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双元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路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2民初22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第三人:***,男,1983年5月9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双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路分局、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路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0281.95元,垫交的税金139483.56元,未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合计2369765.51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路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以各自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2月1日起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税金的主张,并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090281.95元(扣减某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水泥款)。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在查清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及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后,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路分局、第三人***、***依法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公路分局通过招标方式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云县临翔治理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项目”。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云南省公路局临翔超限检测站建设工程,新建综合业务宿舍楼、配电发电机房、水泵房、卸货大棚、检测大棚等。合同约定2016年12月6日开工,2017年3月6日完工。合同总价款为4313298.19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84248.16元。被告某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云县临翔治理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收取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由原告自行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云县劳动主管部门缴纳12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6年12月7日原告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7年8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某某公路分局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云县临翔治理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项目”经审计后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411121.15元。然而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220839.2元,这还不包括原告垫缴的增值税84228.16元和因使用专用增值税发票应抵扣的55255.40元税金。同时在工程结束后,云县劳动主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退还了原告垫付的12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是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仅返还原告8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协商付款,但均遭到拒绝。造成原告的权利受到侵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 ,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起诉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中标云县临翔治理超限运输监测站建设项目,并于同年12月6日与某某公路分局签订施工合同,基础施工完工后交由***负责施工,***又聘请***作为现场负责人但某某公司并不知情。某某公司一共向某某公路分局开具了4670610.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依法纳税613209.07元,而不是由***代缴税款;3.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只有部分工程款应***要求转至***账户。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某某公路分局辩称,某某公路分局系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分包,故某某公路分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项目审计总价4411121.15元,某某公路分局现已支付工程款3594946元。 第三人***、***述称,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属劳务分包关系,现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或劳务费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工程款应扣除相应税费和规费,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时约定15%的劳务分包管理费,请法庭查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国家某某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件1份、企查查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复印件1份、工程尾款付款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云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云南省某某信用社现金进账单2份、云县某某钢材经营部销货清单1份、云南某某钢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10张、云南省某某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1份、2017年3月10日会议记录1份,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委托书3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表1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临沧某某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1份、转账凭证(收款人为云南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份、出账流水(收款人为临沧某某墙体免烧砖有限公司)1份,被告某某公路分局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1份,第三人***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1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及质保金退还申请书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申请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印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某某公司否认所涉证据材料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原告***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申请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时间系2017年6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收据、商品销售单、发票、货运单、调拨单、付款证明单一组,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购买材料种类、时间等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能够相互对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会议纪要(含会议签到表)一份,加盖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载明系***与案外人***所签订,***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5.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公路局临翔超限运输检测站综合办公宿舍楼土建部分桩基工程专业技术分包合同1份,未载明合同签订日期,无合同所载明的丙方(指定人)某某公路分局盖章签字确认,不予采信。但涉案工程综合办公宿舍楼土建部分桩基工程由临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作调查笔录一份,对于***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并以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云县临翔治理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项目”投标,工程项目中标后,发包方某某公路分局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云县临翔治理超限运输检测站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主要新建综合业务宿舍楼、配电发电机房、水泵房、卸货大棚、检测大棚,签约合同价为4313298.19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通过***侄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由***按照约定组织完成施工。涉案工程送审结算造价4774700.62元,应缴纳税金合计613209.06元(其中***预交84228.16元、以增值税发票抵扣55255元)。2018年5月25日工程经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4411121.15元。某某公路分局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3594945.50元,尚欠816175.65元。某某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工程款2417877.82元,受***委托某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款662962.28元。***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557876.9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后,某某公司代付水泥款100000元、材料款20100元,代付建筑材料租赁费36000元。第三人***通过某某公司向某某公路分局交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430000元,工程完工后该笔履约保证金已退还***。2017年1月25日***以某某公司名义向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元,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代付建筑材料租赁费为由扣留40000元后将8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过***返还给原告***。 再查明,涉案工程综合办公宿舍楼土建部分桩基工程由临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桩基工程审定造价267432.22元。截止目前***已向临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2.涉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3.原告***能否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路分局、第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问题;4.原告主张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 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焦点一,第三人***、***以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某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因此,第三人***、***与某某公司之间属借用资质(挂靠)承接工程的合同关系。***、***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并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与***均无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 关于焦点二,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第三人***、***挂靠承揽涉案工程后交由***施工,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工程建设主要材料由***购买,且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的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虽然双方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但***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可以向违法转包人***、***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没有合同约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公路分局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816175.65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审计,承发包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但审计结论是在某某公路分局提供的承发包双方结算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章认可,且该审定结算数额较报审数额有所核减,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据此主张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411121.15元,其中由临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综合办公宿舍楼土建部分桩基工程审定造价267432.22元,故由***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143688.93元。某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20100元、建筑材料租赁费36000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涉案工程款税金613209.06元,***已预交84228.16元,以增值税发票抵扣55255元,尚有473725.9元税款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综上,因涉案工程***应收取的工程款为3513863.03元。因涉案工程***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1557876.92元,某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662962.28元,扣减后,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293023.83元。另,***目前已支付临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桩基工程部分工程款135000元,该款项应计算至***主张的工程款内,故第三人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428023.83元。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履行了协调、交纳履约保证金等一定的管理工作,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作用,本院酌情认定其可以收取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的管理费,即132333.63元。故扣减管理费后,第三人***、***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95690.2元。 关于焦点四,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元是由***通过某某公司交纳,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退还到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某某公司在未征得***同意情况下,以代付建筑材料租赁费为由扣留40000元,于法无据,该行为对***亦无法律约束力,且本院对于某某公司代付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租赁费36000元已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减,故某某公司应将扣留的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原告***。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也应随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鉴于涉案工程属第三人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承揽后又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有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兼顾公平原则,本院从起诉之日(2023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但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此外,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保全保险费的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295690.2元,并支付利息(以1295690.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路分局在欠付816175.6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南双元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8元,由原告***负担11240元,被告云南双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第三人***、***负担14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铧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