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江市金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同江市金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新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同江市金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苗福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新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同江市金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实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金恒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开发的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待施工图纸到位后核算工程总造价。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其余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资至工程竣工之日。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与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按期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签订《土建工程结算书》,确认土建工程造价为26,815,009元(造价不含税费)。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核算,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最终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6,838,026元(造价不含税费)。并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277,984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2015年7月17日,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项。但《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再次违背承诺,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60,04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建安税2,275,865元(工程总价款26,838,026元×税率8.48%);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原告资质证书。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框架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框架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4年5月16日,竣工时间2014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至2014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26,815,009元,此工程造价不含建安税费。
证据四、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再次确认工程总造价26,838,026元,此工程总造价不含建安税费。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地已付工程款5,277,984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
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为保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XX、XX妻子贺俭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原告工程款现金6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完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并承诺如到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公司所属的”同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晨对俄专用车组装配件加工出口项目”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用以资抵债的形式偿还所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证据六、诉争建设工程产权证照三份、建设工程实物照片八张。意在证明: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28日在同江市房产局合法取得产权证照。
被告新晨实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据应予采信。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开发的新晨专用汽车工业园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其余工程款由原告全额垫资至工程竣工之日,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结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最终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2014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核算,签订《土建工程结算书》,确认土建工程造价为26,815,009元(不含税费)。2015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结算清单》,最终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6,838,026元(不含税费),并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77,984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5年10月15日9时之前将20960042元实际应付工程款全部结清;届时如未能结清实际应付工程款,则被告以其所属”同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晨对俄专用车组装配件加工出口项目”的全部资产用”以资抵债”方式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并立即按法定程序交割,交割后双方债权债务归零;同时承诺立即将”同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晨对俄专用车组装配件加工出口项目”的全部资产的他项权做在原告名下。被告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XX及其妻子贺简在”承诺书”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1条第2款规定,将此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同江市法院审理,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案诉讼标的额21560042元,属法律规定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依级别管辖规定,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江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归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结算,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527798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书面承诺以涉案工程项目作抵押担保,保证其于2015年10月15日9时之前将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全部还清。被告屡次违约,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构成恶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1,560,0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安税2,275,865元的诉请,因税费应按国家税收政策办理,不属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新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同江市金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560,0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519元由被告黑龙江新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