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尔滨龙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711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81号。
负责人:郑恩忠,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龙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区红星镇海兴村哈红公路3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063683187L。
法定代表人:赵井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货栈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170808P。
法定代表人:赵哈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本院在执行我院(2019)辽0711民初XXXX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执行人哈尔滨龙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66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
执行人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
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青吉
人民陪审员赵秋红
人民陪审员石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