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9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15日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仙,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祥临公路西侧清华洞旅游古镇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9086379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高元,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0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7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交了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缓减免条件,不予批准。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告知***该处理结果并通知其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