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1民初371号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香格里大道南段市政府办公楼往南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1349401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双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涉案的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原告依法取得的资产转让给被告,在《三方协议》中约定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价值3,481,787元的资产按照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应当将转让款付清,但被告却不按照协议履行,多次违约,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根据协议的第7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资产仍归甲方所有。在案涉《三方协议》中,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三方协议履行完其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不适用违约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应当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已经全面正确地履行完毕。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第二笔转让价款给原告。2019年3月4日,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案涉建筑物构筑物(简称钢物架)转让价款120万元,第一笔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前,第二笔4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尾款6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0万元。约定付款日2019年6月30日是法定假日星期日,顺延一日合法,合计已经支付60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在其诉第三人的案件中,其提出的针对本案案涉钢物架及附属设施消防水池(统称钢物架)的优先权诉请,对被告构成根本性、实质性违约,且违约发生在支付第二笔价款之前,更在约定支付尾款60万元之前,给被告造成现实的、实质性的重大危险和不安。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原来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被告依法有权中止支付尾款,直至不安抗辩权事由及原告的违约情形最终消除。原告在转让钢物架给被告并收取60万元转让价款后,于2019年4月在约定的第二笔价款支付时间之前两个月,及尾款60万元付款期限之前八个月,针对已转让钢物架向玉龙县人民法院诉请优先权,对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违约对被告的根本性合同权利造成现实危险,被告严重不安,被告不得不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于2019年12月25日以公证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原告撤回针对已经转让给被告之钢物架的诉讼请求,并保证不再造成现实危险性,向被告提供撤诉裁定书和保证书,则被告在90日内支付尾款60万元。被告已经依法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尾款60万元不是拖欠不付,而是原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自己阻却了付款期限届满。3.被告在原告的根本性违约最终消除之前,在不安抗辩权事由最终消除之前,就已经把尾款付清,不存在被告违约。原告违约诉讼的案件,二审判决生效日期是2022年3月28日。此时,原告的实质性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事由,部分被生效判决消除,但是,原告的代理律师来拜访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红星二手车公司办公地点,向被告放话,还要申请再审。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还有很大可能、也有程序权利,在2022年9月28日之前申请再审,继续对被告的根本性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不安。因此,原告的实质性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事由,并没有彻底消除。即便如此,被告还是在2022年9月28日不安抗辩事由最终彻底消除之前,在2022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5月6日支付10万元、7月13日支付30万元,付清尾款60万元给原告,被告是冒着再审翻案风险付清了尾款。二、被告受让案涉钢架物后,对钢物架完成了六个重大项目的添附和投入,合计约557万元。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则依法必须恢复原状到合同签订前,判决既不能履行,也不能执行。三、被告添附后已经有丽江鸿凯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丽江瓜皮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家入住,如果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必定造成社会混乱和损失,此外还会造成严重的建筑垃圾污染、粉尘污染等环境污染,必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环保原则。四、如果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必定造成最严重的司法不公正,违反审判原则即公平原则。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三方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只是作为一个见证方、第三方。二、第三笔60万元,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但被告于2019年4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在起诉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将实际已经转让给被告的这部分资产作为一个标的来起诉,第三人觉得这个做法是相当不妥的。正因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案,引起了被告的不安抗辩,且被告的不安抗辩通知已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给原告,正因为有不安抗辩这个权利,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后期支付的剩余60万元,被告代理律师也说了,这个款项是在原告有还要进一步申请再审意愿的情况下支付的,这也是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节点之内,所以第三人认为不应该视为违约。综上,第三人的意见就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持一个法律的公平公正。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证据1)、交易详情(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4)、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尚义支行转款凭证、2019年6月的日历(证据5)、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6)、《公证书》及公证书邮件交寄单(收据)(证据11)、EMS快递单号査询(证据13)、案涉钢物架转让时的图片(证据14)、案涉钢物架后受让后的各种添附及商家入住情况的视频资料(证据15)真实,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2019)云072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22)云07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丽江市中级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据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据16)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1.甲方承建丙方的北京现代4S店,因丙方未能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经甲方和丙方自愿友好协商,由甲方依法对丙方项下的北京现代4S店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2.甲方已如实向乙方说明标的资产的情况,乙方全部已知悉标的资产的情况,并同意拟受让甲方所持有的标的资产。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受让标的资产以及土地租金承担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信守:一、乙方以人民币12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不含税)的价格按照标的资产现状向甲方购买标的资产(具体资产明细经甲乙丙三方现场清点、确认及移交)。付款时间:2019年3月5日前向甲方付款2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付款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付款60万元。甲方所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支付本条约定的转让款。乙方将款项汇入下列账户即视为甲方已收取到单笔转让款。开户行:昆明市招商银行拓东支行、账号:62148587********、户名:***。二、鉴于标的资产所占的土地系丙方租赁村民小组而取得的,但因拖欠村民小组土地租金,为此,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另行向村民小组支付已拖欠的以及后续租赁的土地租金,丙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村民小组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解除丙方与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合同(但解除土地租赁仅限于标的资产所占的土地,不涉及丽江东风起亚4S店所占的土地),以明晰各方的法律关系,对此,乙方和丙方予以确认。三、本次标的资产转让后,涉及土地租金及标的资产等事宜以及由此发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与甲方无关。对此,乙方和丙方予以确认。六、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的内容均予以理解,不存在歧义,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的,则本协议项下的标的资产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违约金,无权要求甲方退还,乙方投入的其他费用亦无权要求甲方承担,对此,乙方予以确认。《三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转让款400,000元,合计支付转让款600,000元。 另查明,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云0721民初299号,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请中要求对包括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包含消防水池)在内的所有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工程在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2月23日,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12月24日,***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向云南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寄送《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书》的内容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公证员鲁某、公证员助理王某与***律师到昆明市××邮政支局向云南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书》。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书》中载明:因被通知人在转让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给通知人,并收取60万元转让价款后,又在双元公司起诉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4项,对上述已经转让给通知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向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给受让人(通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威胁,造成通知人不安,受让人不得不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证明被通知人造成现实危险的证据,包括被通知人的2019年4月10日民事起诉状及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通知人依据合同法第68条依法向被通知人送达通知如下:1.通知人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通知人暂不按《三方协议》第一条向被通知人支付转让价款尾款60万元;2.被通知人及时消除现实危险性及消除不安抗辩权,通知人要求被通知人立即向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撤回针对已转让资产之诉讼请求(具体指被通知人2019年4月10日民事起诉状第一页诉讼请求第4项,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案涉欠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书,然后向通知人提供玉龙县人民法院签发的真实有效的准予撤回该诉讼请求的民事裁定书,并把这两个法律文书原件交给通知人。通知人收到该等法律文件并且被通知保证不再造成现实危险后,则在90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60万元;3.被通知人立即向玉龙县人民法院及玉龙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不把已经转让给通知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纳入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4.请被通知人立即按照上诉第2、第3项通知内容,切实消除现实危险性,否则被通知人无权按照《三方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主张任何权利。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书》后,未撤回对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包含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在内的所有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向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对上述诉请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意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案二审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2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于同年5月6日支付转让款10万元、于同年7月13日支付转让款30万元,被告***付清原告所有转让价款。 2022年7月1日,原告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原告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否解除;2.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应否返还。 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将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转让给被告并交付后,在另案原告起诉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诉请要求确认对案涉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享有优先权,原告的该行为造成被告不安,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支付第三笔转让款60万元。同时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构成违约。但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丽江万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悦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已于2022年3月28日生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事由消除,被告不应再继续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应按《三方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转让价款60万元,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而仅在2022年4月8日支付20万元、同年5月6日支付10万元、同年7月13日支付30万元,被告支付的第三笔转让价款在一定程度上构成逾期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原告诉第三人、被告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代理律师告知其原告将要申请再审,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时间到2022年9月28日。首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代理律师找过原告并告知其要申请再审的事实;其次,即使原告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且原告违约在先,及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各自合同义务的客观事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因《三方协议》不予解除,且被告现已履行完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返还北京现代4S店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资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二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