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1民初299号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高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香格里大道南段市政府办公楼往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13494012X。
法定代表人:周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白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心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3292583575。
法定代表人:和建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新,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小建,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丽江市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同年12月23日,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杨小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元、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新、第三人杨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337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利息:193867元(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10日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欠付的工程价款96933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4S店、北京现代4S店。合同金额:14464481元。工程地点位于:丽江市玉龙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由于建设方资金链断裂,201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剩余工作己经无法施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099411元及以物抵偿工程款2671696元,合计4771107元。已完工工程,由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停工并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现场变更进行结算,并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9,693,374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1条采用固定暂估总价包干方式,金额:1200万元(人民币)。承包范围:依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所做的预算单价工程量的全部内容:含土建、结构、水电、消防、内外装修、道路、绿化、宅外环境、厂家指定购买的材料、家具、标示标牌等(包工包料)。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请求水电变压器部分、消防、绿化、宅外环境(供排水排污设施)、厂家指定购买的材料、家具、标示标牌等工程由答辩人自行安排,不做施工。因此合同总价款应扣除以上未施工工程价款(金额:1,673,975元)。2.北京现代4S店地块己完成工程量(含消防水池)原告已整体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北京现代4S店工程价款已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应支付的实际工程款为东风起亚4S店由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按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金额: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整套完整并具备施工条件的图纸按本条定额所做的预算内容作为包干总价:4,622,733.88元。综上所述,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4,622,733.88元,原告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1,122,973.12元,请求法院判定原告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122,973.12元。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193,867元与事实不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由于原告工程施工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有效解决,工期严重延误,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全额支付。四、建设过程中原告其他违约责任:1.原告从施工开始到目前为止,从未给答辩人报送工程进度,且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均未到场。2.原告从施工开始到目前为止,从未给答辩人报送工程进度。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3)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周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第9.2条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1条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报表,但原告从未给答辩人报送过任何完成工程量的报告。3.现今为止,所有施工材料,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及送检报告均未收到。原告施工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具体内容:维修车间地坪漆不合格,大面积起皮;水管不通畅,水量小;电路不通(答辩人重新布线);卫生间墙砖脱落;办公区二楼窗户脱落;顶棚天花板漏水;钢筋混泥土不合格,质量不达标。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1条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6.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按设计施工图采购的村料,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必须齐全且经现场三方见证取样送检合格后方可使用于工程中。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补充条款第4条承包方负责提供建安发票。5.原告未按时结算民工工资,由答辩人支付。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条补充条款第8条如发包人按合同付款,承包人应按时支付民工工资,若有拖欠民工工资现象,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所拖欠工资的双倍用于支付拖欠工资事宜,并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6.没有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开工后7日内提供可行的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7.没有提供任何已完工程量报告。根据2015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1条承包人向工程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经监理7日内审核签字后交甲方10日内(节假日顺延)审核。
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全部工程600多万完工,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我方不清楚。合同约定2015年10月完工,但是原告拖到2017年才完工。其他的和我方没有关系。
第三人杨小建述称,1.案涉北京现代4S店在建工程钢物架,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协议》约定己经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3月12日,双元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通公司为发包方,双元公司为承包方,在丽江市玉龙县交叉口中国石油加油站旁,建设“北京现代、东风起亚4S店工程”。2019年3月4日,双元公司及万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北京现代4S店在建工程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即钢物架,以120万元人民币对价,转让给第三人。《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如约于2019年3月5日向双元公司支付转让款2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向双元公司支付转让款40万元,合计己经支付60万元。2.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给第三人造成现实危险性。因双元公司在转让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给第三人并收取60万元转让价款后,又在本案中诉请对上述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危险,造成第三人不安,第三人不得不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于2019年12月25日,以公证方式向双元公司送达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书》,通知双元公司撤回针对己经转让给第三人之案涉在建工程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不再造成现实危险性,向第三人提供撤诉裁定书和保证书,则第三人在90日内支付案涉在建工程钢物架转让价款的尾款60万元。第三人己经依法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3.第三人已经依法通知双元公司不能鉴定已经转让的在建工程,上述通知书同时通知双元公司:立即向玉龙县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不把己经转让给第三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纳入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4.将已经转让第三人的在建工程列入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则与双元公司和万通公司之间就案涉在建工程北京现代4S店重新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转让给杨小建”相违背。并且,必然给本案诉讼双方和人民法院增加不必要的鉴定费用成本和诉讼成本。5.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双元公司针对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建工程钢物架的诉讼请求,则必定不符合原被告己经就该案涉工程重新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和合同条款。最终,不但在本诉中造成错判,也会对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错误处理。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北京现代4S店在建工程钢物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小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双方协议(证据3)、起亚现代预结算承诺书(证据4)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结算总价(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亚4S店外装竣工图(证据6)、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起亚4S店施工图设计、建筑施工设计说明、丽江起亚店内装施工图电装施工图(证据9)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丽江万通汽车城平面图(证据7)真实,且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付款明细(证据8)中,对车辆抵款部分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收据进行认定;北京现代、东风起亚4S店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回复函(证据10)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双方协议(证据3)、三方协议(证据4)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证据5中的工作函及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的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收据有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张志祥的签字,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据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4)、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尚义支行转款凭证(证据5)真实,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状(证据6)、涉案北京现代4S店钢物架图片(证据7)、第三人拍摄的钢物架图片(证据8)、红星二手车市场施工合同(证据9)、第三人受让涉案钢物架后添附工程实景图片(证据10)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1)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据12)、EMS快递查询单(证据13)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名称:北京现代、东风起亚4S店工程。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装修、室外环境等。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所有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及甲乙双方确认的预结算书内容为准。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一栏约定: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整套完整并具备施工条件的图纸按本条定额所做的预算内容作为包干总价;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按云南省(2013)现行定额计量、计价、取费,结算不做上浮或下调。主材价按云南省2015年2月价格信息执行,厂家指定的材料加10%补给承包方作为利润。增加变更工程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以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有效签证按实进入结算。签证必须是甲方事前以签字或邮件方式确认的为准。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2016年10月29日,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未完项目做停工待建处理。《补充协议》明确了已完工程项目内容为:1.起亚4S店的所有项目工程(除消防外,消防由甲方委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已组织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2.起亚4S店的室外道路工程;3.北京现代4S店的基础及钢结构的施工;4.消防水池及化粪池的施工。该《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一周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用于乙方妥善处理部分人工和部分材料费用问题;结算完成(2016年11月20日内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0%,其他所有款项半年内支付完毕。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截止春节2017年1月27日前付到不少于5,0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所有项目款项的50%。2017年5月31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提的车辆不计入5,000,000元的总款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的,则逾期的各笔款项按拖欠款项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3月15日,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因乙方垫资施工甲方名下的丽江北京现代4S店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且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行使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由乙方享有丽江北京现代4S店及丽江东风起亚4S店所涉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以冲抵乙方针对丽江北京现代4S店及丽江东风起亚4S店工程施工而对甲方所享有的部分债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取得对丽江北京现代4S店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自行处置该资产,甲方无权干涉……。”2019年3月4日,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杨小建(乙方)、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1.甲方承建丙方的北京现代4S店,因丙方未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经甲方和丙方自愿友好协商,由甲方依法对丙方项下的北京现代4S店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2.甲方已如实向乙方说明标的资产的情况,乙方全部已知悉标的资产的情况,并同意拟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标的资产。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受让标的资产以及土地租金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信守:一、乙方以人民币12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不含税)的价格按照标的资产现状向甲方购买标的资产(具体资产明细经甲乙丙三方现场清点、确认及移交)。付款时间:2019年3月5日前向甲方付款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付款60万元。甲方所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支付本条约定的转让款。乙方将款项汇入下列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收取到单笔转让款。开户行:昆明市招商银行拓东支行账号:6214858714720265、户名:张志祥。三、本次标的资产转让后,涉及土地租金及标的资产等事宜以及由此发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与甲方无关。对此,乙方和丙方予以确认。六、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的内容均予以理解,不存在歧义,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杨小建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合计支付转让款600,000元。原告所完工的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现由第三人杨小建在使用。因原告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4月15日,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在丽江东风起亚4S店、丽江北京现代4S店及室外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KMXD鉴定-ZJ[2020]第0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北京现代、东风起亚4S店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1,137,540.96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叁万柒仟伍佰肆拾元玖角陆分。详细明细为:1.丽江北京现代(基础、钢结构)3,481,787.2元;2.丽江起亚(土建、钢结构、室内装修、外装、室外部分)6,392,170.79元;3.丽江起亚水电部分(室外水电、排污管网、污水井、室内水电)480,912.53元;4.消防水池部分445,230.01元;5.签证部分337,440.43元。总计11,137,540.96元。此次鉴定,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00元。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已经超出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执业类别范围为由进行了退鉴。对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的工作函、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收据来看,其金额为6,119,327元,其中以车辆抵偿工程款3,342,496元。
另查明,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337,440.43元包含丽江北京现代4S店基础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完工程经原告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为:1.起亚4S店的所有项目工程(除消防外,消防由甲方委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施工);2.起亚4S店的室外道路工程;3.北京现代4S店的基础及钢结构的施工;4.消防水池及化粪池的施工。对于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昆明新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丽江北京现代(基础、钢结构)3,481,787.2元;2.丽江起亚(土建、钢结构、室内装修、外装、室外部分)6,392,170.79元;3.丽江起亚水电部分(室外水电、排污管网、污水井、室内水电)480,912.53元;4.消防水池部分445,230.01元;5.签证部分337,440.43元。总计11,137,540.96元。本案从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双方协议》、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小建、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原告所完工的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现由第三人杨小建在使用的情况来看,原告已完工的丽江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部分,其工程款已由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丽江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抵偿给了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就该部分工程在本案中再次向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07,523.75元(6,392,170.79元+480,912.53元+337,440.43元-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119,327元,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1,088,196.75元。因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损失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对本案除丽江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以外的原告所完工的工程在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88,196.75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主张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196.75元及以1,088,19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除丽江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以外的原告所完工的工程在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88,196.75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10元,由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65元,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39元,被告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正丽
审判员 和丽杰
审判员 和国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姚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