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许宁,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元,男。
委托代理人黄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宁、张炜萍、被上诉人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元、黄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草业公司给***授权,由***代理其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协商有关燕麦种子的供货事宜,并向***出具盖有草业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授权***代表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2012年4月16日,***代表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了《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加拿大白燕麦的供货数量为30万公斤;价格为3.14元/公斤;总价款942000元;燕麦种子运费由供方负担,其费用含在种子单价内,供货方于2012年5月15日前按合同约定的燕麦种子数量全部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待供方将燕麦种子数量全部运至同德县经需方抽检合格、供方提供三证(即种子质量检验报告、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提供燕麦发票后需方给供方拨付80%的燕麦种子款,剩余20%的燕麦种子种植青苗出齐、发芽率达到质量标准后一次性付清;交付地点为同德县农牧局指定地点”等。后草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6月5日,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向草业公司电汇供货合同种子款753600元;2012年9月13日,电汇余款188400元,共计支付942000元。现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局之间签订的《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无纠纷。
原审另查明由于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之间的《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系***代表草业公司签订,***与草业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草业公司承诺向***给予一定的代理报酬,即利润提成;但对具体数额,双方各执一词。《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2012年4月17日),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寿向***的农行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2012年6月14日,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的农行账户转款160000元,以上共计19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向草业公司账户转款56000元。现由于《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履行完毕,草业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也终结。在本案《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曾向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提出追加供货数量、提高单价的续签合同的要求,由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已完成燕麦种子年度目标任务,未能再次达成供货意向。
原审法院认为,***代理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是基于***能够为草业公司洽谈来有关农牧种子供货项目而由草业公司向***授权,故草业公司承诺向***给予合同提成具有中介佣金性质。首先,该提成不应当受草业公司履行《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的风险所影响,即无论草业公司履行《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是否获利,均不能影响其向***支付约定的提成。其次,根据合同利益可以预期的客观事实,草业公司、***之间约定的提成金额应当是具体金额,与***签订《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的数量、价金等标的直接相关。现草业公司主张本案中向农牧和科技局供货后无利可图,***不应得提成或报酬,但是根据《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签订后次日草业公司即向***账户转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草业公司、***均认可存在代理关系的事实,草业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报酬或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代理提成为合同成交数量每市斤0.4元,根据本案供货合同数量60万斤(300吨)的事实,则提成将达240000元,与***实际得到190000元后返还56000元的事实不符,与合同单价每市斤1.57元相比较,提成费用占到合同价款的25.5%,也不符合购销合同的市场规律,且***提供的“通话记录”,根据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草业公司、***双方对***的提成达成协议,故***关于134000元均为归其的提成部分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据草业公司、***之间对***代理草业公司后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签订《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应得提成性质的理解,参照《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总标的为942000元,单价3.14元/公斤的事实,参照行业佣金和提成的标准(一般为合同标的3%左右),又根据《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签订后次日草业公司即向***账户转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履行后***未能够再次签订单价较高或新供货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草业公司、***之间对***代理草业公司签订《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的提成金额为30000元。现草业公司、***之间代理关系终结,***账户中多得草业公司资金104000元部分无合法来源,属不当得利,***与草业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本案中,草业公司与***之间代理关系已因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之间《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的履行完毕而消灭,但***基于代理关系而多占有草业公司资金104000元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我们民间借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意见:“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可以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对草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后变更诉讼请求重新起诉问题,不存在应予驳回的法律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不当得利之债中“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草业公司已举证说明。对***从草业公司处得利134000元无合法依据,且使草业公司利益受损,***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草业公司与***之间因代理关系导致***取得草业公司190000元,其中***已向草业公司返还56000元,剩余134000元中104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致草业公司损失104000元,该草业公司、***之间账户资金变动中的不正常关系应予纠正。故草业公司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能够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每市斤0.4元”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草业公司撤诉后变更诉讼请求重新起诉应当驳回”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另由于同德县农牧和科技局已完成燕麦种子年度目标任务,未再与***签订《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而***却占有草业公司资金104000元不予归还,给草业公司也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草业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而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较为适宜,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现草业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草业公司主张***支付追款费用,但未举证说明,故对草业公司主张的追款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草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4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驳回草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700元,由草业公司负担806元,***负担4894元。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引用法律片面。一审法院直接指定司法鉴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提成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存在明显倾向性。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二、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草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得利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判决公正。一审对证据的使用和采信程序合法,在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没有任何偏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提交同德县农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签订前后均负责与该局联系,再无草业公司人员与该单位联系过。草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没有关系,证明事项没有任何意义。
草业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即取得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一是草业公司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草业公司的授权,***代理草业公司与同德县农牧局签订了《同德县2012年优质燕麦种植基地燕麦种子供货合同》,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二是庭审中草业公司认可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及活动费用,但因该供货合同没有达到预期利润致使无法给付***相应的报酬;三是草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愿给付***30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前再次给付***160000元。从以上三点可见,***与草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代理草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双方对相关提成和费用约定不明造成的,并非***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
不当得利之诉,争执点在于给付原因合理与否的证明。草业公司认为供货合同无利可图,***不应得到提成或报酬的主张,因***按照草业公司的授权完成供货合同的签订,且合同履行完毕,供货合同是否获利和代理报酬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草业公司关于争议款项是为签订下一次供货合同给付的前期费用的理由,因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草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对争议款项的给付原因存在两种主张,两种主张均不能证明就争议款项对***欠缺给付原因。因此,草业公司缺少不应给付争议款项的必要证据,草业公司回避基础事实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该款项流转的真实原因,即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13)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金本加
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洋
附: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