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赛胡杨生态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4民初1355号之一
原告: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7814041003M。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县***生态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724MA72RXC723。
法定代表人:**1,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1,住高台县。
被告:**2,住高合县。
被告:**2,住高台县。
被告:于某,住高台县。
被告:**3,住高台县。
被告:**4,住高台县。
原告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中草业公司)与被告高台县***生态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1、**2、**2、于某、**3、**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订金70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0000元,两项合计540500元;3.要求被告**1、**2、**2、于某、**3、**4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原告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台县***生态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签订《乌柳(插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高120厘米、小头直径不低于1.5厘米的乌柳500000株,于2020年4月15日前以入库(保鲜库)方式保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装车,原告拉运至青海。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订金705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苗木规格和数量为原告提供乌柳,现被告已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湟中草业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使用的印章与其提交的乌柳(插杆)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印章印迹明显不同。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便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滥用,如被他人滥用,则无法推定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湟中草业公司自认提交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印章印迹系其私自刻制并非工商部门登记的印章,且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授权委托书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推定出上述材料系公司的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考量,湟中草业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不能证明此次起诉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湟中绿色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0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瑞东
审判员 王建兵
人民陪审员 王拥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