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3903号
原告***,住所地郑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公**,住所地郑州市。
原告***诉被告某公**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21时许,单瑞杰驾驶豫号货车在郑州市环延长线(连霍高速向南约100米)东半幅有东向西进入西三环延长线时,与张银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使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年3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瑞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豫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所有,且在被告某公**投保有机动车车损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四证齐全且正常年审,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若原告不能提供以上四证,我司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为次要责任,我司按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不应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7】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3月15日,单瑞杰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环延长线(连霍高速向南约100米)东半幅有东向西进入西三环延长线时,与张银成驾驶豫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三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使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单瑞杰、张银成受伤,两车受损。单瑞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银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25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等。
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8]鉴字第27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人民币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且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张银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应赔偿原告元(元×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元,由被告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雪瑶
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萌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