备案手续。
2017年1月25日,魏琥、**、郑志华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魏琥、乙方**、丙方郑志华。甲方负责工地的车辆、机械的安排运作保障,出现车辆和机械设备运力不足影响施工,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资金支持,资金投入不足影响施工,由乙方负责;丙方负责与中建八局量方和计算事宜,如到5万方节点或我们与其他队伍结合达到5万方中建八局不能结账,由丙方负责。中建八局结账到郑志华账户后,由甲、丙方负责把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及时拨付到乙方账户。
2017年1月26日,冯广明、被告仁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保证正常工作日内,甲方每天拉运土方量不得低于5000立方米(目前已拉运13000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8日内甲方保证必须返还乙方投入的50万元本金和每车不低于20元以上的利润,具体利润按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否则,甲方自愿退出与中国建筑安装第八局郑州市奥体中心二标段的合同。乙方直接与中国建筑安装第八局郑州市奥体中心二标段签订合同,完成剩余的工作方量,乙方退还甲方的拉运土方的本金,甲方从此不再参与利润分配。
2017年1月31日,郑志华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渠南路以南、××前大道以西、××道××、××以东区域的郑州市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土方拉运,不能按票据为准,应以业主认可的拉土方实际测量数额5万立方米结算;5万立方米完成后,甲方保证二天内将结算款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如甲方付款迟延一天,应承担对乙方的赔偿金日两万元整(节假日除外)。
3、对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郑志华陈述:仁者公司没干多少,因无资金就退出了,郑志华与仁者已结清;仁者公司陈述:自己干了13000方工程量,郑志华、**后来直接联系将仁者剔除了,郑志华、**二人直接合作了;**陈述:支付给仁者公司魏琥10万元,所有工程都是**干的。
4、2017年2月7日,郑志华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工程款系**投入,现委托**直接对中建八局、中康公司、众鑫公司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打入**指定账户。
郑志华陈述其将2017年2月5日的工程量测绘图纸四份(以下简称图1、2、3和图4)交给**。
**持此图纸上确定的工作量,向本院起诉,最初起诉数额为48万余元,后变更为170多万元。
5、2017年2月5日,郑志华、中康公司、中建八局共同对郑志华所做的工作量进行了图纸测算确认工作。
图1、2、3显示为:总工程量为24290方,扣除威方工作量后为郑志华一方所做工作量。庭审中经各方陈述最后确认其中7.51万立方为郑志华一方的工作量。
图4显示为:中康公司、中建八局工作代表签字,工作量未做测算。庭审中中建八局提交了测算的工程量为2842.2方,郑志华、**均认可。对于价格郑志华、中康公司、八局均陈述为土方约定价格为每方33元含税。
对上述图1、2、3中建八局否认系自己所发包,认为均属于-11.3米以上的工程,认为系中康公司中标范围的工程,图4系中建八局发包的零星工程,也为-11.3米以上范围;中康公司认为自己只承包了部分工程量,与威方公司、众鑫公司合作,与郑志华没有合作关系;众鑫公司陈述:开工后各拉各的活,但从开工就见到郑志华、**一方也同时施工清运土方。郑志华陈述:系与中康公司结算工程款,部分零星工程与中建八局尚未结算。
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图1-4均为二标段-11.3米以上中康公司工程,图4最后交由中建八局负责尚未结算。
6、中康公司提供的自己一方银行支付郑志华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2月13日,向郑志华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3日,向郑志华转账3万元、2万元、5万元、40万元,当日共计50万元;2017年3月14日,向郑志华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21日,向郑志华转账30万元;2017年4月14日,向郑志华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
中建八局、中康公司、郑志华庭审中均陈述,所欠郑志华余款50万元左右转入众鑫公司王兴民账户,扣除机械设备等费用外剩余款项转给了郑志华。
郑志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兴民于2017年5月25日向郑志华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26日向郑志华转账99000元。
中康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21日郑志华出具的《收据》显示:本单位(郑志华)于郑州奥体中心土方二标段工程总计决算完成土方量75100立方米,决算金额2081772元现已全部收讫,收款单位郑志华。
7、郑志华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向**转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转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转款20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转款10万元,共计向**转账80万元。
8、2017年2月6日,众鑫公司向中康公司出具土方工程税票三张,用以结算工程款。
郑志华书写的书面文字显示:今收到**人民币10万元转给众鑫公司张宽收,时间2017年2月6日;郑志华于2017年2月8日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向众鑫公司转账20万元均未开出收据。此税款均未退。
庭审中,众鑫公司陈述:收到郑志华转来20万元,因郑志华没有资质无法与中康公司结算,故用众鑫公司名义开具税票用以结算,但后期没有使用,目前正在办理退款,已经办理退税9万元左右已经支付给郑志华,后期办完也会退给郑志华。郑志华庭审陈述,此20万元均是郑志华出的,与**无关。
众鑫公司庭审陈述:最终结算的时候现场所有工程队均是按照27.5元左右结算,没有使用发票。
9、郑志华涉案工程出资情况:
郑志华提供了自己2017年1月-2017年3月施工期间支付记录(支付宝与工商银行相连),显示:
1月21日,转给张志22000元;
1月23日,转给张志20000+20000元=40000元;
1月24日,转给张志20000元+20000=40000元;
1月24日,转给闫万峰10000元+10000元=20000元;
2月8日,转给闫万峰10000+20000=30000元;
2月8日,转给户亚辉24620元;
2月12日,转给闫万峰20000元;
2月23日,转给户亚辉20000元;
2月25日,转给户亚辉50000元;
3月3日,转给户亚辉18200元;
3月30日,转给丁玉涛1000元;
以上共计285820元。
郑志华提供了自己农村信用社银行记录,显示向张志支付49000元。
郑志华通过工商银行于2017年5月26日转账给挖机老板鲁莲柱48000元;
郑志华通过工商银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李伟(*阳)支付挖机费5000元;
张志、闫万峰、户亚辉、鲁莲柱的名字在原告**保存的运土票收条上均出现过,**认可上述人员系运土方施工人员。
以上共计102000元。
户亚辉出庭作证陈述:自己系运土车司机,跟着郑志华、**干活,二人都与自己结算过费用,与**的结算都有收条,与郑志华结算有转账有现金,未给郑志华出具条子;郑志华曾委托赵阳给自己支付125000元。
郑志华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12820元。
另为解决仁者公司魏琥的问题,王兴明收到郑志华一方工程尾款50万元后转给魏琥18万元,转给郑志华299000元,郑志华对此予以认可。
10、**涉案工程出资情况:原告提供了自己保存的收条,收条上有郑志华等人签字确认,据此收条统计**付款为:
50000+10000+50000+28440+130000+40290+59280+100000+50000+30000+40000+50000+50000+4200+1500+12900+30000+30000+3600+4000+80000+10000+50000+50000+60000+50000+25200+1000+27300+31540+10000+70000+10250+50000+10000+30000+30000+24990=1394490元。
2017年2月3日,收条显示:购买中华烟1000元。
**书写的记账条和工行转款小票显示,**在2017年2月向郑志华转账20000元。
原告**提供了自己保存的5000多张回收的运土票;原告**提供了与郑志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确认总运土车数为5000多车。经庭审中各方确认,运土车数与郑志华、**一方实际施工总量基本相当。
**认为自己保存着全部运土票,由于运土票系向司机支付运费后回收的,故推定费用全部由**支付;郑志华称,自己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票据全部交由**保存,故自己支付款项的那些票据也均转交**保管。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各方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判定,案涉工程中标方原为中康公司,因工期比较紧张,为加快郑州奥体工程的进度,经总承包方中建八局协调,中康公司-11.3米以上的工程,在中康公司组织众鑫公司、威方公司施工的同时,郑志华一方加入施工,郑志华又联系仁者公司(魏琥)、**共同进行施工。从郑志华、仁者公司(魏琥)、**连续签署的协议来看,协议内容、协议主体是不断变化的,但最终实际是由郑志华与**进行合作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故原告**与被告郑志华应属于合作合伙关系;发包方前期为中康公司、后续零星工程发包方为中建八局,但前期中康公司发包给郑志华一方的行为是基于总承包人中建八局的协调形成的。
关于郑志华、**一方的工作量问题,经本次诉讼查证可以认定,二者施工的范围为案涉工程-11.3米以上工程,总工作量为中康公司发包工程量75100立方、中建八局发包工程量2842.2立方。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从中康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来看,中康公司发包合同的相对人为郑志华,中康公司有理由仅对郑志华结算,郑志华作为**、郑志华二人约定的结算人也有权代表合伙一方结算,故该结算《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印证中康公司对自己所发包的75100立方工程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081772元。原告主张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八局所发包的工程早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结算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价格根据仁者公司、郑志华、**签署的协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为33.5元/立方米(含税),应支付价款为95213.7元。
关于郑志华与**二者之间的分配问题,二人合作并未明确约定,但从**与仁者签订的协议可以显示,在扣除支出后利润各50%,这也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对此也有预知,故本院以此确定**与郑志华二者之间的分配规则。
关于**辩称自己保存了所有回收的运土票全部出资系自己出资的意见,由于**系后来加入与郑志华合作,而郑志华提供的向运土车司机支付运费的记录也是客观的,现无反正可以认定郑志华支付给车队的费用系他用,故应当判定二者对案涉工程均有出资,故不能从**保存的运土票来统计**的出资情况。从郑志华、仁者公司(魏琥)、**连续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原则上由**出资但须经其他人予以签字认可,该内容是当事方曾经提出的费用支出约定,也符合结算确认规则和诚信经营规则,故本院按此规则确认**的工程支出。原告**提供的收条有郑志华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结算规则,但其中购买香烟的费用无证据用于工程支付,本院不予统计确认;**向郑志华转账2万元的费用,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应由郑志华返还给**,但不作为**的工程投资费用,经计算**出资应确认为1394490元。**主张将劳务支出作为自己的工程支付费用,因**签署的合作协议曾有约定各自劳务成本自行负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支出,未经合作方确认,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郑志华在2017年2月13日已经接受首笔工程回款30万元,故其在此日起之后的支付,应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而非自己的实际投资。根据郑志华提供的支付记录,其在该日期前支付工程费用为196620元。
扣除王兴民向仁者公司(魏琥)等支出的费用外,郑志华账户共计收到工程回款为1899000元。郑志华结算支付工程费用512820-196620=316200元。
案涉工程二人共支付196620(郑志华投资)+316200(郑志华结算支出)+1394490(**投资)=1907310元,已收工程款为1899000元。中建八局尚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5213.7元,总工程款为1994213.7元,扣除郑志华与**工程款支出,利润每人应得43451.85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中建八局应当向**、郑志华支付未结算的款项。根据双方分配规则,**应得款项为1394490(**投资)+43451.85(**应得利润)+20000(**转给郑志华款项)=1457941.85元。**已经收到工程款为:800000元。
**未得到款项为1457941.85-800000=657941.85元。郑志华后期出具有授权书由**直接结算,故**有权主张中建八局向**直接支付该款项,**收到该款项后,郑志华应当向**支付款项为657941.85-95213.7=562728.15元。各方陈述此费用为含税费用,**在收款时可按此规则与中建八局交接。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结合本案工程款支付和各方实际结算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自原告本案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方式,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票费用问题,由于退税程序需要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最终退税数额尚未确定,款项也尚未全部收回,当事人应另行处理。
被告仁者公司(魏琥)就涉案工程也提出的主张,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213.7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二、被告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款562728.15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0元,由原告**负担15448.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56.2元,由被告郑志华负担80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凯
人民陪审员  张宗兴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