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1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辉,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梦,河南法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A单元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魏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朝,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1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与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协议,还提供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中标公示、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包协议、施工图纸、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总包公司,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分包公司。且经过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也承认该项目确实是其总承包,中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也当庭表示确实将一部分土方清运工程交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而该部分工程正是该案的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起诉被告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种是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既不属于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故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对。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协议存在明显瑕疵,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施工协议中并没有出现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协议是彩印版,协议内容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协议抬头甲方是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文末甲方处却加盖的是所谓的“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加盖过此章;同时郑志华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不认识他。2、上诉人声称的涉案工程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土方开挖二标段并不是由我公司承包的,有我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项目土方开挖评标结果公示为证,所以涉案工程和我公司无关。3、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图纸、发票、工程量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等不能证明是该涉案工程的资料,不能证明和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4、我公司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上诉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针对我公司的诉讼不满足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在**介入之前,仁者劳务在上诉人主张的项目当中已经做了1.3万立方的工程,这个款项还没有支付,1.3万立方的工程款已经被**领走,仁者劳务实属债权人,不应当列为被告,因此仁者劳务坚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归还1.3万立方工程款。
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个证据证明我方与上诉人有工程合同关系,所以说应该是维持原判。
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1722元及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462.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与四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仅提供与被告河南仁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作施工协议,原告与该被告均是合作施工人,双方均是原告所诉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对于上诉人**系郑州奥体中心部分土石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确认,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诉请具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审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12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