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提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共和县人民政府县直机关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炜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干部,系***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张炜华,中国人民银行海南藏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职工,系***之次女,
申请再审人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寿及委托代理人黄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萍、张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0日,草业公司起诉至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称,其法定代表人陈永寿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以能为草业公司联系利润丰厚的农业项目为由,双方口头约定:如***联系成功项目且利润达到预期,草业公司可向***支付适当介绍费或佣金(获得纯利润的30%以上)。2012年4月16日,***代表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同德县农牧局)协商30万公斤燕麦种子供货事宜(每公斤3.14元,总价款94.2万元)。因合同单价低,基本无利可图,草业公司不愿签订,***向草业公司承诺可以在后期结算时追加单价至每公斤3.4元(追加款项7.8万元),再签订每公斤3.4元的30万公斤的燕麦种子合同。后草业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在本次合同未结算前,***以需要用钱为由,向草业公司提出预支介绍费(佣金)。草业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6月14日向***银行账户现金存款30000元和电汇160000元,共计预付现金190000元。待与同德县农牧局决算时,***未能与同德县农牧局协商追加合同单价、继续签订每公斤3.4元的30万斤供货合同。由于向***转款190000元,致使草业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无故获得190000元的经济利益,***获此利益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经草业公司多次催要,***于2012年10月23日返还56000元,剩余134000元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134000元,支付银行利息6000元以及追款交通费7000元。***辩称,1、草业公司首先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草业公司试图掩盖事实真相,属于恶意诉讼。2、草业公司起诉无事实根据。双方约定只要***给草业公司联系燕麦的销售价格在每斤1.57元以上,***的提成为每斤0.4元,且先期付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草业公司共给付***190000元(其中56000元为草业公司委托***办理其他事情的费用,因未办成,已退还草业公司),134000元是***合法所得,应驳回草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共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l2年4月l3日,草业公司向***出具盖有草业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授权***代理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局协商燕麦种子供货事宜,并签订《同德县20l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以下简称《燕麦供货合同》)。2012年4月16日,***代表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燕麦供货合同》,主要约定:”草业公司向同德县农牧局提供加拿大白燕麦种子30万公斤,3.14元/公斤,总价款942000元;运费由供方负担(费用含在种子单价内),供方于20l2年5月15日前将全部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待供方将全部货物运至同德县经需方抽检合格、供方提供三证(即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提供燕麦发票后需方给供方拨付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待燕麦种子种植青苗出齐、发芽率达到质量标准后一次性付清;交付地点为同德县农牧局指定地点”等。后草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l2年6月5日、9月13日,同德县农牧局共向草业公司支付货款942000元。现《燕麦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同德县农牧局与草业公司无纠纷。
另查明,***与草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草业公司承诺向***给予一定的代理报酬,即利润提成,但对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燕麦供货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20l2年4月l7日),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寿向***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2012年6月14日,陈永寿向***的账户转款l60000元,以上共计l90000元。20l2年l0月23日,***向草业公司账户转款56000元。现《燕麦供货合同》履行完毕,草业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终结。《燕麦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曾向同德县农牧局提出追加供货数量、提高单价、续签合同的要求,因同德县农牧局已完成燕麦种子年度目标任务,未能再次达成供货意向。
庭审中,草业公司针对***提供的”通话记录”记载的:”1、2012年3月12日,元县长来电称燕麦可以接受300吨左右,但需有资质的公司和经营许可证。2、于老陈商定:给我每斤1.43元成交。合同签订后另外给我再补50000元作其他费用。3、燕麦合同价:1.57元我每斤获利0.14元。4、争取签100万斤的合同。5、预算:100斤×0.14元=140000。落款为陈永寿:农行28076000460004897(原文表述)”内容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通话记录”记载的”1至5项”内容与陈永寿的签名书写形成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上述5项条款笔记与‘陈永寿:农行28076000460004897’笔记不是同期书写形成。2、上述‘陈永寿:农行28076000460004897’笔记书写形成在前。上述5项条款笔记书写形成在后”。因此,可以确定”通话记录”中原告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寿的签名书写在前,被告***书写的”1至5项”内容在后,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提成达成协议。
一审认为,《燕麦供货合同》是基于***能够为草业公司洽谈来有关农牧种子供货项目而由草业公司向***授权签订的,草业公司承诺向***给予合同提成具有中介佣金性质。首先,该提成不应受草业公司履行《燕麦供货合同》的风险所影响,即无论草业公司履行《燕麦供货合同》是否获利,均不能影响其向***支付约定的提成。其次,根据合同利益可以预期的客观事实,草业公司、***之间约定的提成金额应当是具体的,与《燕麦供货合同》的数量、价金等标的直接相关。现草业公司提出向同德县农牧局供货后无利可图,***不应得提成或报酬,但是根据《燕麦供货合同》签订后次日草业公司即向***转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草业公司、***均认可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草业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报酬或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辩代理提成为合同成交数量每斤0.4元,根据本案供货合同数量60万斤(300吨)的事实,则提成将达240000元,与***实际得到l90000元后返还56000元的事实不符,与合同单价每斤l.57元相比较,提成费用占到合同价款的25.5%,也不符合购销合同的市场规律。根据《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草业公司、***对提成达成协议。故***关于l34000元均为其提成部分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据草业公司、***之间对***代理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燕麦供货合同》应得提成性质的理解,参照《燕麦供货合同》总标的为942000元,单价3.14元/公斤的事实,参照行业佣金和提成的标准(一般为合同标的3%左右),根据《燕麦供货合同》签订后次日草业公司即向***账户转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燕麦供货合同》履行后***未能再次签订单价较高或新供货合同的实际情况,确定***代理草业公司签订《燕麦供货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0000元。现草业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终结,***多得104000元部分无合法来源,属不当得利,***与草业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草业公司与***之间代理关系已因《燕麦供货合同》的履行完毕而消灭,但***基于代理关系而多占有草业公司资金104000元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草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可以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不存在应予驳回的法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不当得利之债中”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草业公司已举证说明。对***从草业公司处得134000元是合法来源、属于正当获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现***未能举出该部分的相关证据。故***得利134000无合法依据,且使草业公司利益受损,***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
综上,草业公司与***之间因代理关系导致***取得草业公司190000元,其中***已向草业公司返还56000元,剩余134000元中104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致草业公司损失104000元。草业公司诉求中有证据能够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每斤0.4元”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草业公司撤诉后变更诉讼请求重新起诉应当驳回”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占有草业公司资金104000元不予归还,给草业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较为适宜,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现草业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草业公司主张***支付追款费用,但未举证说明,不予支持。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向草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4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驳回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700元,草业公司负担806元,***负担4894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对提成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直接指定司法鉴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草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判决公正。一审法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一是草业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草业公司的授权,***代理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了《燕麦供货合同》,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二是草业公司认可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及活动费用,但因该供货合同没有达到预期利润致使无法给付***相应的报酬;三是草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愿给付***3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前再次给付***160000元。从以上可见,***与草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代理草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双方对相关提成和费用约定不明造成的,并非***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草业公司认为供货合同无利可图,***不应得到提成或报酬的主张,因***按照草业公司的授权完成供货合同的签订,且合同履行完毕,供货合同是否获利和代理报酬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草业公司关于争议款项是为签订下一次供货合同给付的前期费用的理由,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草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对争议款项的给付原因存在两种主张,两种主张均不能证明就争议款项对***欠缺给付原因。因此,草业公司缺少不应给付争议款项的必要证据,草业公司回避基础事实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该款项流转的真实原因,即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l3)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草业公司负担。
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为有偿代理关系,***获取代理费以草业公司实现约定利益为前提,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代理费约定不明,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由获取利益的一方就其取得利益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草业公司错误。3、***提供的”通话记录”系伪造,应当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辩称,1、草业公司向***授权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燕麦购销合同,草业公司口头承诺向***给予前期费用及合同提成,***无需对取得的合法收入再另行举证。草业公司应该对其所诉称的不当得利进行举证说明。根据合同利益可以预期的客观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提成金额应当是具体金额。该款项不受草业公司履行《燕麦供货合同》的风险影响,即草业公司是否获利,均不能影响其向***支付约定的提成。***与草业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草业公司先前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后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撤诉。2、一审法院未经***与草业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经***委托代理人周瑞宏(特别代理)与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寿协商,一致同意由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涉案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未经其与草业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草业公司能否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104000元、支付银行利息6000元及追款交通费7000元。
本院认为,***经草业公司授权,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燕麦供货合同》,草业公司向同德县农牧局履行燕麦供货义务,同德县农牧局向草业公司给付供货价款,***与草业公司形成委托关系。***与草业公司口头约定由草业公司向***支付介绍费(佣金),但对支付的数额双方各执一词,产生纠纷。草业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撤诉后改变诉求,又以不当得利纠纷按不同的诉求和理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受理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草业公司基于口头协议,草业公司委托为其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燕麦供货合同》代理签约等事宜,并约定了相应佣金事项,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草业公司在***完成《燕麦供货合同》代理后,应向***支付相应佣金。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佣金数额,草业公司认可30000元代理费的给付为***的合理报酬,***此笔收入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不当得利。草业公司与***又约定由***代理与同德县农牧局续签供货合同并提高货物单价,因相关代理事务未能完成,***没有再次依据代理关系取得利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支付银行利息6000元及追款交通费7000元一节。因***占有草业公司104000元属不当得利,草业公司利益受损,***应予赔偿。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一审判决之日。草业公司要求***赔偿利息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追款交通费7000元的问题,草业公司未举证证实,故对草业公司主张的追款交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经草业公司委托,与同德县农牧局鉴定《燕麦供货合同》,《燕麦供货合同》履行完毕,草业公司应向***支付报酬。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取得的104000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即***获得104000元属不当得利。草业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04000元、支付银行利息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草业公司要求***支付追款交通费7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理由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草业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700元,草业公司负担806元,***负担48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文 宝
代理审判员  陈玉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