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7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
负责人: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森,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南段9号。
负责人:代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开封市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强,众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22389.8元(不服金额31659.6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营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认定本案涉案车辆营运损失为45228元无证据支撑,本案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未就涉案车辆营运损失提起司法鉴定,认定每日营运损失753.8元,停运期限60日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众鑫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车损、估价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4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3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驾驶豫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三环延长线(连霍高速桥向南约100米)东半幅由东向西进入西三环延长线时,与张银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银成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开封市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B×××××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18日,原告车辆经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正价评[2017]60095号结论书损失为2271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94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车辆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为173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73414元、施救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45228元(753.8元/天×60天),总计220642元。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18642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049.4元(218642元×70%)。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5049.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告***、被告开封市政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众鑫公司作为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主张赔偿其营运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支持其营运损失45228元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公司称不应支持营运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