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郞献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395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觉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贾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郞献锋,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70号1幢3层附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总经理。
被告孙鹏举,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唐超,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智房地产公司)、被告郞献锋、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土石方公司)、被告孙鹏举、被告唐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王觉颢、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明、被告郞献锋、被告孙鹏举、被告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路延长线恒大城工地附近的路边做绿化工作,被告郞献锋驾驶豫A×××××号的后八轮汽车经过时,由于未注意周围路况,其驾驶的车辆刮蹭到悬挂于道路两侧的电缆线,造成电缆线悬挂高度降低,诱发事故风险。原告目睹上述情况后,赶忙上前摆手提醒后方车辆注意。后被告孙鹏举驾驶豫R×××××号的吊车经过此处,不听劝阻强行闯过,将电缆线挂断,原告被悬挂的电缆砸倒,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核实,该电缆所在的恒大城施工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与上述被告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超系被告孙鹏举的雇主,被告郞献锋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729.64元。
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造成侵权事实的电线杆,其应当举证证明该电线杆由谁设立。在该工地上同时施工的单位有多家(如主体单位、桩基单位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是谁设立的电线杆。本案有直接侵权人,应当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郞献锋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我的车符合国家相关限高规定。该电缆线比较粗,扯的比较乱、比较低,也没有明显悬挂的警示标识。我当时确实蹭到了该电缆线,我认为应当找到私拉电缆的单位,我没有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发生本次事故时我驾车是正常上班工作,我的雇主是吴涛,登记车主是众鑫土石方公司,吴涛和该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孙鹏举辩称:我经过事故发生地点时并没有看到电缆线,当时有其他车辆挡住了电缆线。我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缆线设的过低,我自己也有一点责任。被告唐超是我的老板,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唐超辩称:对被告孙鹏举的答辩意见无异议,认可他是我的雇员,发生本次事故时孙鹏举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7时许,原告在西三环三全路附近被车辆挂断的电缆线砸中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顶部皮下软组织伤;3、右肩关节外伤。原告住院四天,于2017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产生住院费、检查费3414.1元。原告在高新区关庄卫生所治疗另产生治疗费300元。
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部分记载为:“西三环三全路向西救助。后八轮豫A×××××,司机郞献锋。受害人**。吊车老板唐超,高新区石佛镇葛寨村。张龙,中原区须水镇三十里铺村”。处警情况部分记载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因道路上空有一根电缆,吊车在行驶过程中将电缆挂掉,碰到路人,现在已被送到医院救治,属于意外事故”。
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枫杨派出所于2017年11月8日对被告郞献锋作有询问笔录,其在该笔录中称:“2017年11月8日17时左右,我开着后八轮汽车(豫A×××××)从西三环延长线往西拐到三全路延长线,往西走了有300米左右的时候,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车向我摆手,我将车停下来,他说你挂住线了。我调头回到他说的地方时,一根电缆线已经落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吊车,路南还躺着一名男子。我开车时没有看到上面架的有线,我不清楚是否挂住那根电缆。我属于众鑫土石方有限公司,我们车队接到西四环莲花街有活儿,我便过来了。我开的车三米七高,不超过四米”。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枫杨派出所于2017年11月8日对被告孙鹏举作有询问笔录,其在该笔录中称:“2017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我开着吊车从西三环延长线往西拐走到三全路延长线,快到恒大售楼部的时候,突然看见前面有一根电缆线在空中悬着,我赶紧踩刹车,但是已经刹不住了,我的吊车大臂直接挂住了那根电线,电线直接被大臂挂掉下来了,我立刻将车靠边下了车,这时候看到路南躺着一个人,电缆线在他旁边。我赶紧走到他身边,知道是我将电缆挂掉时,电缆线打住他了,我便给我老板打电话。我当时不知道上面架有线,当我看到那根线时,刹车已经刹不住了。我的吊车三米多,不超过三米五,根据挂住车的位置,那根线最多三米左右,是我将电缆线挂掉后打住那名男子了。我开的是我老板唐超个人的吊车,车牌号为豫R×××××”。
庭审中被告郞献锋称“我的车挂蹭到电缆线,可能会造成电缆线有所降低,但降低了多少不清楚。认为电缆线拉的过低,离地面三米七左右,该电缆是私拉的,正常的电缆线过车不可能碰到”。庭审中被告孙鹏举称“发生事故时,我左边有两辆车挡住了我的视线,我没有看到电缆线,等我看到时已经刹不住车了。我看到电缆线时距地面三米左右。该电缆是私拉的,正常的电缆线过车不可能碰到”。
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显示该处道路两侧均设立有围挡,围挡上印有恒大城的广告,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缆线分别从道路两侧的围挡处引入引出至施工工地内部。庭审中原告称该道路两侧楼盘的开发商为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该电缆的挂设人、管理人、使用人应为该公司。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认可该道路两侧的楼盘系由其开发,但称下面有多家施工单位,经其了解施工单位均称对该电缆不知情,其并非该电缆的挂设及管理使用人。
另查明,1、被告郞献锋驾驶的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庭审中郞献锋称其驾驶该车辆干渣土及建筑垃圾清运的活,众鑫土石方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2、庭审中被告唐超认可其系被告孙鹏举的雇主,发生本次事故时孙鹏举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现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各一份、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高新区关庄村卫生所处方笺三份、照片七份、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被告郞献锋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徐彩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系由妻子护理。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造成其受伤的电缆线横跨路面并延伸至道路两侧围挡内的施工工地,故该电缆线应不属于正常架设的市政电缆线。庭审中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认可该道路两侧的楼盘系由其开发,但称该工地有多家施工单位,其并非该电缆线的管理人。因该电缆线两端均延伸进入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所开发楼盘的施工范围内,其未能对该电缆线的架设人、使用人予以明确,故该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该处电缆线承担总体管理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造成本案事故的电缆线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电缆线限高标准。被告郞献锋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未对该电缆线尽到注意义务,其车辆挂蹭到电缆线后导致该电缆线下降至距地面三米左右。被告孙鹏举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未及时发现已明显降低的电缆线,其车辆将电缆线挂断,并致使原告受伤。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的电缆线属于违规架设,该架设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郞献锋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经其车辆挂蹭后该电缆线降低,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被告孙鹏举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已明显降低的电缆线,并将该电缆线挂断,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对本事故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郞献锋承担10%的责任,被告孙鹏举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郞献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该车辆为货运车辆,故被告郞献锋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合理性,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承担。被告唐超系被告孙鹏举的雇主,故被告孙鹏举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唐超作为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3714.1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加强营养,共计11天。按照3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3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共计18天。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7.6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需一人护理,共计11天。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证据,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10.5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元。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912.2元,应由被告玖智房地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147.3元,由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赔偿给原告691.2元,由被告唐超赔偿给原告2073.7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鑫土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4147.3元。
二、被告郑州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691.2元。
三、被告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207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唐超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