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6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发瑞,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洁康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发瑞、杜保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康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
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的原所有人××济源市××村委(以下××),乔庄村委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偿给了其公司,其公司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其公司有权处分涉案房产。本案中,其公司与***之间转让的是房产而非土地,该房产对其公司没有任何使用价值,除乔庄村民之外也没有人会购买该房产,其公司只能将该房产低价出让给本村村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转让的是房产,尽管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但房产转让本身并不违法,最终也没有出现乔庄村委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非本村村民的情形,因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和洁康能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洁康能源公司保证涉案房屋无产权纠纷,不被第三方追索,但随后乔庄村委村民王伟贞多次到其家中闹事,将其家人打伤,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更换。经查询,洁康能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出售该房屋,故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洁康能源公司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购房款7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乔庄村委(甲方)与洁康能源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协议,内容为:乙方为甲方建设沼气工程,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11月底完工,2011年3月由于村委没有养殖业,经甲乙双方协商,改为秸秆沼气,并签订补充协议,当月村委主任王世臣向乙方借款6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56.79万元。施工阶段,甲方共付款49.9万元,其余款项甲方迟迟不付。2015年4月,乙方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和借款106.89万元,并按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甲方债务过多,无力偿还,2016年4月20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庭调解,村两委成员讨论研究决定,将村委农机大院门前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门面房及上边五间房和沼气站的全部资产抵给乙方,总折价106.89万元,所折价的全部资产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拆、卖或出租,甲方不予干涉,如因甲方出现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应双倍赔偿给乙方。同年4月22日,洁康能源公司与***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洁康能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乔庄村村委农机大院门前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门面房及上边五间产权房一套有偿转让给***,金额78000元,洁康能源公司将村委执行协议及相关过户手续给***,洁康能源公司不得隐瞒与转让房产相关的重要事宜,必须保证对转让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该转让保证无争议(包括不被抵押、无贷款、不被第三方追索),所折价的全部资产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所有事项均以村委执行协议为依据,洁康能源公司积极配合***做好一切处理。协议签订同时,洁康能源公司将其与乔庄村委达成的执行协议复印件交给***,***于当天支付房款78000元,因之前村委已将房屋出租,故洁康能源公司至今未向***交纳房屋钥匙。诉讼中,洁康能源公司称村委将房屋抵偿给其公司前,已将房屋出租,但租赁期间尚未届满,因村委未向其公司交纳房屋钥匙,故其公司也无法向***交纳钥匙。***、洁康能源公司签订协议后,同村村民王伟贞曾两次到***处闹事,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系其所有,后***将该情况告知村委及洁康能源公司,洁康能源公司称其公司也及时与乔庄村委联系,乔庄村村委主任告知洁康能源公司由村委出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洁康能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系乔庄村委欠账抵偿给洁康能源公司后,洁康能源公司又转让给***的。因涉案房屋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洁康能源公司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乔庄村委将房屋抵偿的同时,意味着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乔庄村委抵偿房屋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洁康能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不合法,亦无权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故洁康能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要求洁康能源公司返还购房款7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明知诉争房屋的来历及诉争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却仍与洁康能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现***要求洁康能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2016年4月22日,***、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780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乔庄村委将涉案房屋抵偿的同时,意味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因洁康能源公司不是乔庄村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乔庄村委将房屋抵偿给洁康能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洁康能源公司取得诉争房屋不合法,亦无权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故一审认定洁康能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另,转让、抵押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故洁康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与***之间转让的是房产而非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邓 燕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