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089号
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西路河北商业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53572396U。
法定代表人:荀自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兵,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高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鸿翔、曲蕊,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红,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蕊玲、徐斌,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永瑞,男,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玉星、谢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远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8347D。
法定代表人:石继生。
第三人:莫国荣,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安厦公司诉被告双元公司、魏建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及当事人申请,追加艾永瑞、中致远公司作为被告及莫国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被告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曲蕊,被告魏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蕊玲、徐斌,被告艾永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谢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致远公司及第三人莫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双元公司、魏建红支付原告工程款494179.088元;2.由被告双元公司、魏建红以494179.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8%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双元公司、魏建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元公司签订《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210天,2017年3月30日竣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工程任务,但被告双元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双元公司协商,双方共同找到被告魏建红(保时捷4S店的实际所有人),三方协商同意“以车抵款”的方式支付一部分工程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建红签订《工程款抵车协议书》,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作价33万元完成了“宝马3系2017款320LiM运动型,车架号:LBV8W3109HMG93284”的交付、过户,用于抵偿工程欠款33万元。因“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的需要,被告双元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双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魏建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核定原告累计完成产值1274179.09元,被告累计支付价款780000元,剩余工程款494179.088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双元公司、魏建红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178条、第179条、第579条、第791条、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双元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未签署任何协议或合同,只是把该工程的室外土建部分交给艾永瑞进行施工,也未与艾永瑞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与发包人中致远公司的曲靖项目的总投标价款为8272001.8元,其中室外土建部分446907.64元,以车辆抵款33万元,其余价款已转账支付,工程全部价款已结清给艾永瑞。中致远公司尚欠答辩人100多万元,与涉诉的工程没有关联。艾永瑞或者是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金额超出答辩人实际所签署金额,超出部分应由合同相对方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魏建红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魏建红是保时捷4S店的实际所有人没有事实依据,保时捷4S店的全称是中致远公司,被告魏建红自该公司成立至今并未在该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魏建红并不是本案的承包人,亦不是转包人,更不是发包人,被告魏建红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魏建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原告诉请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建红的诉请。
被告艾永瑞辩称:首先,艾永瑞与张志祥合作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署合作协议,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作协议被告双元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被告双元公司明知张志祥与艾永瑞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情况,若要查明案件事实,张志祥也要参与诉讼。其次,艾永瑞并不知晓原告是否与被告双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所记载的姚璨仆与孟吉华均是涉案项目施工现场人员。第三,被告双元公司陈述投标价与其和中致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不一致,建设合同价款是835万元,其所述已结清欠艾永瑞的工程款不是事实。最后,原告并未要求艾永瑞对其承担责任,并且艾永瑞也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直到今天庭审中,原告也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艾永瑞支付工程款,实际上艾永瑞与原告一样均是受害方,被告双元公司至今都未结清工程款,所以艾永瑞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仅仅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张志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被告中致远公司及第三人莫国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副本、书面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2.被告双元公司的企业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3.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主体土方分包、地坪及室外工程)最终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曲靖保时捷4S店土方、地坪及室外工程,经结算,所涉工程价款1274179.09元。
4.工程款抵车协议书、转款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魏建红作为业主方向原告以车抵扣工程款330000元及转款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双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双元公司、魏建红共同欠付工程款494179.008元。
5.莫国荣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莫国荣系原告公司的创始员工,其在涉案工程中的作为及意思表示均代表原告公司。
被告双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曲靖保时捷土建付款明细,用以证明涉及曲靖4S店土建款已经全部付清。
2.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由艾永瑞完成施工,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并未成立项目部,也未刻制项目部公章。
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双元公司承包云南中致远曲靖4S店,双方并就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4.招标总价,用以证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就保时捷项目投标总价8272001.80元,其中室外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预算价为446907.64元。
5.2016年9月15日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曲靖保时捷4S店工程预(结)算金额446907.64元,本案案外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公司的印章完全不一致。
被告魏建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曲靖中致远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魏建红并非曲靖中致远致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抵车协议及转帐记录单中的20万元价款均不是魏建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魏建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艾永瑞、中致远公司及第三人莫国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双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就原告提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证据3中的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双元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章,合同并无签字人及日期,只是盖了公章,提请法庭注意合同工期210天,而与中致远公司约定的工期只有90天,且2016年8月26日还未跟中致远签订施工合同,不会有土方专业分包合同,时间顺序是错误的,所以不认可;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双元公司刻制的,经办人处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合同价款及工程项目约定已经超过双元公司与中致远公司的合同价款和项目,明显有悖常理;结算单为莫国荣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室外工程款双元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价为446907.64元,与莫国荣单方结算的价款1274179.09元差距甚大,明显不合理,且该结算单就发包人或者是总承包人未明确,所以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3.证据4与双元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4.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莫国荣于2019年参保,其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该份合同还是固定期限的,莫国荣参保时间这么长,应该签订的是不固定期限的合同,而不是固定期限的合同。
二、就被告魏建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尊重法院的评判。
2.证据2即情况说明,因为不是艾永瑞本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以法院查实的为准。
经质证,被告魏建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就原告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三份材料均无魏建红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魏建红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3.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款抵车协议书是魏建红接受艾永瑞的要求将艾永瑞实际所有的车辆与莫国荣签订的协议,车不是魏建红的,并且20万元的工程款亦不是魏建红本人转出及本人所有,所以魏建红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原告成立于2003年,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保险是2019年缴纳的。
二、就被告双元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魏建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分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2.证据4、5与魏建红没有任何关联性,从侧面可以证实魏建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被告艾永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就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2无异议。
2.证据3因为根据艾永瑞和张志祥的约定,分工是由张志祥主要对接双元公司以及项目上的具体事宜及签订合同等,两份协议以及结算单艾永瑞并未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是结算单最后一页签订的人员均是项目施工现场人员,其中孟吉华是张志祥派到项目上的人员。
3.证据4中的工程款抵车协议书认可,原因是业主方需要以宝马三系抵款,所以艾永瑞协调魏建红先将车辆过户至魏建红名下,后面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用该车抵款33万元,由魏建红办理过户和抵款相关事宜;转款记录单中的魏建红转款认可,因为魏建红的卡借给项目上使用后,是由项目上的财务人员也就是张志祥安排的具体人员负责管理该卡,付款也是由项目上的财务人员操作的,其他付款不清楚。
4.证据5的三性均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参保证明的第二行实际缴费月数173个月,现参保单位为原告公司;第四行显示参保起止时间2007年1月至2021年5月,参保单位原告公司,足以说明莫国荣自2007年开始就跟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就被告双元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不认可,我方并不知晓实际付款情况,多次向双元公司、张志祥协商意见,要么付款,要么起诉业主方,但均未答复,当事人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付款明细极有可能是伪造的。
2.证据2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协议首页部分约定由双元公司负责中致远公司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工程项目,该协议的甲乙双方也就是艾永瑞和张志祥共同向双元公司承包本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约定了由艾永瑞承建土建工程以及在昆明监狱所加工的钢结构设计的所有材料,张志祥负责钢结构的安装及其他材料,因项目所获得的所有收入先付清所有材料款及人工费,以及支付给双元公司的费用之外,剩余的张志祥和艾永瑞按2:3的比例分享项目收益,足以说明张志祥和艾永瑞借用双元公司资质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我方认为张志祥作为曲靖4S店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对接人,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案件调查,方可查明案件事实。
3.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是该协议书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部分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双元公司仅提供第一部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所载内容,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835万元,包干价以外的增减工程量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执行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相关配套文件,并且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部分有张志祥、艾永瑞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结合证据2即合作协议,说明了借用资质予以施工。
4.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投标总价文件系单方制作,并且该投标文件所载价格与其提交的协议书所载价格不一致,也说明了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5.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份文件是双元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三、对被告魏建红所举证据均认可。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就被告双元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1.原告未参与,不清楚证据1的情况。
2.证据2、3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能够证明双元公司对曲靖保时捷4S店的工程项目张志祥和艾永瑞的授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3.证据4、5是双元公司单方制作,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就被告魏建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即情况说明是魏建红和艾永瑞单方制作的,且借用他人银行卡长达两年之久明显不符合常理,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通过质证,本院就证据予以认证如下:
一、就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1.当事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2.当事人虽对证据3的三性提出异议,但从质证内容看,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就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就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3.证据4所涉当事人即被告魏建红、艾永瑞及原告对于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就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就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4.证据5所涉当事人即第三人莫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提出异议,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被告双元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
1.证据1,其他当事人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得到接受转账方的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2.首先,被告魏建红虽对证据2、3的三性不认可,但其质证意见并没有否认证据的三性。其次,原告与被告艾永瑞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就证据2、3的三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就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3.首先,当事人对证据4、5的三性有异议。其次,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第三,是被告双元公司单方制作的。所以,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就被告魏建红所举证据的认证。
1.当事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2.证据2涉及对方即被告艾永瑞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的依据,就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双元公司、中致远公司双方就中致远公司建设的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双元公司承建,建设工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包干835万元。
2016年9月1日,艾永瑞与案外人张志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拟共同向双元公司承包双元公司向中致远公司承建的曲靖保时捷4S店。双方就合作事项进行了全面约定。
2017年1月23日,莫国荣与魏建红签订《工程款抵车协议书》,约定魏建红将“宝马3系2017款320LiM运动型,车架号:LBV8W3109HMG93284”作价33万元完成交付、过户,用于抵偿工程欠款33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2016年12月21日已完工程量,结算价款271139.94元,抵扣后,莫国荣欠魏建红58860.06”。双方当时就抵扣车辆进行了交付。2017年9月15日,莫国荣接受一笔转款2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接受魏建红转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1.安厦公司与双元公司是否就中致远公司建设的曲靖保时捷4S店工程的土方、室外工程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魏建红是否应与双元公司共同对工程价款承担共同责任;3.安厦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是494179.088元;4.安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第一个问题。首先,双元公司与中致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曲靖保时捷4S工程的承揽人,根据施工惯例,为方便管理,承建方均会采用设立项目部就工程予以管理。其次,双元公司虽陈述其没有设立项目部就承揽工程予以管理,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从双元公司抗辩“中致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付”可见,其作为施工方参加工程的管理,与发包方与就工程价款予以结算。综上,双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立了项目部就施工工程予以管理,其没有设立项目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元公司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专用章与安厦公司印章,尽管一份合同没有负责人或者项目部经理签名,另一份合同有二人签名,但仍不能改变项目部加盖印章的效力,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部是双元公司的内设机构,加盖项目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双元公司予以承担,即安厦公司与双元公司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设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第二个问题。魏建红一是与安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二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是受艾永瑞的委托与莫国荣签订相关协议和代为支付工程款,签订协议时莫国荣也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艾永瑞承担。综上,不能依此认定魏建红就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魏建红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三个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主体土方分包、地坪及室外工程)最终结算单》详细地就完成工程量、单价、税前税后价款进行了结算,且与《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工程有关,故结算单有合同依据,且内容真实。其次,从《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看,参与结算且在结算单上署名的孟吉华是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元公司予以承担。再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另一署名人姚璨仆是现场施工人员,就施工完成情况比较了解,进一步说明结算的真实性。综上,结算单虽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但足以认定是项目部与安厦公司就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安厦公司、双元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4179.088元是税前未付价款,根据《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有关“安厦公司退还的税金金额是其收款金额的14%”约定及结算单确认“在扣除代缴税款应支付工程款334358.02元”,双元公司应向安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4358.02元。双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抗辩“已完全向艾永瑞支付了工程款”,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有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安厦公司主张自结算日后二日2019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4.98%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安厦公司与双元公司所设立的《土方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曲靖保时捷4S店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厦公司在完成工程后与双元公司进行了结算,双元公司应当就结算所确认的价款予以支付给原告。双元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并承担未支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即向安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58.02元,并按年利率4.98%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4358.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34358.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8%计算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原告云南安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7元,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晋 红
人民陪审员 卢晓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吉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