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亚,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梦,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A单元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魏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者公司)、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和**二人总工作量为中康公司发包75100立方、中建八局发包工程量2842.2立方与事实不符。***与**及仁者公司的魏琥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开启了三方合作。而在**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之前,***和仁者公司已经合作施工了中康公司发包的75100立方中的13000立方的工程量,该13000立方的部分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该部分工程量的真实性中康公司、仁者公司都能够证实,***所提供的施工期间支付记录也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75100立方的工程量是***与**共同出资,从而认定***将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是错误的。另外,中建八局发包工程量2842.2立方的工程是由***独立完成的,与**没有任何关系,该部分的工程款95213.7元应由中建八局支付给***,而不应该支付给**,因此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出具的共1394490元的收条上的付款系其本人出资是错误的。***和**在合作期间,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都有出资,其中***出资的金额远比**出资的金额多,***所出资的相关收条和运土票之前都在***处保管,后期在向相关单位追要工程款时为了方便,***就将自己的运土票和收条交由**保管。但是**将全部收条都说是自己出资的,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可了**的说法,认定**出资139449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在涉案工程上实际出资50万元,而***共向**转账80万元,因此**无权再向***主张工程款。通过2017年1月26日,仁者公司魏琥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虽然该协议和***没有任何关系,但该协议明确载明**投资款项是50万元,因此该合同也从侧面证实了**所投资的金额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394490元。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已经支付给**8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再向***主张工程款。四、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的利润分配规则不符合事实情况。本案涉案工程的全部投资款约为200万元,而***在上述理由中已经说明了**实际投资是50万元,剩下几乎均为***投资。以此来看***与**的投资占比约3:1,相关如此悬殊的投资占比一审法院竟然认定利润分配各占50%,该项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着实无法令人信服。
**辩称:一、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并独自出资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据以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协议,提供了渣土车辆清运的原始票据,并提供了向司机结算的一两百万元资金来源凭证,同时也提供了运输总量统计,经中建八局及***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要求。二、***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仅负责结算追讨工程款,***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的出资,但***却将结算资金据为己有,理应由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三、涉案工程的税金是由**出资,并非***。**将开具税票的钱出借给***,故该开税票的退款也应退还**。综上,原判支持**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补充答辩如下:第一,关于13000立方的问题,首先原审判决对于仁者公司就13000立方在原审当中提出的主张认为可以另行解决,而这13000立方实际上是在**进场之后已经向魏琥支付了10万元。另外的5万元与魏琥协商直接支付给干活的人,所以说魏琥在**进场之前施工的部分已经由**结算完毕。实际的施工仍然是由**投资和进行的,所以这13000立方的工程款应当由**获得。另外中建八局的2842.2立方在中建八局原审当中辩称**的起诉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时候向法庭举证。该2842.2立方是**应当获得的工程款项。那么原审法院也以中建八局的辩称和举证认定此项立方工程款由**获得,这是完全符合***将魏琥在原审当中主张的13000立方说成是自己的,并且将中建八局已经认可是**施工的部分,也强行说成是自己施工的部分,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第二,关于**的出资款的认定,原审当中**提交了运土票和收条,**提交的收条当中是由***对于**对外对司机和工人付款进行的确认,并且与***自己向法庭举证的对外的付款是没有重复和重叠的。也就是说**自己保管的所有的收条上均是**自己支出的,而与***对外支出的没有任何的交叉。***说将运土票和收条交给**保管,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第三,关于***的第三点理由实际出资50万的问题,协议上明明写的是至少出资50万,而不是实际出资50万,实际出资的金额已经由**向法庭提交了原始的出资凭证、收条和运土票等予以印证。***将协议当中的至少出资50万解读为实际出资50万,是故意在拖延寻找上诉理由,拖延自己的付款责任。第四,关于利润分配的问题,原审当中将利润分配酌定为五五分,本身**认为**的出资比例是全额的,**也要求***在全额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已经经过了两三年的维权,且一审经过了三次庭审,经过法官的多次的庭审和说明,**愿意放弃相关的利益,为了尽快地获得一个生效判决拿回债权,所以说我们尊重一审法院的认定。对于原审当中法院没有认定的买香烟的钱,还有***在工程当中借的2万元钱以及还有垫付的税款的资金,还有其他证据,***打的欠条,这些权利我们都予以保留,会另行提起诉讼,向***予以追要。
中建八局述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1.后续土方零星工程是由***施工的,其工程量2842.2方是我公司给***确认的,与**没有关系。2.关于土方零星工程的单价问题,一审中***和我公司均陈述应为含税价33元/立方,实际施工中同中康公司和***的结算价格一样,扣除税金后结算价格为33*(1-16%)=27.72元/立方米,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含税价33.5元/立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明确对方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不论法院将该部分工程款判决给哪一方,均应该明确对方需向我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行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公司可以拒绝付款。
仁者公司述称:一、在本案**进场前仁者公司已经施工了13000立方,这是本案事实,而且根据今天庭审,***与**均已认可了该事实。二、该工程并没有任何人与仁者公司进行结算,更谈不上结算完毕。故该13000立方的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给仁者公司。鉴于一审仁者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众鑫公司述称,本案与众鑫公司无关。
中康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462.9元(增加后诉请)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的建设单位是郑州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二标段监理单位是上海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二标段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成为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总承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郑州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土方工程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由中标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从场地自然标高挖至建筑标高-11.3m处;第二阶段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从建筑标高-11.3m处挖至基础底标高。双方在进行工作面交接时,由双方测量人员进行基坑复核并在基坑土方开挖面标高平面网格图上签字确认。
2、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20日《奥体中心二标土方施工协议》,显示内容为:甲方(中康公司)、乙方(仁者公司);甲方同意将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位于渠南路以南、站前大道以西、文博大道以北、西四环以东区域的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工程(二标段)现场剩余土方挖运交由乙方施工;分包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工期:除不可抗力原因外,2017年1月25日之前,乙方必须把剩余土方挖运完毕;土方挖运单价33.5元/立方米(含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甲方、乙方共同现场划定范围为准,现场测量计算确定;协议还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但该合同落款印章甲方处加盖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本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魏琥本人签字。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名称与该协议底部的盖章的名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2017年1月23日,**与仁者公司签订了《奥体中心二标土方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仁者公司,乙方**。甲方同意将现场剩余土方工程交乙方施工,合作期间不得提前终止协议。测算总工程量约100万立方;乙方按工程进度投资,不低于50万元;由乙方提供资金专款专用,所有票据均由乙方发放,甲方协调业主按合同约定付款;设立共管资金账户,资金支取需要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甲、乙方各自分利润的50%,双方各自的工作人员工资各自承担。
2017年1月24日,**与仁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仁者公司,乙方**。由于特殊情况甲方需要乙方资金支持,但是合同应该履行的手续还未完成,双方商定于元月25日上午双方在八局项目部开设账户,完成乙方加盖背书章和银行备案手续。
2017年1月25日,魏琥、**、***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魏琥、乙方**、丙方***。甲方负责工地的车辆、机械的安排运作保障,出现车辆和机械设备运力不足影响施工,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资金支持,资金投入不足影响施工,由乙方负责;丙方负责与中建八局量方和计算事宜,如到5万方节点或我们与其他队伍结合达到5万方中建八局不能结账,由丙方负责。中建八局结账到***账户后,由甲、丙方负责把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及时拨付到乙方账户。
2017年1月26日,冯广明、被告仁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保证正常工作日内,甲方每天拉运土方量不得低于5000立方米(目前已拉运13000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8日内甲方保证必须返还乙方投入的50万元本金和每车不低于20元以上的利润,具体利润按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否则,甲方自愿退出与中国建筑安装第八局郑州市奥体中心二标段的合同。乙方直接与中国建筑安装第八局郑州市奥体中心二标段签订合同,完成剩余的工作方量,乙方退还甲方的拉运土方的本金,甲方从此不再参与利润分配。
2017年1月31日,***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渠南路以南、站前大道以西、文博大道以北、西四环以东区域的郑州市奥体中心建设项目二标段土方拉运,不能按票据为准,应以业主认可的拉土方实际测量数额5万立方米结算;5万立方米完成后,甲方保证二天内将结算款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如甲方付款迟延一天,应承担对乙方的赔偿金日两万元整(节假日除外)。
3、对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陈述:仁者公司没干多少,因无资金就退出了,***与仁者已结清;仁者公司陈述:自己干了13000方工程量,***、**后来直接联系将仁者剔除了,***、**二人直接合作了;**陈述:支付给仁者公司魏琥10万元,所有工程都是**干的。
4、2017年2月7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工程款系**投入,现委托**直接对中建八局、中康公司、众鑫公司结算,并将工程款直接打入**指定账户。
***陈述其将2017年2月5日的工程量测绘图纸四份(以下简称图1、2、3和图4)交给**。
**持此图纸上确定的工作量,向该院起诉,最初起诉数额为48万余元,后变更为170多万元。
5、2017年2月5日,***、中康公司、中建八局共同对***所做的工作量进行了图纸测算确认工作。
图1、2、3显示为:总工程量为24290方,扣除威方工作量后为***一方所做工作量。庭审中经各方陈述最后确认其中7.51万立方为***一方的工作量。
图4显示为:中康公司、中建八局工作代表签字,工作量未做测算。庭审中中建八局提交了测算的工程量为2842.2方,***、**均认可。对于价格***、中康公司、八局均陈述为土方约定价格为每方33元含税。
对上述图1、2、3中建八局否认系自己所发包,认为均属于-11.3米以上的工程,认为系中康公司中标范围的工程,图4系中建八局发包的零星工程,也为-11.3米以上范围;中康公司认为自己只承包了部分工程量,与威方公司、众鑫公司合作,与***没有合作关系;众鑫公司陈述:开工后各拉各的活,但从开工就见到***、**一方也同时施工清运土方。***陈述:系与中康公司结算工程款,部分零星工程与中建八局尚未结算。
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图1-4均为二标段-11.3米以上中康公司工程,图4最后交由中建八局负责尚未结算。
6、中康公司提供的自己一方银行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2月13日,向***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3日,向***转账3万元、2万元、5万元、40万元,当日共计50万元;2017年3月14日,向***转账30万元;2017年3月21日,向***转账30万元;2017年4月14日,向***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
中建八局、中康公司、***庭审中均陈述,所欠***余款50万元左右转入众鑫公司王兴民账户,扣除机械设备等费用外剩余款项转给了***。
***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兴民于2017年5月25日向***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26日向***转账99000元。
中康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据》显示:本单位(***)于郑州奥体中心土方二标段工程总计决算完成土方量75100立方米,决算金额2081772元现已全部收讫,收款单位***。
7、***分别于2017年3月6日向**转款30万元,于2017年3月15日向**转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转款20万元,2017年3月22日向**转款10万元,共计向**转账80万元。
8、2017年2月6日,众鑫公司向中康公司出具土方工程税票三张,用以结算工程款。
***书写的书面文字显示:今收到**人民币10万元转给众鑫公司张宽收,时间2017年2月6日;***于2017年2月8日转账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向众鑫公司转账20万元均未开出收据。此税款均未退。
庭审中,众鑫公司陈述:收到***转来20万元,因***没有资质无法与中康公司结算,故用众鑫公司名义开具税票用以结算,但后期没有使用,目前正在办理退款,已经办理退税9万元左右已经支付给***,后期办完也会退给***。***庭审陈述,此20万元均是***出的,与**无关。
众鑫公司庭审陈述:最终结算的时候现场所有工程队均是按照27.5元左右结算,没有使用发票。
9、***涉案工程出资情况:
***提供了自己2017年1月-2017年3月施工期间支付记录(支付宝与工商银行相连),显示:
1月21日,转给张志22000元;
1月23日,转给张志20000+20000元=40000元;
1月24日,转给张志20000元+20000=40000元;
1月24日,转给闫万峰10000元+10000元=20000元;
2月8日,转给闫万峰10000+20000=30000元;
2月8日,转给户亚辉24620元;
2月12日,转给闫万峰20000元;
2月23日,转给户亚辉20000元;
2月25日,转给户亚辉50000元;
3月3日,转给户亚辉18200元;
3月30日,转给丁玉涛1000元;
以上共计285820元。
***提供了自己农村信用社银行记录,显示向张志支付49000元。
***通过工商银行于2017年5月26日转账给挖机老板鲁莲柱48000元;
***通过工商银行于2017年5月26日向李伟(*阳)支付挖机费5000元;
张志、闫万峰、户亚辉、鲁莲柱的名字在原告**保存的运土票收条上均出现过,**认可上述人员系运土方施工人员。
以上共计102000元。
户亚辉出庭作证陈述:自己系运土车司机,跟着***、**干活,二人都与自己结算过费用,与**的结算都有收条,与***结算有转账有现金,未给***出具条子;***曾委托赵阳给自己支付125000元。
***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512820元。
另为解决仁者公司魏琥的问题,王兴明收到***一方工程尾款50万元后转给魏琥18万元,转给***299000元,***对此予以认可。
10、**涉案工程出资情况:原告提供了自己保存的收条,收条上有***等人签字确认,据此收条统计**付款为:
50000+10000+50000+28440+130000+40290+59280+100000+50000+30000+40000+50000+50000+4200+1500+12900+30000+30000+3600+4000+80000+10000+50000+50000+60000+50000+25200+1000+27300+31540+10000+70000+10250+50000+10000+30000+30000+24990=1394490元。
2017年2月3日,收条显示:购买中华烟1000元。
**书写的记账条和工行转款小票显示,**在2017年2月向***转账20000元。
原告**提供了自己保存的5000多张回收的运土票;原告**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确认总运土车数为5000多车。经庭审中各方确认,运土车数与***、**一方实际施工总量基本相当。
**认为自己保存着全部运土票,由于运土票系向司机支付运费后回收的,故推定费用全部由**支付;***称,自己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票据全部交由**保存,故自己支付款项的那些票据也均转交**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各方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判定,案涉工程中标方原为中康公司,因工期比较紧张,为加快郑州奥体工程的进度,经总承包方中建八局协调,中康公司-11.3米以上的工程,在中康公司组织众鑫公司、威方公司施工的同时,***一方加入施工,***又联系仁者公司(魏琥)、**共同进行施工。从***、仁者公司(魏琥)、**连续签署的协议来看,协议内容、协议主体是不断变化的,但最终实际是由***与**进行合作完成了案涉工程量,故原告**与被告***应属于合作合伙关系;发包方前期为中康公司、后续零星工程发包方为中建八局,但前期中康公司发包给***一方的行为是基于总承包人中建八局的协调形成的。
关于***、**一方的工作量问题,经本次诉讼查证可以认定,二者施工的范围为案涉工程-11.3米以上工程,总工作量为中康公司发包工程量75100立方、中建八局发包工程量2842.2立方。
关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从中康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来看,中康公司发包合同的相对人为***,中康公司有理由仅对***结算,***作为**、***二人约定的结算人也有权代表合伙一方结算,故该结算《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印证中康公司对自己所发包的75100立方工程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081772元。原告主张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建八局所发包的工程早已经完工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结算支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价格根据仁者公司、***、**签署的协议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该院认定为33.5元/立方米(含税),应支付价款为95213.7元。
关于***与**二者之间的分配问题,二人合作并未明确约定,但从**与仁者签订的协议可以显示,在扣除支出后利润各50%,这也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对此也有预知,故该院以此确定**与***二者之间的分配规则。
关于**辩称自己保存了所有回收的运土票全部出资系自己出资的意见,由于**系后来加入与***合作,而***提供的向运土车司机支付运费的记录也是客观的,现无反证可以认定***支付给车队的费用系他用,故应当判定二者对案涉工程均有出资,故不能从**保存的运土票来统计**的出资情况。从***、仁者公司(魏琥)、**连续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原则上由**出资但须经其他人予以签字认可,该内容是当事方曾经提出的费用支出约定,也符合结算确认规则和诚信经营规则,故该院按此规则确认**的工程支出。原告**提供的收条有***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符合结算规则,但其中购买香烟的费用无证据用于工程支付,该院不予统计确认;**向***转账2万元的费用,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应由***返还给**,但不作为**的工程投资费用,经计算**出资应确认为1394490元。**主张将劳务支出作为自己的工程支付费用,因**签署的合作协议曾有约定各自劳务成本自行负担,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支出,未经合作方确认,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在2017年2月13日已经接受首笔工程回款30万元,故其在此日起之后的支付,应判定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而非自己的实际投资。根据***提供的支付记录,其在该日期前支付工程费用为196620元。
扣除王兴民向仁者公司(魏琥)等支出的费用外,***账户共计收到工程回款为1899000元。***结算支付工程费用512820-196620=316200元。
案涉工程二人共支付196620(***投资)+316200(***结算支出)+1394490(**投资)=1907310元,已收工程款为1899000元。中建八局尚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5213.7元,总工程款为1994213.7元,扣除***与**工程款支出,利润每人应得43451.85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中建八局应当向**、***支付未结算的款项。根据双方分配规则,**应得款项为1394490(**投资)+43451.85(**应得利润)+20000(**转给***款项)=1457941.85元。**已经收到工程款为:800000元。
**未得到款项为1457941.85-800000=657941.85元。***后期出具有授权书由**直接结算,故**有权主张中建八局向**直接支付该款项,**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向**支付款项为657941.85-95213.7=562728.15元。各方陈述此费用为含税费用,**在收款时可按此规则与中建八局交接。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结合本案工程款支付和各方实际结算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该院确定自原告本案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方式,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票费用问题,由于退税程序需要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最终退税数额尚未确定,款项也尚未全部收回,当事人应另行处理。
被告仁者公司(魏琥)就涉案工程也提出的主张,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5213.7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出资款562728.15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0元,由原告**负担15448.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56.2元,由被告***负担801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对于案涉工程量争议问题。其中的13000立方,仁者公司主张系其施工,***二审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系***施工,**称“在**进场之后已经向魏琥支付了10万元,另外的5万元与魏琥协商直接支付给干活的人,所以说魏琥在**进场之前施工的部分已经由**结算完毕,实际的施工仍然是由**投资和进行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另外的2842.2立方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量由其本人施工。故***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投资款和利润分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柴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