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建加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22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建加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货栈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赵哈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建加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路土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铁路土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加公司与铁路土木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铁路土木公司应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建加公司与铁路土木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建加公司向铁路土木公司的工地哈西站供应了水泥,建加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铁路土木公司应向建加公司支付货款。2.姜品奇是铁路土木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产生的义务应由铁路土木公司承担。依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103民初39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容确认,铁路土木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成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姜品奇是铁路土木公司的负责人。并且代表铁路土木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成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在同一时间段,铁路土木公司与建加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足以说明姜品奇是以铁路土木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涉及的建加公司与姜品奇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且合同约定供货内容已经履行,铁路土木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没有针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铁路土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建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路土木公司偿还建加公司的水泥及商混款243346元及违约金和欠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铁路土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加公司举示的证据1显示:建加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与姜品奇形成《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标明的买方(甲方)为铁路土木公司,卖方(乙方)为哈尔滨市建加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末尾由姜品奇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未加盖公章),建加公司王树良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建加公司举示的证据2均没有加盖土木建筑公司的公章。建加公司举示的证据3的退票通知书上的付款人名称为黑龙江万博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建加公司举示的证据1.2均未加盖铁路土木公司的公章,且建加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姜品奇与铁路土木公司之间是否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建加公司向铁路土木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哈尔滨市建加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建加公司已预交),由铁路土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黑0103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打印件)。证明:本案一审判决第3页陈述合同签订人姜品奇与被上诉人之间合法关联性,以此确定姜品奇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代表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应权利。该份证据在判项中和认定事实中确认了姜品奇为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
证据二、接警回执单(原件)、铁路直属公司当时购货经办人王鸿新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签署水泥买卖合同时铁路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姜品奇与王鸿新,后姜品奇失联,我们找到王鸿新,对供货事实王鸿新签署证明予以确认。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我给铁路公司哈西客站送水泥,总共送了40多车水泥,送到2016年9月份。当时送水泥时燕青和姜品奇向王某出具的收条,姜品奇和燕青不在时,是工人收的水泥,后来送完货后把出具的收条交给建加公司的老板。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至9月给铁路公司送了7车91立方米混凝土。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加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网上打印的判决书,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王鸿新出具的《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鉴于铁路土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最基本的特征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加建公司依据《水泥买卖合同》向铁路土木公司主张偿还欠款,但该份合同甲方(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只是有姜品奇个人签名,没有证据证明铁路土木公司收到案涉水泥。现加建公司主张姜品奇是铁路土木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铁路土木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现加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姜品奇系铁路土木公司的负责人,故加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铁路土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加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建加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杨大为
审判员  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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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晶