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伟伟农机专业合作社、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9001执异60号
异议人:济源市伟伟农机专业合作社,住址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
原案申请执行人: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博爱县人才交流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褚发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住址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
本院在执行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康公司)与济源市王屋镇乔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济源市伟伟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伟伟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对位于乔庄村农机大院门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门面房及上边五间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异议人伟伟合作社称:位于乔庄村农机大院门北边第一间至第三间门面房及上边五间房产是其于2010年3月份投资建成的办公楼,当时建造此办公楼是经过济源市王屋镇人民政府验收批准的,此产权属异议人所有。现法院将此财产作为乔庄村委的财产抵债给洁康公司,异议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提交了2010年农业结构调整项目验收奖补申请表、济源市伟伟现代农机合作社项目建设情况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洁康公司与乔庄村委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洁康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乔庄村委未主动履行,后经本院协调、乔庄村支两委成员讨论、群众代表签名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形成《执行协议》:“甲方:***乔庄村委乙方:河南洁康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村委农机大院门前北第一间至第三间门面房及上边五间房和沼气站的全部资产抵给乙方,总折价106.89万元,所折价的全部资产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18年7月30日,本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约见洁康公司及乔庄村委,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执行协议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执行协议均无异议,且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但因协议约定的资产中第一层三间门面房被第三人锁门,洁康公司未接收到以上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执行公告,告知乔庄村委及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张贴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逾期本院将强制将该财产交付洁康公司折抵1068900元债务。2018年8月9日异议人伟伟合作社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异议人伟伟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系涉案财产的权利人。因此,伟伟合作社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济源市伟伟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成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