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郊民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同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同江市通江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苗福庆,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亚东,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同江市西区同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作先,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跃,男、系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申请、和解、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筱研,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根据案件需要代为向法庭提出各项申请,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30日出生,同江市政府主任科员,现住同江市。
被告:张崇辉,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同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局长,现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智,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金,系同江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住所地:同江市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张崇辉,系局长。
原告同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张崇辉、同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同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同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局)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2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亚东、被告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跃、被告**、被告张崇辉委托代理人李智及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动监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1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亚东、被告**、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公司、被告张崇辉及被告劳动监察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早7时左右,被告兴和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人到同江市政府群体上访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市政府责成时任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即被告**处理此事。因兴和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发放拖欠的工资,工人要求被告劳动监察局以监管账户中农民工质保金垫付工资时得知,被告劳动监察局由于工作失职,其监管账户中并无农民工质保金,遂集体到同江市政府上访。为妥善处理该群体性事件,副市长**提出要求原告拆借1000000元人民币,由劳动监察局给工人发放拖欠工资。原告从支持市政府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立即安排公司出纳员王晓玉按照副市长**的要求,将1000000元汇入时任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队长张崇辉个人账户,兴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还款,副市长**予以担保并签字确认。当日下午2时左右,由副市长**主持,同江建设局、信访办、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兴和公司共同将该笔借款发放给兴和公司的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借款到期后,兴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讨上述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31日以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被告兴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兴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关系。1、被告兴和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该份借据及整个借款行为并非被告兴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借据的效力不应得到确认;2、被告兴和公司从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是在被告市政府及**的指示下出借款项,并将100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张崇辉的个人账户,被告兴和公司未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也没有指示原告将借款付给他人;3、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任同江副市长。2010年10月9日早7时30分许,兴和公司建筑工地的工人50余人打着横幅到市政府上访,讨要拖欠他们的工资,一度造成交通阻塞。在政府的努力协商下,最终工人同意回工地,但要求中午12点前必须领到工资,否则下午还是继续上访。被告**作为分管建设部门的副市长找到时任兴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跃,何跃称一时无资金解决农民工问题,被告**向市委书记何中华、市长赵达请示,研究决定协调兴和公司向原告拆借资金,拆借金额1000000元。借款时是由兴和公司何跃让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何跃本人签字,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承诺2010年10月31日还款,原告要求政府担保,因此款是为支持政府工作而借款,被告**向市委书记请示,书记表示同意,被告**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后此款也是在劳动监察部门、信访办、建设局共同监督的情况下发放给农民工。为此无论被告**在安抚农民工还是协调兴和公司借款,均是行使其副市长职务行为,其行为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领导指派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原告也将同江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为此原告起诉被告**个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起诉借款现已过担保期。无论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还是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现均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前。对借款担保期未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系债权人,此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兴和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依法属于企业之间借款拆借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贷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为此借据中担保行为属无效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崇辉辩称,被告张崇辉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因为工作关系,借款人用其个人账户转账,所有借款用于给工人开资和交还给借款人,被告张崇辉没有截留和挪用。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崇辉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市政府辩称,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平整主体之间自主的民事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政府无权,也没有干涉企业的经营,政府只是派人协调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对建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拨款、监督开资的义务,借款后该款用于给农民工开工资,为防止第一被告挪用,才用被告张崇辉个人账户,并没有损害第一被告利益,原告对该款的用途是认可的,也同意借给第一被告。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与政府无关。2、市政府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市政府偿还或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2015年诉讼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劳动监察局即为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0月19日借据一份、2010年10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均为原件)。
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原告借款已交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跃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借据中签名是其所签,章是被告公司加盖,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对银行转账凭单不清楚也不知道。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崇辉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说明借款人是被告兴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的借款与张崇辉个人无关。对银行凭单没有异议。银行卡号是张崇辉个人的,已经转入张崇辉卡中。
被告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是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市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和公司、**、张崇辉及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事实情况证明(原件)。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和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所述事实与当时事实不符。
被告**该对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崇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认为该份证据是**个人出具的,不代表政府行为,市政府没有授权**签字借款。该笔款项的拆借是企业之间的,与市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和公司虽然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因被告**、张崇辉及市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兴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被告兴和公司与大连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市政府给李学开的工资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其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崇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政府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大连东辰公司与案外人李学的承包合同(复印件)。
证明李学与被告兴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其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崇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第一份证据和第二份证据有关联,开发商、承建商、具体施工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从而证明开发商对具体施工人有一定的监管义务,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政府认为,作为政府对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权干涉,认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鉴定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被告兴和公司不欠东辰公司的钱。李学的诈骗与其无关,是诈骗政府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看不出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张崇辉认为与张崇辉本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
被告市政府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承建单位已经对楼盘进行施工,才存在欠农民工工资一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政府发放工资表一份(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1000000元)、现场发放工资的照片七张(均为复印件)。
证明1、当时发放的工资不是兴和公司发放的,是政府主导下发放的工资;2、涉嫌诈骗金额不是3600000元,是5800000元,李学被刑拘后,是**和东辰公司副总到拘留所看李学时提出的其已涉嫌诈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明的内容1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2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明的内容2没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照片恰恰证明了发放工资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政府行为。
被告张崇辉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诈骗金额和张崇辉无关;张崇辉个人所汇入款项,全部用于发放给工人工资;被告兴和公司的会计也向张崇辉出具了2张收条,证明兴和公司当时在场。
被告市政府称对发放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市政府不清楚。市政府是监督发放的,不是政府主导发放的,兴和公司派人在场发放的,是兴和公司发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张崇辉、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同江市检察院调取的证明(复印件)。
证明兴和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借款的1000000元都是涉嫌诈骗金额。李学涉嫌诈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看不出要证明的问题,李学是否涉嫌诈骗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兴和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李学涉嫌诈骗数额不多。
被告张崇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认为李学涉嫌诈骗应当以当时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检察院的笔录证明,证明不了兴和公司不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市政府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和公司工地建筑工人讨薪上访经过。
证明被告**在按书记、市长委托行使政府权力,一切行为都是政府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兴和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其没有让政府筹备资金,其报案的原因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对账。2、**在接待时组织过一次会议,由建设局、信访局、劳动监察局、检察院、法院参加会议,在会议上是决定借款开资,其公司明确表示是不同意开资。因为李学与其公司无合同,也无经济往来。其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从哪借款,借的多少钱,用在什么地方,此款也没有打入其公司账户。
被告张崇辉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认为份证据应该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质证,从书面表示,**对上访问题所做的问题是职务行为。政府只是协调双方之间借款,借款的决定权在于两个企业之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兴和公司、张崇辉、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1张、在转账凭单后面收款人打的收条11张及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8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证明被告张崇辉将717955元给工人开资及银行转账手续费400元,共计718355元,进而证明张崇辉没有截流该笔工资专项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兴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钱不是其公司借的,也没有转入其公司账户,被告兴和公司不清楚。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和被告兴和公司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收条二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证明被告兴和公司收到被告张崇辉转付的工人工资款2780000元和500000元,系会计魏秋出具的。进而证明张崇辉没有截流、挪用该笔工资专项借款。两份收条里包含了原告借款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兴和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1、魏秋是其公司办公室的,魏秋代替不了公司,该份证据也没有其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兴和公司虽然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魏秋代替不了公司,但承认魏秋是其公司办公室的,且原告及被告**、市政府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府及劳动监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一份为向赵达所作的笔录,一份为向徐永志所作的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取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无异议。
被告兴和公司认为,该两份笔录由法院依职权调取,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反应的个别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针对被调查人赵达的笔录中所述“兴和公司向**建筑公司借款”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兴和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兴和公司并不拖欠工人工资,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实际收到、使用过原告借款。所谓的“借据”系被告市政府及**强迫兴和公司签字盖章的,并非兴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的效力依法不应得到确认。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借据签订于2010年,原告却于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兴和公司催要过款项,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调查人徐永志的笔录中所述“大约在2012、2013年时苗福庆找过其谈此事,当时其没办法表态”,被调查人赵达也表示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市政府或其本人催要款项,由此也可以印证,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3、两份笔录均系同江市政府领导人员的单方陈述,不能充分客观的体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其二人陈述内容与兴和公司无关。从法理上,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没有合法有效的成立,被告兴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兴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认为:1、借款后,同江市政府成立的专案组办理李学涉嫌诈骗的案件,后李学交了3600000元取保候审,交到了法院,李学是承建被告兴和公司开发项目的建筑商,兴和公司借原告的1000000元是给这个建筑商发放农民工工资。3600000元交到法院之后,被告**认为有了这笔钱就可以解决纠纷,就没再找赵达市长;2、2014年被告**写过两份报告,分别送到了市政府办和市委,并且被告**和原告找过同江市政府办。
被告市政府认为,这两份笔录程序上存在问题,首先该笔录未交待调查人、记录人的身份,也没有调查人和记录人的签字,从内容上看,赵达是主要领导,笔录的内容都是推测性的,没有明确说明答应过,是否是职务行为是他的主观认为的。徐永志的笔录内容没有什么实质性内容,原告找其协调过问题不代表主张权利,所以依然认为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两位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兴和公司因欠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同江市政府群体上访讨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市政府责成时任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即被告**处理此事。因被告兴和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发放拖欠的工资,为妥善处理该群体性事件,在被告**协调下,被告兴和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财务人员王晓玉将1000000元汇入时任同江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队长张崇辉个人账户,被告兴和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还款,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下午,在被告**主持下,同江建设局、信访办、劳动保障局和被告兴和公司共同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兴和公司建筑工地的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被告兴和公司会计魏秋为被告张崇辉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兴和公司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并通过被告**向被告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市政府协调各方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被告兴和公司分文未还。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哪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各被告间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1、针对被告兴和公司借款一事,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要求原告拆借资金,以兴和公司名义发放该笔借款给农民工工资,这一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被告兴和公司知情并且同意并参与了,有借据、银行转账凭单加以证实,原告认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律保护。2、被告**在本案中,超越其职权范围,其以政府机关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担保,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以时任同江副市长身份帮助被告兴和公司拆借资金,同时组织劳动局、信访局、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发放工资的工作,来处理上访事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政府委托指派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应为代表同江市政府所为,由其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市政府承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所产生的连带担保责任也应由被告市政府承担。4、被告张崇辉以时任劳动监察大队队长的职务身份直接参与处理因劳资纠纷导致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其为借款出借个人账户的行为理应为职务行为,应为代表同江劳动监察局,其因出借账户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也应由被告劳动监察局承担。同江劳动监察局接收该笔借款后,负责具体发放,以上说明同江劳动监察局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被告**出具的《借款事实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
被告兴和公司认为:1、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兴和公司对借款是不知情的;2、借款用途不成立,1000000元也不是为兴和公司所用,而是发放给了诈骗犯罪嫌疑人,此款直接汇入张崇辉个人账户,兴和公司并没收到此借款,也没有指示原告将此款付给他人,涉案的借款是被告市政府提出拆借,同时,涉案借款由副市长提供担保,纯属政府行为。3、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在陈述中认为被告**有工作失误,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认为该过错和责任不是当时就有的,所谓过错就是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过错是因为政府工作没有连续性所造成的,后来**不在其位,市委书记何中华、市长赵达调走,造成扣押案外人李学(被告兴和公司建筑工程的承建商)的3600000元没有兑现给债权人,在楼盘转让时也没有将此款列入兴和公司应付款中。**作为副市长,其行为是行政行为。个人作为担保人,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张崇辉认为:借条是被告兴和公司签字和盖章,是其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签名和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崇辉并没有挪用、截留借款,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张崇辉提供个人账户只是为发放农民工工资有所保障。
被告市政府认为:1、从原告提供证据一欠条看,该欠条有被告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记载事项为借款,约定数额及还款时间,足以说明被告兴和公司对借款是知情的,从该借据也可以反映出原告也是同意借款的,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两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借款打入被告张崇辉个人账户是两企业合议的结果,原告应该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市政府只是指派**副市长出面解决上访事件,是在履行政府职能,履行政府职能并不能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没有政府的授权,原市长和书记已经调离无法考证。2、对于借款用途原告及被告兴和公司均是认可的,借据上也载明是开工人工资,被告兴和公司也派人员发放工资,足以证明被告兴和公司使用了该借款,其辩称不知道多少钱没有使用等不能成立。3、政府指派副市长及劳动监察局履行职能,都是政府职能一部分,是政府应该做的。政府在这次借款中只是派人出面协调,平息上访事件,完成维稳工作,并没有插手两企业的具体经营,借款是原告自愿借的,借款也是被告兴和公司实际使用的,政府在借款中并不是向原告所说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4、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中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清偿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时间上看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其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应该在2014年的年末,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该由原告负责举证,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被告市政府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在市政府协调下,向被告兴和公司出借1000000元,被告兴和公司将借款用于发放了工人工资,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和公司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是在被告市政府协调下将款借给了被告兴和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协调各方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是受同江市委、市政府委派处理信访,并协调借款,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市政府的行为。虽然被告**辩称其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其出具的借款事实情况证明中明确说明,2011年初,原告法定代表人苗福庆就开始找其要求政府还款。苗福庆于2010年11月至今,每年都向被告市政府及开发商何越索要借款,故被告市政府的担保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原告为支持被告市政府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在市政府协调下,向被告兴和公司出借1000000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市政府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兴和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崇辉提供个人账户只是为发放农民工工资有所保障,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出借账户的行为应由被告劳动监察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劳动监察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同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同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和被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 声
审判员 王 春
审判员 沈洪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