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4125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睢雪亮,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
负责人:江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胜利,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及其与众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睢雪亮、刘红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医疗费797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146.5元、护理费16241.92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9.15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5元及车损评估费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332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8时许,***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保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郑公交证字【2018】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众鑫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同时导致原告发生误工及交通等多项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众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本人骑行电动车时存在闯红灯现象、重大过错;第二,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被告***系1994年领取的驾驶证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并且从事的大货运输,其不会从事违规驾驶等行为;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第六,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第七,护理期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第八,营养期间过长,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第九,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另,在保通路上绿灯右转到西三环上,原告是从西三环上由北向南闯红灯,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不符合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相关赔偿条款约定,不具备赔偿条件,故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沿河南省郑州市保通路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该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3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认定。同日,原告至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78972.88元。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2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查检费744元。2018年3月28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8】2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其受原告委托,对美琪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10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众鑫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8日24时止)。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众鑫公司名下。
2019年3月5日,河南行五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3月13日起至出具证明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能上班,处于请假状态,未发放工资。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3633元。
原告育有两女,长女王梓茜,2008年3月28日出生,次女王艺钧,201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自认被告众鑫公司已赔偿其4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公安机关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所出示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78972.8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30×50),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30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30天,计算为2600元(130×20)。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个月,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3633元,计算为32697元(3633×9)。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41.9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989.15元的标准,计算为20989.15元[20989.15×(8+12)÷2×0.1],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查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44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105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1998.3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8072.8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2720.45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20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5元;剩余损失110793.33元(231998.33-121205),扣除被告众鑫公司垫付的4600元,由被告***、众鑫公司赔偿原告61876元(110793.33×60%-46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05元。
二、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18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由原告**负担418.5元,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