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924民初528号
原告:李某,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某公司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镇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镇康分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4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镇康分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材款4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系在祥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被告某镇康分公司系在镇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的销售等。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镇康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南伞公主花园项目”住宅建设开发(双拼和联排别墅)项目。2021年7月,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工程款暂停施工至今。停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23年3月指使工人使用了原告出资购买的工程砂242.50吨(80元/吨)、水泥2吨(450元/吨),合计20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使用原告的建材,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40600元。故,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镇康分公司、某公司辩称,二被告均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二被告始终自行采购水泥、工程砂,未使用过原告所有的任何物资,不存在“使用原告水泥、工程砂”的侵权行为;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水泥、工程砂被使用”的损害事实,更未证明其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拉到工地上的砂石料;
2.光盘,欲证明二被告的工人在使用原告的砂石料时,被原告当场抓到;
3.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向镇康县公安局提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调取证据的复函》,欲证明2023年3月16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指使工人使用原告的水泥及砂石料,被原告当场抓到并报警,后派出所协调处理。
经质证,被告某镇康分公司、某公司对证据1,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从视频中看仅能证明工人用过水泥,但该工人的姓名、职务及与被告有无劳动关系均无法证实。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某镇康分公司、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所提交证据1、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2023年3月16日,原告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因自己被他人拖欠工程款未能得到解决遂报警求助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镇康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某负责施工被告某镇康分公司的“南伞公主花园项目”住宅建设开发(双拼和联排别墅)项目。2025年9月4日,原告李某以被告某镇康分公司、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行使用其摆放在该项目工地上的水泥、工程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李某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镇康分公司、某公司擅自使用其购买的水泥、砂石料的主张,以及原告李某的水泥、砂石料受损、受损价值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