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9634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亚娟,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秋喜、曾亚娟,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止的租金757131元,支付滞纳金151426元;3、被告向原告归还租赁物750搅拌机两台(带电子秤智能控制及配料机)和120吨水泥罐两个(带螺旋机);如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临沧市永德县明朗完全小学建设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租赁机械设备。2018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750搅拌机两台(带电子秤智能控制及配料机)、120吨水泥罐两个(带螺旋机)、HB80式混凝土地泵一台,租金标准为地泵17000元/台/月,搅拌机4500元/台/月,水泥罐2000元/台/月;2、租金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3、租期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4、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金;5、发生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设备移交给被告。2019年6月20日租赁物地泵撤离出场,其他设备被告仍旧租用。从租赁开始至今,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5万元租金,对于拖欠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永德县明朗完全小学建设项目的混凝土搅拌站不是答辩人投资建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答辩人于2017年中标承包临沧市永德县明朗完全小学建设项目。该工程中标后,答辩人将工程交由杨永振施工,杨永振又邀约王熙兵、赵运、邹仲文入股参与施工。建设永德县明朗完全小学项目需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该混凝土搅拌站全部由杨永振、王熙兵、赵运、邹仲文出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全部资产属杨永振等4人共有,不属于答辩人的资产,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2月28日邹仲文退出,永德县明朗完全小学的工程项目由杨永振、王熙兵、赵运3人继续施工,由答辩人与杨永振结算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参与杨永振与其他人结算。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且混凝土搅拌站不属于答辩人所有,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更不可能支付原告5万元租金;二、原告要求解除《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和支付拖欠租金757131元、支付滞纳金151426元及要求赔偿租赁物价款20万元的诉求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和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更不存在赔偿其租赁物价款20万元。经答辩人了解,原告在2019年6月20日撤离一台混凝土地泵后,杨永振等人就再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搅拌机和水泥罐,并口头通知原告拉走搅拌机和水泥罐,后原告与杨永振等人索要425000元设备费用,因双方就支付款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就一直不拉走其搅拌机和水泥罐,现搅拌机和水泥罐还在混凝土搅拌站内,原告可以随时拉走。经答辩人了解,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购买设备款是其亲戚赵运支付。原告的丈夫王熙兵系永德县明朗完全小学建设项目的实际入股投资人之一,不能排除原告的丈夫王熙兵用自己家的搅拌机、水泥罐和混凝土地泵投资入股到混凝土搅拌站和工程项目的可能。本案中,即便发生租赁关系,完全是在原告与杨永振、王熙兵、赵运等人之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在2019年6月20日撤离混凝土地泵后,杨永振等人就没有使用原告的搅拌机和水泥罐。原告撤离混凝土地泵设备后,两台搅拌机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将租金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并计算了151426元滞纳金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实际是向杨永振等人出卖搅拌站机械设备,后因杨永振等人未付款,原告擅自将买卖关系变成了租赁关系。四、原告有伪造《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和虚假诉讼的嫌疑。答辩人经查阅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材料和公章盖章登记情况,没有发现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经与实际施工人杨永振了解,杨永振也明确表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据了解,原告系工程项目投资入股参加人王熙兵的妻子,原告与工程项目投资入股参加人赵运有亲戚关系。由此可见,原告有伪造《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和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永德县教育局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德县教育局将永德县德党镇明朗完小学校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杨永振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案外人杨永振担任该项目的施工现场人员。之后,杨永振邀约王熙兵、赵运、邹仲文入股投资施工,并组建混凝土搅拌站。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加盖的是“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德党镇明朗完小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经办人处为“杨罗云”签名。现原告依据该份合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德党镇明朗完小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在通常情况下,资料专用章在未经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所签订合同无效。经办人杨罗云未经被告授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事后未经被代理人即被告追认,并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按照所签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该合同对被告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62.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